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启龙,男,1997年4月13日生,汉族,济南惠隆广告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崔香莲,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
诉讼记录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王启龙、崔香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刘梁梁,被告王启龙、崔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启龙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0904.56元;2.判令被告王启龙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截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违约金67.36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090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王启龙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鲁AA23XX号牌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崔香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通用条款部分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原告在支付被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即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车辆融资总额为50588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1089.82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3777号鸿发汽车城。被告崔香莲签字对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车辆购车款并与被告完成车辆交接,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但被告仅支付6期租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启龙辩称,对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未付租金有异议,价格不合理。裸车价格是38888.89元,发票上写的购车总款数为45500元,60904.56元是如何得出?该数额没有依据,且尾付款如何得出合同上没有说明。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之前产生的逾期罚息我已经交纳的费用中都包含了,超过了应交的租金,原告也没有表明具体逾期的罚金数额,每次就让我多交点,罚金数额不清。对律师费我认为不应该支付。也不同意原告对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合同中载明的是融资总额在先,首付款尾付款在后,给我的错觉以为尾付款包含在内。合同也没有载明每月利率。我签合同时汇通的人没有在场,如果汇通的人在场有可能和我讲清楚合同。
被告崔香莲辩称,王启龙逾期时原告可以给我打电话向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一直未联系过我。2018年6月份原告联系过我一次催款,我联系王启龙,其称已经交上钱了,然后原告再没有联系过我。后来原告没有通过我,直接上门恐吓老人。如果原告向我主张,我可以替王启龙还款,但原告没有通知我,直接将我告上法庭,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王启龙(承租人)、崔香莲(保证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第二条第1款约定,租金总额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出租人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由分期租金(每期租金乘以租金期数)和尾付租金(若有)构成。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延保、云服务费、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等费用。第2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及附件中所提“首付款或融资首付款”均为首付租金,所提“尾付款或融资尾付款”均为尾付租金。第三条第2款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本合同确定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第八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配合承租人办理租赁车辆解抵押及过户事宜(相关税费由承租人承担)。第2款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选择不予支付尾付租金(如有)的即返还租赁车辆给出租人,需在融资租赁期满后3日内返还租赁车辆并同时交还随车证件、工具。第九条约定,出租人同意主要条款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为本合同承租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剩余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租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第十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延迟履行金;……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所有未付款项的20%)。情形:(1)承租人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租赁车辆为上海通用雪佛兰2016款赛欧汽车,车辆发动机号为1727135XX,车架号为LSGHD5281HY1724XX,车辆购车款总额为45500元,车辆融资总额为50588元,融资首付款为9100元,融资尾付款为28210元,车辆融资项目包含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加装费、延保、GPS服务及基础保养等项目。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1089.82元,每期还款租金、融资首付款、融资尾付款金额、付款日或租金支付日等以本合同附件《租金支付时间表》为准,出租人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承租人收取首付款。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金联万家、工行、建行、农行及其他代扣款机构从以下指定的承租人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王启龙,借记卡卡号:62170023400234466XX。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扣融资租金及费用的顺序为:(1)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收车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2)延迟履行金和违约金;(3)租金。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由承租人支付的购车首付款91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租金;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购车尾款即融资项目中的车款36400元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如下汽车经销商账户:户名:山东鸿发森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除车款以外的其他融资款项委托出租人支付至相应的经销商账户。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启龙、崔香莲签订租赁合同附件一《租金支付时间表》,约定融资总额为50588元,车款金额为45500元,首付款为9100元,尾付款为2821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支付日为2017年11月14日,车辆加装费、购置税、车船税、延保等费用共9748元、保险为444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4号,每期租金支付额为1089.82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7年12月14日,支付租金频率为月付。同时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代为收取承租人租金。原告将租金支付日延至每月15日。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启龙(抵押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4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延迟履行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同日,山东鸿发森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启龙。2017年11月15日,原告将含车款36400元及保险费、车船税、购置税在内共计48745.9元支付至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账户。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启龙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启龙支付的各期租金均存在逾期支付情况。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为承租人王启龙支付的租金期数及金额。被告王启龙主张已支付7期租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金额总计7969.82元,而原告只认可被告已支付6期租金。被告王启龙提交2018年7月17日的(金额850元)、2018年8月4日(金额260元)的微信支付记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证据中所载明的剩余数额包含逾期付款的罚息,超出部分同意扣除。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6期租金及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在于第7期租金的支付情况,被告主张分别于7月17日及8月4日支付了该期租金,而原告认为该款项包含第6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导致该款项不足以支付第7期租金。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王启龙多次以非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包含了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第6期租金逾期利息的金额,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租金存在逾期,应优先扣收逾期利息后再扣收当期租金,而原告已认可收到第6期租金且其提交的已还款证明载明第6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5日,该日期早于2018年7月17日,因此应认定在2018年7月5日前,被告已将前6期的租金和逾期利息支付完毕。故被告关于2018年7月17日及8月4日支付的为第7期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金支付日顺延至15日,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24%低于合同约定,据此计算,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支付850元,逾期32天,其中包含第7期租金逾期利息22.93(1089.82*0.24*32/365)元,租金827.07元;被告于2018年8月4日支付260元,其中包含第7期租金逾期利息3.11[(1089.82-827.07)*0.24*18/365)]元,租金256.89元。被告已支付第7期租金1083.96(827.07+256.89)元,尚欠原告该期租金5.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通用条款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且对部分承租人责任条款进行了加黑及下划线标注,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且条款内容准确明晰,不存在对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出租人责任、加重承租人责任、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被告辩称格式合同内容不明确、条款明显不公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主要条款及租金支付时间表对融资总额、每月租金、未付租金、首付租金、尾付租金均有明确数额约定,不存在要求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形,其中融资总额50588元不仅包括车辆购置尾款,还包括购置税、保险费、加装费等其他融资项目,承租人完全能够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全部租金金额,因此该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本院核实,在约定的融资总额、融资期限的前提下,承租人负担的租金总额并未超出法定界限,故对被告主张还款数额不合理、不应支付尾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王启龙多次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第十条约定要求被告王启龙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但数额应为剩余分期租金和尾付租金共计59820.64(5.86+1089.82*29+2821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前述内容已作相应认定,该部分金额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日之后的违约金,也应自被告最后支付日之次日即2018年8月5日起算,且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已加速全部租金到期等因素,本院酌定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按所有未付款项的20%主张违约金,故上述违约金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11964.13(59820.64×20%)元为限。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且该费用不超出合理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启龙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香莲对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其抗辩原告不予通知则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无明确约定,原告应先就王启龙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崔香莲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支出保全费,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及原告在催收时存在侵犯其民事权利的情形,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9820.64元。
二、被告王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9820.6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但违约金金额以11964.13元为限。
三、被告王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启龙提供的鲁AA23XX号牌(发动机号为1727135XX,车架号为LSGHD5281HY1724XX)的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崔香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在原告实现上述第四项担保物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王启龙、崔香莲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忆泉
人民陪审员查珩
人民陪审员田悦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