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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大兴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居民委员会、朱万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承包经营 土地承包经营权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8-01

2016-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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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大兴,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西城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罗兴,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邓明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禄,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琴,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兰大兴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普庵居委会)、朱万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芳、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大兴一审时诉称,兰大兴系普庵居委会三组的村民,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普庵居委会三组实行的是大稳定小调整,按当时的土地调整政策,兰大兴应该是进田土的对象。经小组调整,兰大兴应进田土的其中一处是同组村民朱万禄在甘嘴坝土应该退出的0.18亩,后来普庵居委会在2005年8月26日给朱万禄填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误将朱万禄在甘嘴坝土应退出补给兰大兴的0.18亩土填写进了朱万禄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140803039),后来朱万禄认为有空子可钻,多次与兰大兴为此地发生纠纷,经办事处、村、组多次处理,朱万禄不但不服处理,反将兰大兴告上法庭,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兰大兴被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普庵居委会与朱万禄签订的214080303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普庵居委会一审时辩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三组组长是兰大兴的哥哥兰大云,开会讨论时是说朱万禄应退田土0.18亩,兰大兴应进田土0.18亩,但在给兰大兴分土地的时候,兰大兴说朱万禄人很凶,田土不想和朱万禄相邻,所以决定给兰大兴另外指田土,涉案的这块土还是登记在朱万禄的名下。朱万禄在向法院起诉兰大兴要求排除妨害时,也证明了田土不是属于兰大兴的。 朱万禄一审时辩称:1、普庵居委会陈述的事实属实;2、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争议土地是朱万禄承包,有经济承包合同书,2005年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朱万禄承包土地地块数、面积数、四至界限与2000年经济承包合同书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变动,兰大兴所述“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土块是兰大兴承包,是2005年完善时才被朱万禄错误写入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不成立的,1998年到2010年上半年兰大兴与朱万禄没有任何争议;3、普庵居委会于2010年组织过兰大兴、朱万禄进行调解,当时询问了组长兰大云,通过相关事实的确认,再次确认争议的0.18亩土地属于朱万禄承包,与兰大兴无关;4、利川市人民法院因朱万禄诉兰大兴侵权纠纷一案,到争议现场进行过勘验,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张明刚、李维臣都是村组的干部和二轮土地延包时土地确权划分的现场见证人,二轮土地延包再次确认争议土地是朱万禄承包,与兰大兴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兰大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兰大兴、朱万禄均系普庵居委会三组的村民,均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3月,普庵居委会因承包人口变化,决定对承包田土进行微调。3月26日至27日决定朱万禄应在干嘴坝土退出0.18亩,调给兰大兴,因兰大兴不愿与朱万禄相邻耕种,普庵居委会便于2000年3月28日与朱万禄签订了《利川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其承包面积与原来承包面积一样,应退出的0.18亩田土继续由朱万禄承包。2005年5月25日,普庵居委会给朱万禄填写了《恩施州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确权确地分户花名册》,确定朱万禄按原面积继续承包。2005年8月26日,兰大兴、朱万禄以各自的承包地块及面积分别与被告普庵居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各自承包面积分别为2.36亩和0.68亩,四至界限清楚,无相邻、交叉、重合现象。2011年,兰大兴与朱万禄因该0.18亩地发生矛盾,经普庵居委会和都亭街道办事处调解无果。故兰大兴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普庵居委会与朱万禄签订的214080303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兰大兴称争议地0.18亩系自己承包,且包含在承包经营权证“甘嘴坝耳生丘1.4亩”之内,但经现场勘验,争议地0.18亩与兰大兴承包地“甘嘴坝耳生丘1.4亩”相距约50米,不可能包含在“甘嘴坝耳生丘1.4亩”之内,相反该争议地登记在朱万禄的承包经营范围内,四至界限清楚,故兰大兴该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兰大兴称争议地系调整给兰大兴后,填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时没有如实记载,但事实上是普庵村居委会决定调整方案后,因兰大兴提出异议,普庵村居委会没有对涉诉地块按调整方案进行调整,仍由朱万禄继续承包,没有将争议地登记在兰大兴的承包经营权证里,不属于漏登和不如实记载,兰大兴的该项诉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普庵村居委会于2000年3月26日至27日作出调整方案,28日与朱万禄签订《利川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2005年5月25日,给朱万禄填写了《恩施州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确权确地分户花名册》,确定朱万禄按原面积继续承包,2005年8月26日,与兰大兴、朱万禄分别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此,兰大兴应当知道,但未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兰大兴才与朱万禄发生纠纷,故兰大兴请求确认普庵村居委会与朱万禄签订的214080303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普庵村居委会与被告朱万禄签订的214080303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兰大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兰大兴承担。 兰大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调整记录可以证明朱万禄应退出0.18亩土地,朱万禄退出的土地应由兰大兴承包,普庵居委会称是因为兰大兴的原因未执行土地调整方案,与事实不符。普庵居委会的漏登和不如实记载,导致兰大兴一直未享受应得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普庵居委会与朱万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朱万禄二审时答辩称,2000年开会调整土地时,从朱万禄承包户调出0.18亩土地,因为兰大兴不要,其认为0.18亩的土地分散,要整块的土地,村委会表示另行再给其调整,而朱万禄调整出来的土地给了张明刚。 普庵居委会二审时答辩称,本案诉争土地在调整时是兰大兴自己不要,当时决定另外给兰大兴指一块地,普庵居委会将本案诉争的土地0.18亩与朱万禄签订了承包合同,不包括在兰大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甘嘴坝耳生丘1.4亩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大兴主张2000年进行土地调整时,朱万禄承包经营户调整出来的0.18亩土地应登记在兰大兴的名下,根据兰大兴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本案诉争的土地0.18亩不包含在兰大兴承包经营权证“甘嘴坝耳生丘1.4亩”之内,而诉争地块登记在朱万禄的承包经营权证内,四至界限清楚。普庵居委会于2005年5月25日,给朱万禄填写了《恩施州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确权确地分户花名册》,确定朱万禄按原面积继续承包,2005年8月26日,分别与兰大兴、朱万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兰大兴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兰大兴请求确认普庵村居委会与朱万禄签订的214080303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兰大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兰大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李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奕娥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特别授权)王虞茗

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特别授权)刘琴

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