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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信息

2019-04-19

201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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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某,女,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禄丰县。 原告李某,男,2005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城镇居民,学生,现住址同上。(系车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车某,女,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禄丰县。(系李某母亲)。 原告车禄,男,1950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系车某之父)。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严进,男,1991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宣威市,现住禄丰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玉华,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 负责人石建民,系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21764022-8。 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记录

原告车某、李某、车禄诉被告严进、雷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严进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晚19时10分许,原告车某驾驶云E×××××号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某行驶至禄丰城区龙缘路公务员小区二期大门口处与被告严进驾驶的登记为被告雷玉华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云E×××××号普通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某与被告严进承担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抢护费539.07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某护理费23天×(36375元/年÷365天/年)=2300元,李某护理费13天×(36375元/年÷365天/年)=1300元,误工费120天×(2100元/月÷21.75天/月)=1158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71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损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0元,电动车鉴定费800元,合计91026.0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后的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进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此次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应费用,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原、被告各承担50%,因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返还。 被告雷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云E-×××××号肇事车辆于2013年11月29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此次事故发生是2014年10月22日,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 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车某身份证、李某户口册、车禄身份证、车禄户口册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受害人李某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广通村委会证明、李某出生医学证明、车某与李佳旭结婚证各一份,证实车某系车禄之女,车禄共生育两个子女,李某系车某与李佳旭的婚生子,车禄、李某系车某的法定扶(抚)养人。3、禄房2009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禄房2009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禄国用(2011)第8702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实车某在禄丰城区浩龙佳园拥有房产,居住生活于城镇的事实。4、禄公交重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经过、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肇事车辆情况及责任划分、投保保险情况。5、调解终结书一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6、车某在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DR报告单各一份,证实车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治疗、复查的事实,治疗时间共23天(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4日)。7、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LF】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此次伤害鉴定由交警机关委托,车某伤残为十级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60天。8、禄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票据11份,证实原告车某支付医疗费593.07元的事实。9、车某在禄丰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车某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15017.52元的事实。10、人身损害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车某发生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11、车辆检测、鉴定发票共2份,证实车某车辆发生检测、鉴定费800元的事实。12、禄丰县金山小龙人幼儿园工作证明1份、解聘证明1份,证实车某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禄丰城区小龙人幼儿园工作,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被解聘的事实,应支持误工损失的理由。13、禄丰县金山小龙人幼儿园工资表14份,证实车某在小龙人幼儿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车某工作期间的收入为2100元/月。14、李某在禄丰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天(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4日),发生住院费2098.36元的事实。15、车票20张,证实产生交通费200元。 经质证,被告严进对三原告提交的1、2、3、4、5、6、9、11、13、14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7号证明材料鉴定事项中轻伤鉴定认为没有必要做,鉴定书中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鉴定中后期康复费3500元,医疗费3500元,而鉴定结论中是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书中没有详细的鉴定依据及标准;对8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就不应重复计算;对10号证明材料只认可1800元,原告鉴定了5项,轻伤鉴定是没有必要的,属于扩大损失;对1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15号证明材料不认可,因原告就医地点系禄丰县医院住院,且原告家就在禄丰县城,原告提供的车票存在连号情况,每张都是10元、20元的,原告举证时也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产生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1、2、3、4、5、6、9、14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7号证明材料只认可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一项与本案无关,其余不予认可;对8号证明材料只认可住院期间的票据,出院后的医疗费已经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对10、1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材料均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12、13号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没有见到原告的幼儿教师资格证;对15号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住院是在禄丰县医院,原告也住在禄丰县城,不应该产生交通费,即使产生交通费只能按公交车票价计算。 被告严进针对其答辩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严进与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车某在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车某住院费用清单一份;3车某丽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三张,2-3号均证实原车某丽的临床伤情、住院时间,及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5805.36元的事实;4李某帆在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5、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6李某帆住院费用收据一份;7李某帆门诊费收据四份,4-7号证明材料均证李某帆的临床伤情、住院时间,及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572.09元;8、车辆鉴定委托、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云E×××××5号车产生车辆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合计1100元;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套;10、购车发票一张,8、9、10号证明材料均证云E×××××5号车所有人为雷玉华,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已产生了鉴定等费用;11、保险发票二张、保单两份,证云E×××××5号车投保情况。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严进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对被告严进提交的8号证明材料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真实性无异议,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针对其答辩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两份,证实被告严进所驾驶云E×××××5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及被告严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雷玉华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9、11、14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7、10号证明材料因二被告对损伤程度鉴定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予以认可,因损伤程度的鉴定与本案处理无联性,属于扩大的开支,本院对损伤程度鉴定及产生的鉴定费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对误工损失按评定的120天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时间,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符合客观实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8号证明材料因其已主张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后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对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以采信;对12、1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相关教师资格证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100元的主张,因有出证单位印章,证实原车某丽系该幼儿园的职员,月工资为2100元,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15号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居住县城,与就医地点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城内公交车票价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严进提交的证明材料经质证,三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三原告及被告严进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晚19时10分许,原车某丽驾云E×××××8号电动自行车载原李某帆行驶至禄丰城区龙缘路公务员小区二期大门口处与被告严进驾驶的登记为被告雷玉华所有云E×××××5号普通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车某丽李某帆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某丽与被告严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李某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车某丽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4日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诊断为:1、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并左侧颞、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2、右颧弓、右眼眶外侧壁骨折;3、脑震荡;4、T12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被告严进支车某丽住院费15017.52元,门诊费787.84元,原车某丽支付门诊费82.56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1周复查头颅CT;2、定期检测血压,根据血压到内科门诊调整降压药;3、若有头昏、头痛症状加重,及时来诊;4、不适随诊。2015年1月26日原车某丽的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李某帆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4日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3、肝功能异常原因待查。被告严进支李某帆住院费2098.36元,门诊费473.73元车某丽事故发生前系小龙人幼儿园职员,月工资为2100元,居住禄丰县路浩龙佳园小区,车禄车某丽之父,车禄生育二个子女李某帆车某丽之子,属城镇居民。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云E×××××5号普通小型客车登记为雷玉华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本案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车某丽驾云E×××××8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李某帆行至事故路段左转弯进入小区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其中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和《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六)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中的规定。被告严进驾云E×××××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有限速标志为20km/h的路段时,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185%(57km/h)的速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车某丽和被告严进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认车某丽、严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李某帆无违法过错行为,认李某帆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严进驾驶云E×××××5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案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各承担50%,因被告严进驾驶云E×××××5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原车某丽和被告严进按照过错责任各承担50%。被告雷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在查明案件事故的基础上缺席进行判处,属于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年检合格,作为出借人无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医疗费因其已主张了后期医疗费,对出院后的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根据原车某丽的伤情需要护理,原李某帆系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其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按每天76元计算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的发生原车某丽存在过错,且原告的伤情达不到支持抚慰金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参照公交车票价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解车某丽未提交护理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原车某丽出院证记载其多处骨折及头部受伤,入院后已下病危,一级护理,对被告辩解的无护理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严进辩解车某丽的轻伤鉴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轻伤鉴定与本案处理无关,属于扩大的损失,对被告严进辩解理由本院予支持。对原车某丽李某帆、车禄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车某丽的医疗费15887.92元(其中被告严进支付15805.36元,原车某丽支付82.5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天×76元/天=1748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57147元(其车某丽残疾赔偿金46532元李某帆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元,车禄被抚养人生活费3795元)、人损鉴定费180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合计95132.92元。原李某帆医疗费25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天×76元/天=9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902.09元车某丽李某帆、车禄的损失总计100035.01元。原车某丽李某帆、车禄的经济损失100035.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837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9060.0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由原告、被告按过错责任各承担50%即9530元,因被告严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车某丽和被告严进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车某丽、车禄李某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0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云E×××××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8375元; 二、剩余医疗费用(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云E×××××5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严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50%即人民币953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车某丽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严进承担赔偿50%即人民币1300元,其余由原车某丽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因被告严进已预付原车某丽医疗费15805.36元,预李某帆医疗费2572.09元,合计预付18377.45元,其扣除被告严进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外,现由原告从保险赔偿款返还被告严进17077.45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原车某丽承担127.5元(已交纳),由被告严进承担127.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进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世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游芳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金顺

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 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 2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