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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维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非法占有 作为犯罪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4-15

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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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维国,男,生于1955年3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太平镇庙沟村1组245号,无固定职业。1981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2年11月,因犯脱逃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加刑1年;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诉讼记录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维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维国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7月2日凌晨,窜去万源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将在此陪伴照顾住院病人的张某的背包盗走。盗得现金1200元和手机一部,并将背包丢弃,手机销赃获款70元。将朱某及其陪护张某甲的两个背包盗走,盗得手机一部,销赃获款100元。 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5月31日凌晨窜去万源市中心医院,将在此住院的陈某及其陪护陈某甲的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500元。将在此陪护小孩住院的郑某的挎包盗走,盗得现金310元并将挎包丢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提出盗走张某的现金不是1200元而是10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9日,陕西紫阳县麻柳乡村民王良章陪同其妻杨某到万源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一起前来陪护的张某(王良章的母亲)将随身挎包放置在住院楼4楼36床的枕头边,并在该床睡觉。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维国趁其熟睡之际,将挎包内102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盗走。手机销赃获款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3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自己母亲张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1200元和手机一部被盗。 2、证人王某证言,卷P112-115。证实2014年6月9日,因妻子杨某到万源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4楼35号床生产住院,王某及其母亲张某随同护理。2014年6月13日4时许,王某被母亲张某叫醒,说她放在36床枕头边的挎包被人偷了,后在妻子杨某35号病床床尾处找到挎包,但包内现金1200元及手机一部(物品所有人是张某)都不见了。这些钱都是张某平时的积蓄,用于给杨某生小孩住院用的。有10张面值100元,还有200元零钱。被盗手机是一个红色翻盖手机,在万源一个手机门市买的,价值600元左右,有七成新。 3、证人杨某证言。补充材料。证实,2014年6月10日,我因生孩子住在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部4楼36号病床,当时是我老人婆张某和丈夫王某在医院照顾我。6月13日早上5时许,我老人婆将我叫醒,问我她的挎包怎么放在我的床上(脚头),我说我不知道,我老人婆就说她睡前明明放在自己睡觉的床头(当时病房有两张床,我的床在外面,老人婆的床在里面),然后老人婆就检查了一下包里的东西,发现1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不见了。手机的牌子我不知道,只晓得是一部红色的翻盖手机,现金的面值听我老人婆说有10张100元、200元的零钱。那间病房睡前没有上锁。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我儿媳妇杨某到万源医院去生小孩,当时自己带了4200元现金。入院当天交了3000元给医院,剩下的1200元,分成1000元装在挎包内包里面的,另外的200元零钱放在包外的侧包里的。6月13日早晨发现挎包被人翻动过,检查了一下才发现1200元钱全被偷了。还有自己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手机也被偷了。 5、万源市公安局关于“被盗手机价值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害人报案后即外出务工,无法提供被盗手机的品牌、型号以及购买发票。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置及情况。 7、被告人高维国的供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先后有三次供述,该三次供述均供认自己在2014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自己在万源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见到左手边最里面的一个房间的门是开起的,走进去拿走了靠窗户那边病床床头上的一个女式包里面的现金,还有床头柜上的一部手机(红色翻盖)。后来将钱包丢在了病房的一个角落里,手机以7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中年妇女的事实。被告人在前两次供述中供认盗得的现金为1200元,第三次供述将盗窃现金数额变更为102元。 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对前两次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盗窃数额解释为自己不识字,侦查人员将笔录制作好后直接让其签字的。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才知道笔录记录的盗窃金额为1200元,故请求予以了纠正。经本院要求,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对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按照被告人供述认定该次盗窃的犯罪金额。对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次盗窃作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1日,万源市庙垭乡村民张某甲陪同其儿媳在万源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楼3楼16床住院,7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维国窜至该病房,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其背包内的一部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被害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在陪护儿媳妇住院过程中,于2014年7月2日凌晨4-5时期间现金4700元及价值1500元的手机被盗。 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自己生小孩入住第五医院,7月1日晚上自己的一部黑色天语牌手机被偷了。手机购买价为1300元。 3、证人张某甲2014年7月6日的陈述。儿媳妇的价值1500元的手机在第五医院住院期间被盗。但当时报案所说的4700元现金结果是儿媳妇的母亲放到别的地方了,没有被盗。 4、被告人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自己在回家的路上途经万源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口时,因为打麻将把钱输完了,就想去医院偷点东西。走到医院3楼看到6号病房的门开着的,悄悄走了进去,将16号病床床尾的两个黑色背包拿了出来并进行翻找,但未发现现金及其他任何值钱的东西。然后又到6号病房,发现16号病床的床头柜上有一个黑色直板手机,就把那手机拿走了。所盗的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老头了。 5、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置及情况。 6、万源市公安局关于“被盗手机价值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害人报案后即外出务工,无法提供被盗手机的品牌、型号以及购买发票。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维国窜至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楼5楼,盗走该楼层第38床住院病人的陪护人员陈某甲的手提包内现金500元,并将手提包丢弃于该楼层的厕所门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8时36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在中心医院陪护病人过程中,现金1500元被盗。 2、被害人的陈某甲陈述。证实,因姐姐陈某在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自己在医院护同。今天凌晨5时许,自己起床上厕所发现手提包在厕所门口,拉链全部被拉开了。经检查,包内1500元钱被盗。被盗现金有5张面值100元的,19张面值50元的,2张面值20元的。 3、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1月26日),证实自己于2014年8月14日在中心医院做阑尾手术,妹妹陈某甲在陪护。18号陈某甲准备了1000元现金为儿子报名,她还把钱拿出来清点过,自己记得应该有1400多元。 4、被告人高维国的供述。供认:自己到医院去找寻盗窃目标,当找到中心医院住院部四楼,看见该楼大巷道内的一病房门是开起的(具体哪个病房及病床号我记不起来了),有四五个病人及陪护人都睡着了,看见在旁阳台那边的病床床脚处有个大包包,就悄悄进去把那个包包拿了,再退出来跑到该楼层角落的公共厕所里,在包里面发现有500元现金,把现金拿出来后,把包包和包内的其他东西放在厕所的门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现场位置及情况。 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5月30日,万源市白杨乡新开寺村村民郑某在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部6楼儿科28床为其儿子住院治病。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维国窜至该病房,趁郑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28床床头的挎包提走,后将包内现金310元现金盗走,并将挎包丢弃在该楼层的垃圾桶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郑某于2014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于2014年5月31日在万源市中心医院给儿子治病过程中,现金2500元被盗。 2、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因为儿子在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六楼儿科28床住院,自己在陪护。2014年6月1日凌晨1时许,发现放在病床枕头下的挎包不见了,经过寻找,在六楼的垃圾桶旁找到。经过检查,包内现金2500元被盗。被盗现金有23张面值100元的,3张面值50元的,2张面值20元的,1张面值10元的。 3、被告人高维国的供述。供认自己在万源市中心医院共实施了五次盗窃行为,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有一个凌晨2点多,他从中心医院住院部大门进入后,坐电梯到的六楼,从六楼往下走一层层的每个房间寻找盗窃的目标和时机。当走到一个房间门口时(具体楼层和病房记不清楚了),看见该病房的门开起的,该房间内一病人的头旁边放着一个黑颜色的、布缝的包包,那个病人睡着了的,就悄悄走进病房把那个包包拿了,在该楼层的厕所把包里面的现金310元拿了,没有拿其他的东西,然后就把包包放在厕所门口走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照片。证明现场位置及指认现场情况。 5、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指认视频资料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在本案所涉案件案发时段,被告人在万源市中心医院监控视频中出现过。 6、万源市人民法院(2009)万源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在该两次犯罪中,均以医院住院病人及其亲属的财物为犯罪对象。 7、被告人自书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 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窜去医院住院部,趁病人及陪护熟睡之际盗窃其财物,所盗窃财物数额达到了刑法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50%,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在本案之前共有六次前科,除脱逃罪外,其余五次犯罪均为盗窃罪和抢劫罪,其中2009年和2011年的两次犯罪,亦为以医院住院病人或者病员陪护的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2012年5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能主动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以及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本院将严格把握从轻的幅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高维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刘青松 人民陪审员黄志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超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六十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二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