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自莲,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常春,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程劲松,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诉讼记录
原告朱自莲与被告张常春、程劲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自莲及委托代理人朱子芳、被告张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劲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常春、程劲松赔偿原告朱自莲损失126685元。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2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常春驾驶被告程劲松所属的鄂A×××××号车自肖港镇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兴路清洁站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朱自莲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自对向直行至此,临危后,被告张常春处置不当,导致所驾驶的鄂A×××××号车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84485.36元。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常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自莲负此事故中的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常春辩称,1.2012年,被告张常春在被告程劲松购买鄂A×××××号车,后来该车没有年检;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常春为原告朱自莲垫付医疗费65000元。
被告程劲松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自莲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常春驾驶被告程劲松所属的鄂A×××××号车自肖港镇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兴路清洁站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朱自莲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自对向直行至此,临危后,被告张常春处置不当,导致所驾驶的鄂A×××××号车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84485.36元。2015年2月13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自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常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自莲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朱自莲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天,需一人护理180日,其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常春为原告朱自莲垫付医疗费6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朱自莲是农业户口,事故前在湖北世安科技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2015年9月、10元、11元的工资分别为3589元、2668元、2401元,平均工资为2886元,被告程劲松所有的鄂鄂A×××××号车未进行年鉴、未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常春驾驶被告程劲松所属的鄂A×××××号车与原告朱自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自莲受伤。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原告朱自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常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朱自莲与被告张常春的责任比例为3︰7。因鄂A×××××号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张常春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朱自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常春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常春、程劲松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程劲松将鄂A×××××号车卖给被告张常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的行为为借用,被告程劲松将未年审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车辆出借给被告张常春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程劲松应对被告张常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自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本院结合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朱自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朱自莲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485.36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月)、误工费25974元(2886元/月÷30天/月×270天)、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护理费14167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03472.36元。
综上所述,被告张常春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朱自莲损失10103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974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护理费141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余损失102435.36元(203472.36元-101037元),由被告张常春承担71704元(102435.36元×70%),故被告张常春应当赔偿原告朱自莲损失共计172741元(101037元+71704元)。扣减被告张常春垫付费用60000元,被告张常春还应赔偿原告朱自莲损失112741元,被告程劲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朱自莲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常春赔偿原告朱自莲损失112741元,被告程劲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张常春、程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亚军
人民陪审员蔡伟
人民陪审员肖应平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证据清单:
原告朱自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朱自莲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卡,证明原告朱自莲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2月13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朱自莲在此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三、原告朱自莲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朱自莲因此事故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84485.36元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朱自莲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2015年9月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朱自莲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天,需一人护理180日,其后续治疗费24000元。
证据六、原告朱自莲的劳动合同、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工资条、交警三大队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朱自莲在事故前四个月的工资情况及鄂A×××××号车为被告陈劲松所属。
证据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常春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鄂A×××××车为被告程劲松所属,原告朱自莲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