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费县国土资源局、苗金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11-27

2018-11-08

103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局长。 被执行人苗金良,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扎兰屯市,现住费县。手机。

诉讼记录

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4年10月30日对被执行人苗金良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4]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苗金良在未经批准情况下,于2013年6月擅自占用费县探沂镇前接峪村集体土地3956.0平方米,建设板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苗金良作出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3956.0平方米土地;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11868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4年10月30日将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费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4]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4]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1、2项,由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县国土资源局配合。 三、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4]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3项,限被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3500元及在实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均由被执行人苗金良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秀礼 审判员孙侠 审判员张文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田艳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九十七条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