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跃光,男,苗族,1954年6月18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现住。
原告:欧花天,女,苗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现住。
原告:刘婷婷,女,苗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台江县。
原告:刘某1,女,苗族,2007年1月27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系台江三小六年级学生。
原告:刘某2,女,苗族,2008年7月14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系台江三小五年级学生。
原告:刘某3,男,苗族,2009年11月18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系台江一小三年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
住址:贵州省台江县翠文街道苗疆西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大坪,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成、杨泽慧,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般授权。
诉讼记录
原告刘跃光、欧花天、刘婷婷、刘某1、刘某2、刘某3诉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以下简称:台江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光、刘婷婷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邓成、杨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43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刘忠练在贵州省台江县老屯乡羊屯村四组触到被告所有的变压器身亡,此次事故发生后,经了解是由于当时村里断电,刘忠练和另外两个兄弟去查看变压器时,刘忠练不幸触电,当场身亡。刘忠练生前需要抚养其父亲刘跃光、母亲欧花天、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2、长子刘某3。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其所有的变压器没有进行严格有效的管理,刘忠练的死亡直接原因是被告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当对刘忠练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赔偿清单为:一、死亡赔偿金51261元/年×20年=1025220元(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年);二、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丧葬费:5523.25元/月×6=33139.5元(2017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523.25元/月);四、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00.5元(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9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年);1、刘某1:抚养年限7年,每年20348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10174元;2、刘某2:抚养年限8年,每年20348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10174元;3、刘某3:抚养年限9年,每年20348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10174元;4、刘跃光:抚养年限16年,每年8299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4149.5元;5、欧花天:抚养年限17年,每年8299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4149.5元;第1年至第8年的抚养费:8×20348元/年=162784元(第1年至第8年都超过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年,以每年5被抚养的生活费20348元/年计算)、第9年的抚养费:10174元+4149.5元+4149.5元=18473元(没有超出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年)、第10年至第16年的抚养费:6×(4149.5元+4149.5元)=49794元、第17年的抚养费4149.5元。以上赔偿共计1343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台江供电局庭审答辩称,本案刘忠练的死亡原因不明,刘忠练具体是怎么死亡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死者刘忠练(又名刘全松)为台江县老屯乡羊屯村四组人,其父亲为刘跃光1954年6月18日出生、母亲欧花天1955年2月15日出生、妻子刘婷婷、长女刘某12007年1月27日出生、次女刘某22008年7月14日出生、长子刘某32009年11月18日出生。2018年8月14日,因羊屯村四组通组水泥路边的变压器断电,刘忠练与其他两人一起前往查看,之后,刘忠练拿竹竿欲合上变压器上方的电闸,因两次合上未成,之后搬来梯子,刘忠练攀爬上去欲扳变压器上方的电闸时,被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报警及拨打急救,村主任唐先洪及老屯卫生院急救人员先后到场,但刘忠练不治身亡。之后,老屯派出所民警了解后作了接处警记录为刘忠练用空手去扳变压器电闸时被电死。嗣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方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二、本案发生事故的涉案变压器(名称羊屯移民公变)所有者、管理者及经营者系被告台江供电局,线路为10千伏老坝线,根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的规定,10千伏为高压供电线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中“11变压器台和开工设备11.0.2下列类型的电杆不宜装设变压器台:6人员易于触及或人员密集地段的电杆。”的规定,本案涉案变压器装设变压器的电杆位于通组水泥路边,属于人员易于触及或人员密集地段的电杆;另,根据上述技术规程:“11.0.4柱上式变压器台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应小于2.5m。其他带电部分,应综合考虑周围环境等条件。”的规定,涉案变压器台底部的横担经现场勘察离地最小距离为2.58米,符合上述技术规程规定的高度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涉案变压器台未设置有相关的警示标志。原告表示涉案变压器经常发生断电故障,从未进行维修,但至本案庭审结算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三、本案死者刘忠练生前系外出打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双屿派出所2018年11月8日的居住登记证明中,记载的内容“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其辖区办理过居住登记”与鞋都派出所2018年11月8日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填表日期2017年2月20日)中记载的内容“居住情况—登记日期2017年2月20日—预计到期日期2018年2月19日—注销日期2017年7月24日”和流动人口登记表(填表日期2018年7月1日)中记载的内容“居住情况—登记日期2018年7月1日—预计到期日期2019年6月30日”,根据上述登记和注销的各个时间段,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1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死者刘忠练所在务工的浙江省温州地区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抑或至本案起诉时均未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刘忠练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仍为贵州省××县××乡××组,属于贵州省农村居民所在地。死者刘忠练有长女刘某1现就读于台江县城关三小六年级、次女刘某2就读于台江县城关三小五年级、长子刘某3就读于台江县城关一小三年级;刘跃光、欧花天夫妇除有刘忠练外,尚有一出嫁女儿,共有子女二人;
四、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8年4月4日发布的《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9元/年,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9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的证据,被告方陈述及被告方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的证据,本院现场勘察及依法调取的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刘忠练的身亡而引起纠纷。首先,根据被告台江供电局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刘忠练的死亡原因不明,刘忠练具体是怎么死亡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卷证据及向老屯派出所调取的民警接处警记录,结合本院为查明案情所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刘忠练系爬上被告所有及管理的变压器上欲修复电时,导致被电击身亡,这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提出的上述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确认刘忠练系攀爬被告所有的涉案位置的变压器,欲去扳变压器上方的电闸修复电时,触电不治身亡。另,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涉案线路为10千伏老坝线,根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的规定,10千伏为高压供电线路。为此,本案属于高压线路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为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台江供电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害是受害人刘忠练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台江供电局依法应承担对本案原告赔偿的侵权责任。然而,本案死者刘忠练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断电后自己并非供电部门专业维修人员,亦未通过联系村委或供电部门等方式进行维修,擅自修复电路,应当预见自己私自攀爬具有高度危险性及带有高压的变压器台,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及危险性,而放任自己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对造成的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后部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造成本案的损害,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台江供电局的责任,故,根据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及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涉案变压器台周围,未设置有任何的警示标志所存在的管理不善问题,结合本案死者自身存在的重大过失情况,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台江供电局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台江供电局承担本案损害的30%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1261元/年计算为102522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本院上述审理查明,本案死者刘忠练于务工的浙江省温州地区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抑或起诉时均未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刘忠练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仍为贵州省××县××乡××组,属于贵州省农村居民所在地。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为177380.00元(按照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9元/年×20年计算);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刘忠练因本起事故触电造成死亡的实际,确实给予原告方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再则根据本院上述对造成本案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认定,本院酌定以支持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丧葬费:5523.25元/月×6=33139.5元(2017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523.25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丧葬费33139.5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00.5元【(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9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年);1、刘某1:抚养年限7年,每年20348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10174元;2、刘某2:抚养年限8年,每年20348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10174元;3、刘某3:抚养年限9年,每年20348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10174元;4、刘跃光:抚养年限16年,每年8299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4149.5元;5、欧花天:抚养年限17年,每年8299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4149.5元;第1年至第8年的抚养费:8×20348元/年=162784元(第1年至第8年都超过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年,以每年5被抚养的生活费20348元/年计算)、第9年的抚养费:10174元+4149.5元+4149.5元=18473元(没有超出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年)、第10年至第16年的抚养费:6×(4149.5元+4149.5元)=49794元、第17年的抚养费4149.5元。】,被告表示应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刘某1、刘某2、刘某3于县城就读,但其抚养费来源系由抚养人来提供,而本案抚养人之一的死者刘忠练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仍为贵州省××县××乡××组,属于贵州省农村居民所在地,且三子女的抚养费亦属于受害人刘忠练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因此,三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标准亦应以抚养人住所地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方自己主张的计算方式,三子女的抚养费和原告刘跃光、欧花天赡养费的计算,第1年至第8年为:8×8299元/年=66392元;第9年(去掉刘某1、刘某2):4149.5元+4149.5元+4149.5元=12448.5元,已经超过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99元/年,则第9年应为8299元;第10年至第16年(去掉刘某3)为6×(4149.5元+4149.5元)=49794元;第17年为4149.5元,共计为128634.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四项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共计为177380.00元+20000元+33139.5元+128634.5元=359154元,根据本院上述责任分担认定,由被告台江供电局承担赔偿30%责任为121746.2元【(177380.00元+33139.5元+128634.5元)×30%+20000元】,舍后为121746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2元,减半收取8446元,由原告负担7078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负担1368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