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人刘志家,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198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诉讼记录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家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徐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志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志家故意杀人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刘志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160元。
被告人刘志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但其辨称,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认为是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因与被告人刘志家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6日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志家在开原市人民法院中固法庭看见张某某(被害人)等人陪同石某某参加离婚诉讼庭审,怀疑石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报复心理。庭审结束后刘志家见石某某、张某某等人乘车离开,刘志家乘出租车尾随跟踪至开原市XX镇XX村,通过向该村村民打听获知石某某在该村村民张某某家居住,后又到张某某家踩点,进一步了解张某某住房情况等信息。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志家用背包携带其准备的电棍、麻绳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来到开原市XX镇XX村,在一桥洞下潜伏。2014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志家步行至张某某住处,用螺纹钢筋将张某某家西卧室窗户护栏撬坏,钻窗进入室内,随即来到张某某、石某某居住的东卧室,持螺纹钢筋打击熟睡中的张某某头部十余下,石某某惊醒后与其撕扯,刘志家用电棍电击石某某、用手掐其脖子,后将石某某强行带至开原市XX镇XX村,石某某趁刘志家回家取东西之机逃脱至该村村部,借用打更人员手机给其亲属打电话,并委托其亲属报警。经鉴定,张某某面部创口、头皮创口、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眶骨骨折、牙齿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某耳廓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下颌骨髁突粉碎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志家抓获。
又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害人张某某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天,一级护理6天;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转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17天。被害人张某某属农村居民户口。被害人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55803.06元、误工费792.72元(33.03元/天×24天)、护理费3153.32元(101.72元/天×7天×2人+101.72元/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109.1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志家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证言、证人石某某1证言、证人石某某2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民事判决书,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等前科劣迹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六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之后果,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张某某由于被告人刘志家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志家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志家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超出其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志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志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志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志家持械作案,造成被害人六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刘志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志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6、被告人刘志家故意杀人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志家辩称,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认为是故意伤害罪一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志家因怀疑其前妻石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报复心理,并打听张某某住处,对张某某住所进行踩点,谋划、准备犯罪工具,于2014年9月20日1时许撬窗进入张某某室内,用螺纹钢筋打击熟睡中的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十余下,张某某当场失去知觉,处于昏迷状态,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六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后果,后又对石某某进行电棍电击、掐其脖子,并阻止石某某开灯,后强行将石某某带走;证人石某某证实刘志家用螺纹钢筋打击张某某头部同时嘴里说打死你、打死你,在石某某二次提出对张某某施救时,刘志家均未表现出任何施救行为,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刘志家因怀疑其前妻石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婚姻破裂,而产生报复心理,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预先进行踩点,谋划、准备犯罪工具,于深夜撬窗进入被害人卧室持螺纹钢筋打击熟睡中的被害人头部十余下,其打击的是人体要害部位,打击部位和伤害后果均予剥夺他人生命,且实施完犯罪行为后对被害人伤亡持放任态度,具有杀人的故意,且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杀人未遂,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志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刘志家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志家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先期羁押三日已扣除)
二、被告人刘志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109.1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凤山
审判员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李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