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强制性规定 建设工程 返还 利息 合同 反诉 抵押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9-29

2019-04-24

10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许家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延吉街。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长春,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开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热力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王军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缴纳的供热管网建设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以X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合计X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热联网管网建设、供用热合同》,约定由被告恒润热力公司为原告延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大兴路南侧、烟集街东侧的延河小区二期工程提供供热入网服务,原告按拟入网建筑面积X平方米,单价X元,共计X元,向被告支付供热管网建设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3月4日,分10次向被告支付了X万元整。2016年2月18日,吉林省物价局在《关于延边吴中房地产公司等信访事项的复函》中明确供热管网建设费按供热面积计收,不供热面积不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根据房产实测面积,延河小区二期工程除地下、负一层不供热面积外,实际供暖建筑面积应为X平方米,应交供热管网建设费X元,被告多收取X元,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恒润热力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供热联网管网建设、供用热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该合同约定我方有权以入网建筑面积收取原告的供热管网建设费。3、该信访复函只是行政部门之间的内部文件,不对外公示,没有向信访事项中的当事人以及被告送达,故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4、吉林省物价局于2018年发布吉省价收【2XX8】XX4号文件,将之前所有省物价局对外发布的关于供热管网建设的相关内容全部废止,信访复函也属于涉及供热管网建设的内容,故一并被废止。5、信访复函超越省物价局职权范围。6、信访复函法律适用错误。 反诉原告恒润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建设及安装费用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其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二、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热计费用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2018年4月21日起至其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供热联网管网建设、供用热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关供热设备、设施等费用。反诉被告至今为止未结清反诉原告的相关费用,经计算欠付费用为X元;二、2017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根据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延吉市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及安装费改为由所属供热企业负责收取的通知》要求签订热计量设施安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缴纳热计量费X元。 反诉被告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反诉供热设施及安装费用,根据2015年6月10日合同第4条第二项约定,反诉原告承担一级管网设计和施工及换热站低区设备,安装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时根据CJJ/T55-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供热术语标准>,5.1.12一级管网指在设置一级换热站的供热系统由热源到换热站的供热管网,根据上述约定及规定反诉供热设施及安装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2,对反诉热计量费用根据2015年6月10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热计量设施安装费由反诉被告向建设局供热办缴纳并结算。反诉原告无权向反诉被告直接收取,实际上反诉被告已经缴纳了热计量安装费X万元,并向建设局供热办提交了X万元转账支票。但由于反诉原告尚未履行相应义务,供热办也未同意与其结算该项费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恒润热力公司以甲方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供热联网管网建设,供用热合同》,约定:第一条供热入网房屋性质及地点:大兴路南侧,烟集街东侧,小区名称:延河小区二期,拟入网建筑面积:Xm。第二条供热入网条件:一、乙方必须提供建设工程规划建设位置图,含换热站位置的小区总平面图、用热面等资料到甲方申请供热入网,经甲方审核后方可办理;二乙方必须按照(吉林省地方标准DB22/450-2007)及(吉林省地方标准DB222436-2007)安装热计量设施.乙方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时应向供热办缴纳X元/m(多退少补)热计量设施安装款,此款与建设局供热办结算。三,乙方必须按照(GB-50411-2007)及相关设计标准对新建工程进行施工验收.四、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甲方缴纳供热管网建设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凭验收单向甲方提供所有小区内的建筑,采暖施工设计图纸(包括小区二级网图纸)一套及用户编号名单、面积和房产部门测绘报告(房屋测绘成果表)相关资料,甲方建立用户档案.符合规定的甲方准予联网并开栓供热,上述材料不齐全不予开栓供热。五、乙方在二次网施工中,必须按照《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28-2004标准施工,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部分应得到甲方验收确认方可联网。六、乙方施工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采用分户控制,干管和单元之管必须进行防腐保温防寒处理,水平主干管采用室外直埋方式敷设;入口阀门井内自力式压差控制阀等调控装置要齐全,井内具备安装热量表条件,空间便于维修操作;管道井不得与用户室内贯通,井内可正常维修操作,单元立管为同程式,立管设调节阀,底部安装排污阀;管道清洗和水压试验要通知甲方现场监督;第三条取暖费、供热管网建设费缴费标准、金额及缴费方式(一)取暖费价格:甲方根据乙方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收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热费价格收取取暖费,其中层高超过X米,按有关文件执行.合同期限内,如遇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拟入网建筑面积为X㎡.公企,门市建筑面积为X㎡,门市层高暂按X米,取暖费=2891㎡XX元/㎡X1.5%,合计为X元;住宅建筑面积为X,取暖面积暂按建筑面积的90%计算,X㎡X90%X31元/㎡;合计为X元。取暖费总合计为X元。(二)供热管网建设费价格:拟入网建筑面积为X㎡执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X元/㎡价格标准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其中甲方收取X㎡*48元/㎡=X元,延吉市供热办收取X㎡*2元㎡=X元.合同期限内,如遇供热管网建设费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三)管网建设费最终按房产部门测绘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取暖费最终以房照面积为准结算,按实际取暖面积和增高加价多退少补。(四)缴费方式:1,供热管网建设费,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时我公司一次性收取X㎡*X元/㎡=X元,延吉市供热办一次性收取X㎡*2元/㎡=X元,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在签定供热联网建设、合同同时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供热管网建设费X万元.其余款项支付方式为:乙方需在2015年7月末前一次性向甲方交齐余款共计:X万元,2,新入网楼房第一个采暖期必须整体开栓供热,不允许办理报停手续,出乙方全额代收第一个采暖期取暖费,并在第一个采暖期的10月20日开栓供热前向甲方全额缴纳;否则不予开栓供热。3、乙方在办理建设手续时要向供热办全额缴纳热计量费用,保证热计量产品购入和安装;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应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向乙方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及取暖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及供热标准实施供热服务:因甲方责任造成供热质量不达温,影响小区居民正常生活以及因此给乙方造成负面影响,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出甲方承担,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缴纳供热管网建设费和取暖费,甲方有权不予供热。(二)甲方负责一级管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及换热站低区供热设备安装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三)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供热管网铺设质量情况及设施运行状况.进行检查,有权在供热联网施工中对乙方的采暖设计方案进行参与、审核并提出整改意见。如乙方采暖设计方系未通过甲方审核或未及时整改审核意见,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正常联网供热,乙方应当自行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负责在小区内选定换热站建站位置,按甲方提供平i面布置尺寸和高度进行换热站土建,采暖,上下水,电气照明、通讯工程设计与施工并承担费用;负责小区供热所有的二级管网工程和高层高区供热设备,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行和维护并承担费用。出于乙方设计,施工原因延误或管理不善造成的停供,晚供出乙方负责:(二)维护供热设施的完整和原有布局,如确需整改必须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整改方案,待甲方论证后方可实施。(三)如乙方需要变更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请千办理相关手续,如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使用的,甲方按商业用房收取全额取暖费及逾之日起按千分之一收驭违约金。(四)乙方工程竣工后,甲方供热之前,乙方须将管道阀门井钥匙、锁闭阀钥匙交给甲方。(五)乙方必须提供准确的房屋房产测绘面积、产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用户详细信息并加盖公章,在供热开始前交给甲方。(六)房屋在售出后,乙方及时到甲方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在没办理变更手续之前仍将确定产权人是乙方,即取暖费全部出乙方承担.(七)乙方对小区二级管网工程、高层高区供热设备及配套设施和楼内的采暖管道等设施保修两个采暖期,保修期结束与甲方和物业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与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无保修验收移交手续出乙方继续负责保修工作;第六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一)因甲方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供热的,应当按照未供热天数退还相应采暖费。(二)按照有关规定及供热标准实施供热服务,因甲方贵任造成供热质量不达温影响小区居民正常生活以及因此给乙方造成负面影响,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按照有关规定退还乙方相应的热费:第二年因入住率低而造成温度达不到标准,甲方不予退费。(三)出于甲方原因造成供热期拖延时,向乙方和热用户支付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二、乙方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交纳第一个采暖期内代收取暖费、供热管网建设费、热计量费的,除须按本合同约定交纳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乙方所承建的供热工程质量甲方验收不合格,山此产生的一切贵任和损失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增加用热面积但未办理增加用热手续的,一律按窃热处理,应补交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热费和千分之一逾期付款违约余;乙方减少用热面积应及时办理减少面积用热手续,未办理手续按原用热面积收取热费。(四)乙方私自取用供热系统用水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乙方因室内采暖设施泄漏或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产生泄漏等原因,造成自身、相邻用户,乙方和公共设施损坏的,除承担自身损失外还应当负贵财偿第三方损失.(六)乙方未履行供热设施监护义务,拒绝甲方正常的入户供热没施安全检查,拒绝甲方提出设施隐患整改建议或发生其他违反《延吉市供热报停暂行管理规定>和本合同规定用热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条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缴纳供热管网建设费;第八条其他约定。一、甲乙双方如需修改合同条款或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上报延吉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做备案,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延大开发公司陆续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入网建设费,合计X万元。恒润热力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其中支线管网、换热站供热设备、换热站自控系统、动力电源、配套电器设备建设费用,合计为X万元。 2017年,恒润热力公司以甲方名义,与延大开发公司以乙方名义双方签订《热计量设施安装合同》。约定:一、乙方按照规划面积和供热管网建设合同,乙方向甲方应缴纳热计量费:X㎡XX元/㎡=X元(房产实际测绘面积不含地下、负一层车库),现由于乙方资金紧张乙方同意将乙方位于延吉市参花街的三套共计:X平方米的门市(产籍号X-X-X,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按每平米X元的价格作为抵押,并在房产局做抵押公证。抵押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止,如乙方逾期未能将全部热计量费用结清,甲方有权将抵押的门市经法院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按多退少补计算。二,本工程供热计量方式采用栋表和温度面积法分摊,并设立供热计量管理检测中心平台,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实现均衡供热效果。三,热计量设施安装开竣工时间:2018年5月1日开工,2018年7月20日竣工。四、如未尽事宜,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延大开发公司支付恒润热力公司热计量设施安装费用X万元,并开具一份X万元银行转账支票抵押在延吉市建设局供热办。 另查明,一、2016年2月18日,因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信访,吉林省物价局向吉林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信访事项的复函》认为不供热面积不应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2018年10月17日,吉林省物价局发布吉省价收【2XX8】XX4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取消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供、用热双方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协商解决。并将之前省物价局对外发布的关于供热管网建设的相关内容废止。二、2015年6月12日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和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供热计量装置及安装费用协议书。2015年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延市建发【2XX5】X3号文件规定供热计量装置及安装费由所属供热企业负责收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供热联网管网建设、供热合同》、吉林省物价局作出的《关于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信访事项的复函》、管网建设费收据九张、房屋测绘报告、CJJ/T55-2011《供热术语标准》、热计量费收据及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被告提供的吉林省物价局发布的价收(2XX8)XX4号文件、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和延边延大房地产法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关于延吉市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及安装费改为由所属供热企业负责收取的通知》【2XX5】X3号文件、延边恒润发展热力公司与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热计量设施安装合同》、延河水岸小区供热工程造价表复印件以及延大开发公司、恒润热力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延大开发公司与恒润热力公司之间关于供热联网管网建设及热计量设施安装的事实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延大开发公司依约交纳供热管网建设费X万元,恒润热力公司向延大开发公司交付相应工程,且至本案庭审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供热,故延大开发公司与恒润热力公司之间供热联网管网建设合同履行完毕。关于延大开发公司认为依据吉林省物价局作出的《关于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信访事项的复函》内容不供热面积不应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主张返还未供热面积的入网建设费X元及利息的主张,虽然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信访事项的复函内容为不供热面积不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但吉林省物价局于2018年10月17日发布吉省价收【2XX8】XX4号文件,该文件取消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供、用热双方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协商解决。认定管网建设费应当依照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市场化规则运作。并且“信访复函”未送达双方当事人,只是政府机关内部关于信访事由的意见,未对外公示,非强制性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供热联网管网建设、供热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以拟入网建筑面积X㎡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及第(四)项约定缴费方式为X㎡计算供热管网建设费。足以体现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以入网建筑面积计算供热管网建设费。故延大开发公司提出不供热面积不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恒润热力公司提支付供热设施及安装费用X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由于《供热联网管网建设、供热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恒润热力公司负责一级管网工程的涉及和施工及换热站地区供热谁不安装的涉及和施工,并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根据CJJ/T55-2011《供热术语标准》中对一级管网的认定,恒润热力公司举证的延河水岸小区供热工程造价表属于一级管网及换热站地区设备安装费用。故恒润热力公司提出该笔款项应由延大开发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恒润热力公司主张延大开发公司欠付热计量设施安装费用X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延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热计量费收据及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以证明2018年7月3日支付热计量费X万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X万元。其中X万元收据在延大开发公司手中,虽然恒润热力公司辩称案外人支付,延大开发公司支付的热计量费,故延大开发公司认为该X万元为支付的热计量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万元银行转账支票是否应当认定延大开发公司支付的热计量费问题。由于该X万元银行转账支票上明显记载为抵押,并非支付热计量费用,且抵押给案外人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故延大开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为支付热计量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大开发公司主张认为热计量设施安装费由其向建设局供热办缴纳并结算,但是根据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和延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5年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2XX5】X3号文件,可以佐证热计量费用应当向恒润热力公司支付。并且延大开发公司签订的《热计量设施安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延大开发公司向恒润热力公司应交纳热计量费X元,足以认定该笔热计量费用,应当向恒润热力公司支付。而且延大开发公司举证已经向热力公司支付X万元热计量费用,说明延大开发公司已经履行支付给恒润热力公司热计量费义务。故延大开发公司提出应当向延吉市建设局供热办缴纳并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立即支付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热计费用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其支付完毕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刘延荣 人民陪审员李战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焦磊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麻长春

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项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项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