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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杜某某诉被告民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关键字]: 留置送达 第三人 违法行为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4-20

201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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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良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福,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存春,民和县公安局总堡派出所所长。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沙德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薛波,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

诉讼记录

原告王某某、杜某某(夫妻关系)因不服被告民和县公安局、民和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马淼,被告民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永福、徐存春,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薛波及第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民和县公安局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民政复决(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民和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三类证据。一,程序类证据1至13号共31份:1、受案登记表一份;2、受理案件回执一份;3、延长办理案件期限审批表一份;4、传唤审批表两份;5、传唤证两份;6、传唤通知家属记录两份;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十四份;8、呈请鉴定报告书一份;9、鉴定聘请书一份;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1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3、送达回执两份;上述证据均表明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杜某某侮辱他人一案的来源及被告在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346号处罚决定书时的办案程序是合法的。二、实体证据25份:1、接警记录一份;2、接受证据清单附照片一份;3、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4、杜某某询问笔录一份;5、王某某询问笔录两份;6、铁尕利询问笔录一份;7、王吉焕询问笔录一份;8、杨玉梅询问笔录一份;9、张宝珠询问笔录一份;10、王吉国询问笔录一份;11、王玉香询问笔录一份;12、李桃花询问笔录一份;13、杜总义询问笔录一份;14、米刘家询问笔录一份;15、哈文锦询问笔录一份;16、徐国志询问笔录一份;17、王某某入院病历、X光线检查报告、影像诊断报告单三份;1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认证证书一份;19-20、王某某和杜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2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22、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第1-18号共21份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杜某某在案发时故意伤害、侮辱的违法事实;第19、20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杜某某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21号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记录,杜某某曾因侮辱他人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22号证据证明对违法行为人杜某某,属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三、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不服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向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 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7份: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该案件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件依法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被申请人;3、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5、行政案件复议审批表,证明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6、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7、律师事务所律师专用函,证明有授权委托人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第一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本村村民王永成(第三人之弟)在总堡街道张发旺商铺旁边的树滩内修建房屋,占用了原告的地界,双方发生了矛盾。2015年4月6日19时,王永成之兄王某某来到原告的商铺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店内拿起钢钎欲对原告王某某殴打,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争夺钢钎过程中致使王某某头部受伤。二、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本案的发生源于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的挑衅,在双方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强行建房的过激行为引发了双方口角,且第三人同样对原告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三人的儿子也对原告进行了辱骂。第一被告在作出处罚时,本应对第三人王某某、其子和原告同时进行行政处罚,但最终只对二原告进行了处罚,对第三人及其儿子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显失公正,理应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二组,杜总义、杜某某门诊病历各一份及医院门诊收据四份,证明原告杜某某及杜总义被殴打的事实,未对王玉香、王吉国作出治安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民和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6日19时许,在民和县总堡乡街道原告王某某店铺门前,王某某之妻杜某某因与王永成地界矛盾纠纷之事,辱骂邻居王某某(王永成之兄),王某某及其家人与杜某某论理时,与杜某某、王某某等人相互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用钢钎将王某某的头部打伤。以上事实由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医院相关病例证明、司法意见鉴定书、物证照片、违法嫌疑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均可证实。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定性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民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二、民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民政复决(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陈述,二原告打人的事实清楚。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三份:1、受伤后的照片两张;2、民和县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及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3、伤情鉴定费及医疗门诊收据七份。证明伤情为王某某所致。二、证人铁尕利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时在场,见杜某某辱骂,王某某拿了铁棍打了王某某头部的事实。

证据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二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民和县公安局提交的程序类证据31份,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第二类实体证据22证25份第3、4、5、6、8、9、12、13、15、16、17、18、21份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二被告的证明方向予以确认。第7、10、11、14份证据与第三人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据能反映案情的基本事实,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第1、2、19、20、22证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定。 对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7份,二原告、被告民和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杜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为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缺乏关联性,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持异议,本案中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三份及证人铁尕利的证言,二原告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9时许,民和县总堡乡总堡街道原告王某某自家店铺门前,原告杜某某因与王永成地界矛盾纠纷之事,辱骂邻居第三人王某某(王永成之兄),王某某及其家人与杜某某论理时,与二原告相互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用钢钎将王某某头部打伤,致王某某轻微伤,住院治疗。民和县公安局依据调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处行政处罚五日,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杜某某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民和县公安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二原告。原告王某某、杜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8日民和县人民政府作出民政复决(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2月7日二原告不服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释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民和县公安局总堡派出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报民和县公安局批准,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证明其已收到被告民和县公安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留置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二原告辩解民和县公安局超审限办案及未送达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告诉称,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子也对二原告进行了辱骂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罚的事实,其违法行为无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民和县公安局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民政复决(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某某、杜某某要求撤销二被告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杜某某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华 审判员冯英 审判员王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秀英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潘明德

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马淼

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