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江芝军,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日本国籍。
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斌斌,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良辉,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宝花,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诉讼记录
原告东江芝军与被告黄斌斌、林宝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1日庭审时,原告东江芝军的委托代理人彭志鹏,被告黄斌斌的委托代理人俞承生及被告林宝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庭审时,原告东江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鹏,被告黄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承生,被告林宝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江芝军诉称,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日元的款项。2013年4月24日为明确被告向原告借上述款项的事实及偿还借款的时间、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偿还,且表示如未如期偿还,被告将按每日10%向原告支付利息。然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偿还原告分文。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日元400万元,按2015年5月5日外汇牌价1日元兑换0.0516兑换人民币应为人民币206400元;二、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64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118886.4元,以上共计325286.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7月21日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求:对于被告黄斌斌的上述债务,被告林宝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斌斌辩称,一、原告声称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黄斌斌个人是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二、如果原告认为原告与黄斌斌存在借贷的事实,其应当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所谓的还款承诺书上有写具体时间,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三、本案所谓的还款承诺项下的款项是原告代表的日本公司国际贸易商务部与被告黄斌斌代表的大华香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四、原告是在滥用诉权。2014年初,原告就以本案相同事实向厦门市经侦支队二大队控告黄斌斌诈骗,该支队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是正常的买卖关系,不属于诈骗。对此,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被告林宝花辩称,一、两人结婚期间,长时间居住在被告林宝花的娘家,被告黄斌斌未曾支付一分钱的生活费。二、两人育有一女,由被告林宝花及其父母抚养,被告黄斌斌未曾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生活费给林宝花或其父母。三、婚姻期间,两人并无共同财产,被告黄斌斌还多次向被告林宝花及其亲人借款,数额达到近15万元,至今未偿还一分钱。四、被告黄斌斌向原告东江芝军借款一事,林宝花并不知情,被告黄斌斌也并未将钱用于一家人生活所需,或将钱交给林宝花保管。五、因被告黄斌斌个人原因致使被告林宝花个人信贷信誉受损,在2012年后,林宝花已经和黄斌斌分居;六、被告林宝花与被告黄斌斌2013年2月6日协议离婚,并对债权与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跟另外一方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林宝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东江芝军对被告林宝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东江芝军转账支付200万日元至大华集团(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帐户;2012年7月30日,原告转账支付200万日元至大华集团(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帐户。
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斌斌向原告东江芝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黄斌斌1986年5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花园250号404室,2012年7月27日-9月25日欠日本冲绳东江芝军女士400万日币在2013年5月30日全部奉还,超期每日按10%利息计算。欠款人黄斌斌。”被告黄斌斌并在身份证号码及签名处捺手印。
同日,东江芝军在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函件上签写“同意”并签名:“本人黄斌斌还有10公斤氧化铕和10公斤氧化某在东江芝军女士日本冲绳公司,黄斌斌的客人去冲绳东江芝军公司提10公斤氧化铕10公斤氧化某时东江芝军必须给黄斌斌的客人,如果东江芝军不把货物给黄斌斌的客户,东江芝军就的付黄斌斌这20公斤的货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说要开公司筹钱就向原告借款,公司是叫厦门环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是在原告家中商谈借款事宜,原告经过咨询律师就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给被告签字,两被告是在转账当天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有还过利息,按约定的每月2.5%,从借款日付到2014年5月。”
另查明,一、原告提交电子邮件记录一份,显示有原告通过自己的邮箱与邮箱(hk5×××@126.com)联系称确认朋友小黄是否已汇款的内容;以及原告通过自己的邮箱与邮箱(676×××@qq.com(?mailto:676×××@qq.com?))联系,内容为汇款查收问题。被告黄斌斌确认676×××@qq.com(?mailto:676×××@qq.com?)为其使用的邮箱,但陈述内容不记得了。
二、被告黄斌斌提交公司注册表格信息一份,载明大华集团(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私人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黄斌斌,被告黄斌斌担任公司董事职务。
原告质证认为,内容中有涉及英文,该证据被告应在香港进行认证才能证明真实性。内容中显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是一人有限公司,其资产与股东是混同,公司与黄斌斌是一体的,公司签订的也应视为黄斌斌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是黄斌斌。
被告质证
被告林宝花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但不知道该公司。
被告黄斌斌还提交《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大华集团(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与日本冲绳国际贸易商事部(买方)签订10公斤氧化铕的买卖合同。合同尾部卖方处有“黄斌斌”签名字样及大华集团(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方形章,买方处有英文签名字样及公司字样。被告黄斌斌陈述该份买卖合同为扫描件。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若是扫描件也会有文字载体,但是黄斌斌没有提供扫描的文件。买方和卖方的签名上英文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签名。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东江芝军本人陈述,“是被告用电脑邮箱传给我的,我打印出来签完后扫描通过电子邮件回传给被告。是被告先签的名。但买卖合同是应被告黄斌斌要求签订的假合同,替被告黄斌斌垫付款项,被告黄斌斌说要做业绩才能到日本,到日本时会把钱还给原告。”
被告林宝花质证认为,没有见过这些材料,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黄斌斌提交报警回执一份,载明报警人黄斌斌曾于2013年5月31日报警称接到电话若不退还货款就要对其家人动手,报警人只要求备案。
三、被告林宝花提供离婚协议、离婚证,载明被告林宝花与黄斌斌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离婚,且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林宝花还提供自己的兴业银行银行交易记录(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拟证明被告林宝花有自己的收入,被告黄斌斌未将讼争款项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原告质证认为,借款发生在离婚前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交易记录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林宝花有经济收入不代表不需要与被告黄斌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斌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与被告林宝花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江芝军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江芝军系日本公民,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黄斌斌及林宝花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要求被告黄斌斌偿还借款400万日元,依据为被告黄斌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从承诺书的内容看,首先写明被告黄斌斌姓名及个人身份证号,并明确记载“欠日本冲绳东江芝军女士400万日币在2013年5月30日全部奉还”的内容,有明显个人欠款名义表征及个人欠款之合意,及对欠款如何偿还的进一步具体承诺。该承诺书与原告同日出具函件的内容在逻辑上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已达成将讼争款项作为被告黄斌斌个人欠款之合意。被告辩称《还款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且从原告在同日签署函件来看,常理也不符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写《还款承诺书》等行为将产生的法律上之效力有清楚的认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黄斌斌辩称本案讼争款项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转账支付讼争款项时记载合同定金事项,只能证明款项支付的原因,不影响被告黄斌斌以《还款承诺书》的方式对款项的偿还进行债务承担,这与被告黄斌斌作为大华集团(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也相互印证。前述《还款承诺书》可认定为双方对有关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债务确认。被告黄斌斌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斌斌应支付原告欠款400万日元,被告黄斌斌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2015年5月5日外汇牌价1日元兑换0.0516计算为人民币20640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斌斌未按《还款承诺书》支付,原告还请求被告黄斌斌支付利息,以400万日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至于被告林宝花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前所述,《还款承诺书》应认定为结算后的债务承担,被告黄斌斌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两被告已登记离婚,讼争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林宝花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黄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江芝军欠款400万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万日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江芝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斌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被告黄斌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江芝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斌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玉梅
人民陪审员邱武勇
人民陪审员林巧云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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