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新区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北坪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胡友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民,该公司顾问室主任。
被告: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规划经七路以西、省道201线以东、规划纬四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余文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政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宁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胜,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诉讼记录
原告兰州新区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原田公司)与被告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第三人西宁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原田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原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友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民,被告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刚、牛政文,被告天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第三人西宁原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云、张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州原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盛鑫公司与西宁原田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书》及盛鑫公司与天字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判令盛鑫公司和天字公司立即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向兰州原田公司完整移交项目工程及相关资料后全员撤离本项目施工现场;3.依法对盛鑫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清算,并退还兰州原田公司多支付的建设资金900万元,承担占用资金利息200万元;4.判令盛鑫公司和天字公司赔偿兰州原田公司损失1500万元;5.判令盛鑫公司负责支付与本案工程建筑相关联的所有外欠债务。6.由盛鑫公司、天字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西宁原田公司与盛鑫公司就兰州新区综合市场13#地14.5亩的房屋建设签订《委托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西宁原田公司出资,盛鑫公司负责建筑事宜。该工程建筑面积约27000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协议签订后,盛鑫公司安排施工单位天字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施工至地上第四层停工至今。西宁原田公司先后支付盛鑫公司建设资金2915.9万元,但其完成的工作量却只有约2000万元,西宁原田公司实际多付900多万元,但盛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天字公司支付。2017年3月9日,盛鑫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将工程主体移交给西宁原田公司并承担一切债务,但并未履行承诺。2017年10月10日,西宁原田公司将本项目所有债权转让给兰州原田公司,盛鑫公司、天字公司拒绝施工且拒绝撤离施工现场。2018年3月25日,兰州原田公司向盛鑫公司、天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收到通知书后没有答复。另外,由于盛鑫公司占有了本项目大部分建设资金,造成本工程建筑的过程中有外欠债务存在,这些外欠债务也理应由盛鑫公司承担。
盛鑫公司辩称,兰州原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应当予以驳回。1.兰州原田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西宁原田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与兰州原田公司无关;2.其与兰州原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建设协议,不认可兰州原田公司与西宁原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也未收到兰州原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天字公司辩称,兰州原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兰州原田公司与西宁原田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对盛鑫公司和天字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一般民事审判实践,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应当明确,债务人和债权数额是确定的,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到债权转让的问题,而该《债权转让书》的约定并不清楚明了。兰州原田公司和西宁原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盛鑫公司或者天字公司享有债权,故该转让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二、兰州原田公司依据与西宁原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约定的项目转让行为不能成立。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种合同关系,盛鑫公司与西宁原田公司签订的实质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性质的《委托代建协议书》,盛鑫公司与天字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这些合同的签订均与兰州原田公司无关,其并不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也不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盛鑫公司与西宁原田公司之间存在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项目转让,依法应征得盛鑫公司的同意。三、兰州原田公司依据与西宁原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所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兰州原田公司要求解除盛鑫公司与西宁原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书》及盛鑫公司和天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要求盛鑫公司、天字公司清退施工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兰州原田公司并非其他各方所签订合同的当事方,对合同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其没有权利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关系。四、盛鑫公司与西宁原田公司之间实质法律关系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并非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五、天字公司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和过错方,而是盛鑫公司和西宁原田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受害方。天字公司依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垫资完成了工程建设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西宁原田公司和盛鑫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重庆天字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兰州原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西宁原田公司述称,其支持兰州原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2014年3月28日,其和盛鑫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协议书》,委托盛鑫公司建设兰州新区综合市场13#地块14.5亩地的房屋建设工程,该工程名称为兰州新港国际商贸城日用百货市场项目,先后支付给盛鑫公司2915.9万元建设款,但盛鑫公司只支付给施工单位部分工程款,造成该工程长期停工。二、该项目属于政府招商项目,前期未办理正规项目手续,后应政府要求注册成立兰州原田公司,兰州原田公司取得了项目立项、土地使用权挂牌等手续。兰州原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马继孝,与西宁原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德系兄弟关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马田忠(系马继德、马继孝父亲)。2017年11月16日,兰州原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胡友安和汪松清,将投入到该项目上的所有债权(包括支付给甘肃盛鑫公司的2915.9万元建设款)转让给兰州原田公司,并通知了盛鑫公司。三、同意兰州原田公司解除《委托建设协议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兰州原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1组证据:1.兰州原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委托建设协议书》;3.《承诺书》;4.《债权转让书》;5.《解除合同通知书》;6.邮件回执及签收短信截图;7.《兰州新区项目付款明细表》;8.《租赁合同》五份;8.甘(2018)兰州新区不动产权第00098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9.新经发审批(2016)590号文件、新经发基产备(2017)590号文件、新港司发(2018)16号文件;10.《兰州新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11.《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盛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5没有法律效力,证据6、7与其无关。天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与天字公司无关联性;西宁原田公司的质证意见,兰州原田公司的证据均真实。盛鑫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兰州新区物流综合体暨失地农民安置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联营协议书》各一份;兰州原田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天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盛鑫公司与兰州新区新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建设合同与本案无关;西宁原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天字公司提交《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盛鑫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兰州原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西宁原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西宁原田公司提交其与兰州原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所含债权转账凭证、收据一套。盛鑫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兰州原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天字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或者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6日,盛鑫公司与西宁原田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兰州新区失地农民安置项目,即综合市场13#地14.5亩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约定双方的责任为,盛鑫公司提供土地14.5亩,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协调政府关系,提供图纸及地下网管资料以及项目土地三通一平工作;西宁原田公司交纳该地块挂牌费用,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自筹,建造房屋及商铺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销售条件。双方约定制定统一销售价格,并在盛鑫公司营销中心统一销售,西宁原田公司所建成的20%商铺在取得盛鑫公司书面授权后可自行销售。经营方式及利润的分配,西宁原田公司负责承建,盛鑫公司不支付施工费用,双方联合经营,西宁原田公司支付盛鑫公司公共设施配套费用(按西宁原田公司实际开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向盛鑫公司返还15%)及相关管理费用,盛鑫公司确认商铺位置后西宁原田公司可按达到运营条件的商铺每平方米均价地上4000元地下3500元抵此费用。违约责任,盛鑫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及用地批准书、规划批准书、开工许可证,如有违约给西宁原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由盛鑫公司承担。西宁原田公司按约定时间不能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商铺,给盛鑫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西宁原田公司承担。合同的解除,盛鑫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土地及用地批准书、规划批准书、开工许可证,给西宁原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由盛鑫公司承担;盛鑫公司未履行本联营协议中的条款;西宁原田公司未履行本联营协议中的条款;西宁原田公司因自身原因在承建过程中造成停工或没有继续施工的能力,既视为盛鑫公司解除本合同的条件成立,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西宁原田公司自行退出,其前期所建工程进行双方清算,不得阻挠其他承建方施工,若因西宁原田公司阻挠造成的损失由西宁原田公司全部承担,待建成销售后按照比例进行结算。
2013年10月18日,盛鑫公司与天字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盛鑫公司将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及失地农民安置项目发包给天字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合同价格约为1亿元,该工程建筑面积约27000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工程不交付预付款,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见补充协议”。双方在附加条款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开工后由天字公司垫资建设到±0.00以上3层安所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付款,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造价的95%,主体以外的其他工程按月进度80%付款完工后付到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盛鑫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用所建商铺以低于市场平均价的8%抵扣天字公司剩余工程款。天字公司在合同签订时预交1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收到盛鑫公司进场通知单后一次性交清剩余的250万元。天字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施工至地上第四层停工至今。
2014年3月28日,西宁原田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西宁原田公司出资,盛鑫公司负责建筑就兰州新区综合市场13#地14.5亩的房屋建设事宜。西宁原田公司前期向盛鑫公司支付2400万元建筑资金,由盛鑫公司代付工程款,后期盛鑫公司代西宁原田公司付工程款1000万元作为补偿金,西宁原田公司不再返还此补偿金,剩余工程款按盛鑫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款由西宁原田公司自付。西宁原田公司出资200万元作为兰州新区综合市场13#地的土地挂牌手续款,土地挂牌款余额由盛鑫公司支付。
2017年3月9日,盛鑫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将工程主体移交给西宁原田公司并承担一切债务。否则,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10月10日,西宁原田公司与兰州原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内容为:“汪松青、胡友安:我公司已投入到兰州新区新港国际商贸城日用百货市场(12-XC地块)项目3000万元而形成的所有债权,即日起全部转让于兰州原田公司。”
2018年3月25日,兰州原田公司向盛鑫公司、天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兰州晚报》刊载声明与公告,解除兰州原田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书》。
2018年4月9日,兰州新区新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新港司发(2018)16号《关于复工建设的通知》,敦促兰州原田公司必须于2018年4月15日前进场开工建设,否则将视为兰州原田公司失去投资建设能力,上报新区国土资源局收回该项目土地使用权。
兰州原田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取得甘(2018)兰州新区不动产权第00098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取得兰州新区新港三路以东、兰州新区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南、新港四路以西、兰州智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9806.9㎡,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57年1月19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兰州原田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工商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为马继孝,出资额2000万元。2017年11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胡友安,胡友安持股1020万元,汪波清持股9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兰州原田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首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兰州原田公司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第一,兰州原田公司诉请解除的两份协议,其中《委托建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西宁原田公司与盛鑫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盛鑫公司与西宁原田公司,兰州原田公司不是该两份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西宁原田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书》中既有权利的约定也有义务的约定,而西宁原田公司与兰州原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只将《委托建设协议书》履行中产生的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兰州原田公司,并未对《委托建设协议书》中西宁原田公司所负义务一并予以转让且取得了盛鑫公司同意。第三,虽然兰州原田公司取得涉案建设项目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鉴于盛鑫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其为《委托建设协议书》一方合同主体,且不同意解除该协议书,故兰州原田公司依据《债权转让书》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兰州原田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兰州新区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退还原告兰州新区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