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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回避 鉴定人 混同 过失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8-10

201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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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32年12月9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文盲,农民。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新桥监狱。 辩护人左文盼,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甘10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文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64年12月30日,合水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1982年1月15日,合水县人民法院以(82)合法刑申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无罪。本院于1982年6月11日以庆地法办(82)10号批复,拨付冤狱生活补助费150元。2014年4月3日,郭某某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同年5月15日,合水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不予赔偿的决定。郭某某遂以生活困难为由长期上访,合水县信访局于2015年5月27日就郭某某上访一事与相关部门及人员达成协议:“由西华池镇民政办每月支付郭某某生活补助1000元,领完10000元为止”。2015年11月2日8时许,郭某某以所给1000元花完,租的房子冷为由前往合水县信访局上访,未找到县信访局局长,进入县委办公大楼一楼政法委副书记董某某房间,见房间无人,便躺在床上。政法委干部王岩告诉郭某某有事到政法委办公室说,郭某某未予理睬。8点30分左右,董某某来到房间,劝说郭某某离开,郭某某不听解释,对董某某大声辱骂,斥责其不解决自己的问题,董某某见状到政法委办公室。这时,政法委几名干部进到董某某房子劝说郭某某,遭到郭某某辱骂。董某某返回房间,将郭某某向起拉,郭某某从上衣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持刀向董某某胸部刺去,同时骂道:“我把你种送了哩!”,董某某侧身闪躲,刀子戳在董某某左大臂上,董某某见状双手抓住郭某某拿刀子的右手,在夺刀的过程中,董某某的左手小鱼际处被刺伤。后被闻讯赶来的刘喜峰等人将郭某某手中的刀子夺下。董某某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左上肢锐器伤;2、左上肢头静脉断裂;3、左手小鱼际断裂。经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伤检)字[2015]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郭某某辨认现场提取的刀子就是其杀董某某时所持有的刀子。 4、董某某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及损伤程度。 5、提取清单,证实提取郭某某、董某某血样各一份。 6、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5]38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中心现场董某某房间内地面上的可疑血迹”、“中心现场董某某房间内地面上的可疑血足迹”、“中心现场一楼大厅滴落状可疑血迹”、“中心现场办公楼门前大理石平台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董某某,支持该血迹为董某某荣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中心现场单刃折叠刀刀刃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及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董某某的DNA分型。送检的“中心现场单刃折叠刀刀柄上脱落细胞”中检出混合DNA分型。 7、“关于郭某某上访一事协商意见”,证实商定由西华池镇民政办每月支付郭某某生活补助1000元,领完10000元为止。 8、合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决定书复印件,证实1964年12月30日郭某某被合水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2年1月改判无罪。同年6月拨付郭某某冤狱生活补助费150元,同年7月5日郭某某领取此款。2014年4月3日,郭某某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同年5月15日,合水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不予赔偿的决定。 9、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 10、物证黄色折叠刀一把,证实郭某某作案所用工具。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8时许,郭某某进入董某某房子,其劝说未果到董某某办公室,见董某某左大臂及虎口处已经被郭某某用刀戳破流血。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到董某某办公室时,梁某某、王某、付某将郭某某从董某某房子拉出来,当时郭某某右手拿着一把黄色折叠刀子乱抡,看见董某某左手、左手腕、左胳膊处流血。 1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8时许,郭某某来合水县信访局找局长,因局长不在,郭某某就睡到政法委董某某房子,后郭某某持刀子将董某某戳伤。 1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8时许,郭某某进入董某某房子,董某某给做工作劝说时,郭某某持刀将董某某戳伤。 15、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早上,上班后郭某某来睡在董某某床上,后持刀将董某某左大臂处戳伤。 16、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日8时许,郭某某睡到其办公室床上,经劝说不离开,后其上前拉郭某某时被踢了一脚,其双手抓住他胳膊往起拉时,被郭某某用刀子在左胳膊上戳了一刀,其见状抓住郭某某拿刀的手腕,刀刃把左手虎口刺伤。 17、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合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访过程中,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到政法委上访躺在一间办公室的床上等待接访,先被人劝,后进来几个人中的一个人把其从床上往下拖,其边骂边掏出削水果的小刀吓唬他们,拉扯中误伤了那人的胳膊,那人夺刀时割了手,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二、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产生的伤害完全是意外。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护人认为:一、一审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存在程序不当。合水县公安局面对被侵害的对象为县委政法委副书记,进行侦查和鉴定,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侦查人员存在诱供现象;被害人身份混同。二、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上上诉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没有杀人行为。三、上诉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意外,其行为可以按照过失致人伤害处罚。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所提鉴定问题由法院评判;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郭某某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在上访中持刀戳伤被害人董某某未果,致人轻伤二级属实。在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人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或者走访,必须通过正常渠道进行。上诉人郭某某上访不到专门接待地点等候,找被害人不在,睡在被害人的床上,在多人劝说无果时,恶言相向,认为被害人不解决他的信访问题,心生怨恨,其与被害人拉扯中拔刀捅刺,致人轻伤。从其主观上看,其叫嚣“我把你种送了哩”等,主要是发泄心中的不满;从其误伤的供述与年龄、身体状况以及持刀捅刺的位置等看,主观状态认定为伤害更为适宜;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某在上访中不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态度恶劣,在国家机关场所持刀伤人,影响恶劣,应予惩处。其虽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产生的伤害完全是意外。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产生的伤害完全是意外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捅刺被害人一刀后,夺刀中划伤被害人,刀子被几个人合力夺下,其刺伤他人的行为显然不是意外。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前述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一审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存在程序不当等意见,经审查,辩护人以上意见,未具体提出起诉、审判活动何种程序不当,违反了什么规定?所提合水县公安局侦查、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回避问题,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但该条并未规定机关单位的回避;所提鉴定人员及以上机关、机构与被害人有被领导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仅仅是分析和推测,其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侦查人员存在诱供现象的意见,从讯问笔录和录音视频资料看,辩护人所列举的两句问话是在上诉人已经清楚供述了其作案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问话的继续,并非先入为主的诱供;关于被害人身份混同的问题,审查认为,被害人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身份是明确的,即被害人而非政法委副书记,所谈的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处理的意见而非县委政法委领导的指示;辩护人所提郭某某的行为可以按照过失致人伤害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辩护人申请刑事司法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前与被害人、政法委其他工作人员的对话、行为,没有任何异常;案发过程中与被害人的交流、撕扯、掏刀捅刺、夺刀行为也没有反常的表现;特别是案发后与三、四个其他人员夺刀能相持四、五分钟,后被人用毛巾缠住刀刃才夺下刀子,郭某某还继续辱骂;到案后,虽有答非所问现象,但从同步录音视频资料看,其对作案动机、过程等说的非常清楚,神情自然,思路清晰,与被害人、其他工作人员的说法相符,且对作案工具的辨认、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均自然、准确;二审开庭中郭某某明确讲到“我想说的你们不让说(他要说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在二审法庭上对劝解其的儿子说道“不要管我,我的事与你们无关”。综上,辩护人申请鉴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够准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郭维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晖 审判员李宏 审判员文金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聿春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左文盼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