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敏,淅川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栓伟,男。
被告:陈上学,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程基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杰,该公司职工。
诉讼记录
原告李国栓诉被告李栓伟、陈上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栓及委托代理人李保敏、被告李栓伟、陈上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16时许,我驾驶豫R9X862小型汽车由淅川县老城镇方向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陈上学驾驶被告李栓伟所有的津H43578小型汽车发生相撞,被告陈上学弃车逃逸,造成我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栓伟辩称:1、被告陈上学驾驶我所有的津H43578小型汽车与原告李国栓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津H43578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上学辩称:1、我驾驶津H43578小型汽车与原告李国栓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事故发生时我是给被告李栓伟开车,我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栓伟替代我向原告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津H43578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2、被告陈上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逃逸,按交强险的规定,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替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6时许,原告李国栓驾驶豫R9X862小型汽车由淅川县老城镇方向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陈上学驾驶被告李栓伟所有的津H43578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受损。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6】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0280元、施救费6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裁定,裁定对被告陈上学驾驶李栓伟所有的津H43578小型汽车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告陈上学驾驶的津H43578小型汽车登记人为被告李栓伟,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为自2015年8月14日0时0分起至2016年8月13日23时59分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上学驾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国栓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30280元。
二、车辆施救费600元。
原告李国栓以上损失合计为30880元。
被告陈上学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李栓伟所有,李栓伟应当对被告陈上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李栓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8880元(30880元-2000元)由被告陈上学、李栓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栓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陈上学、李栓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栓各项损失28880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陈上学、李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东
审判员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薛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