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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时录、刘君胜与赵阿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定金 交付 返还 实际损失 定金罚则 贷款 利息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9-05

201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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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时录,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关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 原告:刘君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阿勒泰市海川188团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祖力菲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阿生,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巴里巴盖垦区巴里巴盖181团农工,住新疆农十师巴里巴盖垦区巴里巴盖。

诉讼记录

原告郭时录、刘君胜与被告赵阿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金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时录、刘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阿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时录、刘君胜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种子种植回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种子进行种植,种出的农产品由原告回收,保底价为每公斤7元,种植面积为40亩,于2013年9月10日左右交付农产品;如有违约,按总货款的10%进行赔偿。签订完毕,原告当即支付被告定金3600元。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交付农产品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种子种植回收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阿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美葵7105#、丰葵1号,产品价格随行就市,在同等价格基础上,乙方必须将产品卖给甲方,否则乙方违约;乙方必须在筛选过程中使用3.2筛子,千粒重50克可在280粒以内;甲方付种子定金3600元,如发生纠纷乙方退回双倍定金给甲方;2013年9月10日左右交货,在拉货时把定金款3600元全部收回;定量包装50.2公斤;保底价7.00元;如有一方违约按总货款的10%赔偿;如发生纠纷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赵阿生向原告郭时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时录人民币3600元,借款人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同期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种子定金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供应美葵7105#、丰葵1号农产品的义务。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条、营业执照等书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借款形式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农产品,其至今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终止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鉴于原告针对赔偿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告亦未选择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弥补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按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四倍”为依据,由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答辩、质证活动,亦未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阿生返还原告郭时录、刘君胜定金3600元; 三、被告赵阿生赔偿被告赵阿生损失1771.20元(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3600元×6.15%×2年×4倍)。 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9200元,核定给付金额5371.20元,占请求标的的58.38%,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41.62%即10.41元,由被告负担58.38%即14.59元,剩余25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江金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继尧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