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霞,女,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8号西2门01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男,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男,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与被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旅游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霞,被告微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被告众信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全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信旅游公司、微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众信旅游公司赔偿全景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全景公司享有编号为qj-0797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作品收录在全景公司《中国图片库》中,并经著作权登记。二被告未经全景公司许可,在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帐号“众信旅游”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全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微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微梦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提供空间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主观过错。涉案作品未处于微博平台显著位置,微梦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编辑、整理、推荐,故微梦公司对涉案作品的发布与存在不构成明知或应知。2.全景公司未事先通知微梦公司删除涉案作品。3.微梦公司接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删除微博。综上,微梦公司不同意全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众信旅游公司辩称,该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及时删除了图片,且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全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公证的1997年12月25日签署的《委托创作合同》记载,受托方褚勇、王建军、袁学军按照委托方北京全景图片贸易公司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合同有效期内其创作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全景贸易公司,全景贸易公司有权将著作权转让。《中国图片库》的密封光盘中载有涉案作品,光碟中署有电子工业出版社、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贸易公司),经销单位为全景贸易公司。经公证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记载,2004年2月1日全景贸易公司自愿将其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公司。上述转让协议中转让权利种类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公证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G-00062011、发证日期为2012年6月4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全景公司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于2012年5月1日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全景公司据此主张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表示未授予他人涉案作品转授权的权利。众信旅游公司认为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017年5月23日,经全景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全景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浏览、拷屏保存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171号公证书记载:新浪微博认证信息为众信旅游公司的“众信旅游”微博帐号于2014年8月14日发布的微博配图中使用了涉案作品,该微博配文“【坐着贵广高铁去旅行】贵广高铁将于8月22日试行……(via人民日报)”该条微博转发量为57、评论量为13、点赞量为7。该公证书还对其他案外内容进行了公证。众信旅游公司对上述公证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微博中已经明确表明来源于人民日报微博,且其没有使用的故意。
微梦公司提交了其出具的说明及涉案微博帐号的认证材料,证明涉案微博帐号系由众信旅游公司认证。全景公司、众信旅游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众信旅游公司提交了人民日报微博网页打印件、全景公司网站图片价格网页打印件,主张其系转发人民日报微博内容,未构成著作权侵权,且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全景公司认为即便众信旅游公司涉案微博系转发仍然构成侵权,且其网站所标图片价格并不适用于侵权行为。
就涉案作品的删除情况,微梦公司表示其收到起诉状后删除涉案作品,全景公司确认涉案微博已经删除,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全景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委托创作合同》、《中国图片库》光盘,众信旅游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微梦公司提交的认证材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涉案作品权属的证据。本案中,全景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展示有涉案作品的《中国图片库》光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全景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众信旅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众信旅游”的微博帐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全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众信旅游公司辩称其系转发人民日报微博,故不构成侵权,但其未提交人民日报微博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或授权众信旅游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众信旅游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全景公司要求众信旅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提交任何全景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众信旅游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作品仅为一般风景摄影,拍摄难度不高;第二,全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众信旅游公司未对涉案微博进行置顶、推荐,仅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第四,涉案微博系用于分享旅游咨询等,服务于其微博帐号的主营业务;第五,涉案微博转发、评论量较低,可见该条微博的实际热度并不高,受关注度较低。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元,全景公司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全景公司主张本案的公证费,其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且公证书包含其他公证事项,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有公证保全事项发生,本院依法酌定公证费28元。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全景公司未举证证明微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在侵权行为及时停止的情况下,微梦公司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2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黄一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