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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兵、南昌铁路局南昌车站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承运人 合同 违约责任 赔礼道歉 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02

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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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兵,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局南昌车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213号。 主要负责人:吴昌进,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男,南昌铁路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陈海兵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局南昌车站(以下简称南昌车站)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6)赣710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兵、被上诉人南昌车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马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海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昌车站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4月20日乘坐T8002次列车,被上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推拉打骂,强行删除上诉人手机视频。作为旅客,被上诉人未正当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昌车站辩称:上诉人作为无票乘车旅客,被上诉人已经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依法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法官释明后,自主选择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与运输合同违约责任无关,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错误理解人身自由权,其未购票乘车已经违法。到站后,被上诉人要求其补票,上诉人仍是无理拒绝。在双方交涉近2个小时后,上诉人才同意补票。上诉人系滥用诉权,其目的是通过诉讼保护其非法要求。 陈海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昌车站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乘车日期、车次;未购票乘车;列车运行中未补票;到站后在南昌车站办理补票手续,及到站约2小时后陈海兵补交票款离开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视频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到站后南昌车站工作人员要求陈海兵补票,期间双方产生争执。但,相关视频资料没有记录南昌车站工作人员对陈海兵有推拉打骂和强行删除手机视频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海兵虽为××人,但购买车票是其法定义务,陈海兵无票乘运,应当补交票款。南昌车站要求其补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陈海兵主张南昌车站对其推拉打骂以及强行删除手机视频,无证据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选择违约责任之诉,而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并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综上,陈海兵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海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海兵负担。 本院二审举证期间,陈海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组证据。第一组: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2002)余法鉴字第177号]复制件一份,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洪民一终字第423号]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其系四级伤残,且无收入来源;第二组:其在南昌车站办理补票时录制的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时长1分49秒),用以证明双方发生口头争执,被上诉人强行删除其手机内容,不补票不得离开房间,限制人身自由、推拉打骂等违法事实。陈海兵二审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另案《民事判决书》系复制件,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且证明目的之一的其为××人事项,已经为一审提交的××人证所包含;证明目的之二的其无收入来源与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无关。南昌车站庭审中就本组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海兵二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客观记录了其在南昌车站补票时的现场音像,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在卷一、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三份视频资料(其中陈海兵一、二审各提交一份,时长分别为33秒、1分49秒;南昌车站提交一份,时长2分02秒),陈海兵无票乘车被列车工作人员移交到站南昌车站处理后,在车站出站口补票窗口被要求办理补交票款手续。其间,陈海兵表明自己是××人员,要求依照××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照顾。车站工作人员解释其不属于享受票价优惠的对象,并告知其可以向残联咨询核实。在陈海兵补交全额票款,领取补票凭证期间,一旁的车站工作人员因发现陈海兵用手机拍摄补票工作人员,出言制止,双方发生口角。上述三份视频资料,除记录有简短的相互言语冲突之外,不能证明南昌车站工作人员有对陈海兵进行推拉打骂、限制人身自由、删除手机存储内容的事实。一审法院相关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第五十条以及第六章“社会保障”中其他条款的规定,系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定的××人群体予以包含“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社会保障各方面便利优惠的行政管理义务。该法第五十条除第二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的规定之外,其他条款并不能单独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法律规范。该条其他相关规定的法律实施,需要配套的部门法、下位法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来实现。2010年修订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伤致残的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凭“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享受半价的软座、硬座客票和附加票”的规定,是铁路旅客运输中落实××人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具体规范。本案中,陈海兵并非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其作为旅客乘坐火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票款;无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并且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应补票价50%的票款。陈海兵无票乘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履行补交票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南昌车站作为承运方,要求其补交票款,是履行正当的合同权利,并没有侵害陈海兵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虽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陈海兵坚持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诉请南昌车站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关诉请与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南昌车站具有过错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据此,陈海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海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启哲 审判员涂湘荣 审判员刘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罗洁儒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