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翁长海。
原告:伍延求,曾用名伍方求,系翁长海妻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世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住所地:黄州市沙街17号。
代表人: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该公司理赔员。
诉讼记录
翁长海、伍延求与陈世忠、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翁长海、伍延求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翁长海40805.59元(包括医疗费15266.59元、误工费15847元、护理费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8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600元);2、赔偿伍延求4895.03元(包括医疗费1832.83元、误工费1950.40元、护理费5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3、上述1、2项合计45700.6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早上,伍延求乘坐翁长海持证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由蕲春往浠水方向行驶,遇对向陈世忠持证驾驶鄂J×××××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陈世忠因不知情离开现场。两原告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两被告不闻不问,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世忠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的医疗费15266.59元、交通费580元、车损600元费用扣除应承担的责任外要求返还。
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陈世忠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陈世忠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另外两原告医药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横车镇汪井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翁某证明。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翁长海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该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保险公司未能就异议理由充分举证,二原告也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翁长海有从事建筑业的经历,其收入应超过一般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翁长海的误工费;2、原告证据6显示翁长海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并加强营养,在蕲春县横车镇卫生院住院21天,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并全休2个月。原告证据7显示伍延求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认为医嘱无加强营养与事实不符,原告证据6、7(其中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2日手写诊断证明书、蕲春县人民医院2016年5月9日手写诊断证明书与电脑打印不一致,不予认定)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9交通费用票据,因部分票据连号,无乘车起止地点和时间,本院依照原告翁长海两次住院经历,酌情认定两原告交通费用损失800元;4、原告证据10误工日鉴定意见尽管被告无异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翁长海在无伤残的情况下,其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直接可以认定,不应单独鉴定。故原告翁长海主张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只能计算至其最后一次出院后的两个月内,由此,原告翁长海主张的鉴定费也不能作为损失认定。5、针对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并未就两原告整个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举证,故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陈世忠在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翁长海、伍延求事故当天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翁长海在该院住院19天后转入蕲春县横车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5266.59元,其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伍延求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用1832.83元,其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在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世忠共垫付16599.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忠驾驶机动车将两原告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翁长海、伍延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翁长海医药费152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412元,误工费8649元(31138元÷360天×100天),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车损6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定,合计30727.59元。
2、伍延求医药费1832.83元,误工费432.45元(31138元÷360天×5天),护理费4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合计3022.73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3750.3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共20024.42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19.54元。由被告陈世忠承担商业三者险20%部分共计2004.88元,扣除陈世忠垫付的16599.62元,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世忠1459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翁长海、伍延求各项损失31745.44元。
二、原告翁长海、伍延求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陈世忠14594.74元。
三、驳回原告翁长海、伍延求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长海负担50元,由被告陈世忠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