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芊芊,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跃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征远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丙24号16层1901、02、03、05、07、09。
法定代表人:金正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王芊芊与被告北京金征远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征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芊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跃平、张晴晴,被告金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赵丽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芊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芊芊与金征远公司2014年8月1日签订的《(EB5)投资移民委托申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投资移民协议》)于判决作出之日解除;2.判令金征远公司返还服务费人民币25000元;3.判令金征远公司赔偿美国EB-5移民投资款55万美元及利息(以55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移民律师费15000美元、I-526申请费1500美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标准按照2017年7月31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1:6.728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王芊芊与金征远公司签订《投资移民协议》,约定王芊芊委托金征远公司办理投资移民相关事宜。金征远公司向王芊芊推荐GreenBox项目(以下简称绿盒子项目),金征远公司作为该项目中国区域代理,宣称该项目是美国政府支持并获批准的投资移民项目,有监管账户监管项目基金,5年后返还投资款,零风险、审批快,14个月即可拿到临时绿卡登陆美国。签订协议后,王芊芊向金征远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人民币25000元。后王芊芊在金征远公司的要求下签订了《认购协议》《运营协议》《律师代理协议》等文件,将投资款55万美元、移民律师费15000美元汇至金征远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11月24日,金征远公司告知王芊芊绿盒子项目出现问题,美国证监会已介入调查。2017年4月,绿盒子项目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破产,王芊芊的投资款被项目方挥霍殆尽。目前,涉案项目已无法达到办理美国EB5移民要求,王芊芊的I-526申请也没有被美国移民局审批通过的可能。金征远公司作为专业的移民中介服务机构,对EB5投资移民项目的管理方、项目方及项目真实性、可靠性负有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但金征远公司未履行,且对绿盒子项目进行了大量虚假宣传,欺诈了王芊芊。金征远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王芊芊造成了巨大损失。金征远公司推荐的项目涉嫌诈骗和非法侵占被美国证券委员会起诉,王芊芊的移民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移民协议》。
被告金征远公司辩称,《投资移民协议》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现王芊芊坚持要求解除协议,金征远公司予以同意,同意退还王芊芊服务费1万元,不同意王芊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金征远公司未承诺王芊芊必然获得美国移民身份,双方所签合同也没有约定,金征远公司仅为王芊芊提供移民申请过程中的咨询、指导服务。第二,与王芊芊存在移民投资法律关系并收取50万美元投资款、5万美元管理费的是xxx(以下简称xxx公司)。王芊芊在充分了解投资移民及绿盒子项目情况及风险后,与XXX公司管理股东AHNxxx的代表xxxAhn(以下简称安某某)签订了《认购协议》《运营协议》,支付50万美元用于对XXX公司资本投资,5万元美元用于GreenDetroitRegionalCenter,LLC(以下简称绿色底特律区域中心)的管理费,XXX公司在收到投资款后向王芊芊出具了股权凭证。《认购协议》明确约定了55万美元的退还条件与程序,现王芊芊移民投资申请尚在美国移民局的审理过程中,王芊芊未主动撤回移民申请,该申请也未被美国移民局驳回,故王芊芊要求退还上述55万美元的条件未成就。即便退还条件已成就,退款义务人也不是金征远公司。王芊芊将投资款支付给XXX公司后,该公司将款项投资到GreenBoxxxx(以下简称绿盒子xxx公司),绿盒子xxx公司发生了高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金征远公司向王芊芊提供服务的内容仅为移民申请材料的准备、咨询、协助王芊芊与美国移民律师沟通等,金征远公司不对绿盒子项目公司日常运营及项目公司高管的履职行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监管义务,也不具有监管能力。王芊芊的损失与金征远公司的履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投资移民协议》也约定王芊芊无权要求金征远公司赔偿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费用。第三,金征远公司与王芊芊不存在律师服务协议关系,也非移民律师费的收款人。王芊芊与DarrenSilver&AssociatesLLP(以下简称达伦律所)签订了《律师与客户协议》。2015年5月4日,金征远公司将代收的1.5万美元律师费转至达伦律所。《律师与客户协议》约定了律师费的退赔条件,现王芊芊要求退还的条件未成就。王芊芊未向美国移民律师提出退还律师费,美国移民律师也未拒绝退还或丧失退还能力,王芊芊所述1.5万美元移民律师费损失尚未发生。第四,王芊芊主张的1500美元申请费是根据美国移民法,由移民申请者向美国移民局交纳的法定费用。依据《投资移民协议》约定,王芊芊在任何情况下无权要求金征远公司赔偿。第五,王芊芊以移民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移民协议》,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现王芊芊的移民项目尚在美国移民局审理中,不能认定其移民目的无法实现。与王芊芊同样投资绿盒子项目的案外人已于2017年12月6日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金征远公司依约适当、全面履行了相关资讯、协助沟通的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王芊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投资移民协议》;2.金征远公司出具的服务费《收据》、POS签购单、代收律师费《收据》;3.王芊芊向XXX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XXX公司出具的投资款确认函、成员证书及中文翻译件;4.XXX公司向绿盒子xxx公司汇款的凭证及中文翻译件;5.2017年4月14日王芊芊与金征远公司员工张某的电子邮件截屏及附件;6.(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92638号公证书;7.《移居美国》宣传册;8.绿盒子绿色能源项目资料,2017年4月20日王芊芊与张某的电子邮件截屏及附件;9.(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92576号公证书;10.GreenBoxNAxxx(以下简称绿盒子x湾公司)非个人申请破产的自愿请愿书及中文翻译件,(2017)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9712号公证书,绿盒子x湾公司非个人债务人在伪证罪项下的声明、非个人债务的资产与负债汇总及中文翻译件;11.(2017)京长安内证字第24993号公证书,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起诉绿盒子xxx公司的起诉书及中文翻译件;12.(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92317号公证书,3篇新闻报道网页的中文翻译件;13.2016年11月24日王芊芊与张某的电子邮件截屏及附件;14.2016年12月13日王芊芊与张某的电子邮件截屏;15.2017年3月21日王芊芊与张某的电子邮件截屏;16.2017年3月30日王芊芊与张某的电子邮件截屏及附件;17.王芊芊与张某的微信往来记录;18.2017年10月10日王芊芊与金征远公司员工闫某的电子邮件截屏;19.(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0235号公证书;20.新闻报道网页截屏及中文翻译件。
金征远公司认可王芊芊证据1-5、证据8中电子邮件、证据14-18的真实性;认可证据6、9、12中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除证据12中金征远公司网站宣传网页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以证据7、证据8中绿盒子绿色能源项目资料非由金征远公司提供为由,不认可真实性;认为证据10源于境外网站,真实性无法核实,所涉主体绿盒子x湾公司与涉案项目方绿盒子xxx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认可绿盒子xxx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9月被美国证监会起诉的事实,但称无法核实证据11中起诉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3电子邮件形式的真实性,但称金征远公司仅是转发XXX公司负责人的电子邮件,不认可该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证据19的质证意见以对相应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为准;认可涉案项目负责人被判刑的事实,但不认可证据20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王芊芊证据6经过公证,无相反证据推翻,予以认定;证据7、8中绿盒子绿色能源项目资料来源不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系由金征远公司提供,不予认定;证据9中网页非金征远公司官方网站,未显示发布主体,不予认定;证据10、11、20系域外形成,未经过有关机关认证,且涉及案外人,本院仅对金征远公司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中3篇新闻报道系域外形成,发布主体不明,涉及案外人,未经过有关机构认证,不作认定。
金征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投资移民协议》(与王芊芊证据1一致);2.《机密私募配售备忘录》复印件;3.王芊芊与XXX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运营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王芊芊向XXX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4.王芊芊与达伦律所签订的《律师与客户协议》及中文翻译件,金征远公司向达伦律所汇款的境外汇款申请书;5.美国移民局对王芊芊I-526申请的接收函及中文翻译件;6.I-924预批函及中文翻译件;7.金征远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EB5)投资移民委托申请服务协议》,王某与XXX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及中文翻译件,王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投资移民费用协议》,美国移民局对王某I-526申请的批准文件及中文翻译件;8.金征远公司与案外人乔某签订的《(EB5)投资移民委托申请服务协议》,乔某与XXX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及中文翻译件,乔某与达伦律所签订的《律师与客户协议》,美国移民局对乔某I-526申请的受理文件、批准函及中文翻译件(同王芊芊证据8);9.金征远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EB5)投资移民委托申请服务协议》,陈某某与XXX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及中文翻译件,移民签证;10.美国联邦法院助理检察官致达伦律所的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件;11.达伦律所向金征远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
王芊芊认可金征远公司证据1、证据3中银行凭证、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证据3中《认购协议》《运营协议》非原件,王芊芊仅在英文协议签字页上签名,金征远公司未向王芊芊出示两份协议的中英文文本;证据6有效期早于《投资移民协议》,证据9与涉案项目不同,真实性无法核实。王芊芊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证据2非原件、无其签名;证据4中《律师与客户协议》上王芊芊签名真实,但系在金征远公司指引下完成,王芊芊向美国律所支付的律师费由金征远公司代收;证据7与涉案移民项目不同,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I-528被批准不代表投资人可以取得美国绿卡;证据10来源非官方渠道,电子邮件内容可能经过篡改;证据11无法当庭演示,乔某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金征远公司证据2非原件,且无王芊芊签章,不予认定;王芊芊认可证据3中《认购协议》《运营协议》、证据4中《律师与客户协议》上其签名真实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的相关协议与金征远公司提交的内容不同,证据4中境外汇款申请书系原件,与《律师与客户协议》相互印证,金征远公司亦作出合理解释,无相反证据推翻,均予以采信;证据6经过有关机构公证认证,无相反证据推翻,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9涉及案外人,不作认定;证据10电子邮件往来人员身份不明,证据11无法通过互联网复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金征远公司在网络发布《美投资移民绿盒子项目四大优势祝您成功登陆美国》,载明:绿盒子项目绿色能源项目区域中心所在位置为底特律区域中心,所属美国ALTE新能源汽车项目一期、二期申请人I-526全部通过并取得绿卡;绿盒子项目已通过移民局的项目审核,I-924项目预批函可加快I-526审批速度(预计需5-6个月,通常申请要6-9个月);绿盒子项目可创造700个就业,项目产生就业机会是所需就业人数的3.5倍以上,保障I-829申请成功批准。
2014年8月1日,甲方王芊芊与乙方金征远公司签订《投资移民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申请EB5签证服务事宜;未经乙方书面的许可,甲方不得与乙方的境外合作方以任何方式取得联系;甲方应按约定及时向乙方交纳服务费;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与办理EB5签证申请手续有关的信息,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负责代为甲方办理移民承认相关手续,应及时向甲方告知为其办理手续的进展情况,为甲方办理EB5签证提供全程的服务,指导甲方填写、签署各项申请文件,并对甲方与美国领事官员的面谈事宜进行辅导;服务费总额为25000元;乙方收取的服务费不包括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直接向甲方收取的相关费用,该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I-526移民申请费、移民签证费、I-829申请费、体检费、护照费、公证费等,由甲方直接支付美国移民局、领事馆或相关机构,如发生退费情形,因乙方并未收取上述甲方另行支付的相关费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偿还上述甲方支付给其他部门或机构的相关费用;如因乙方技术或操作原因,乙方未能协助甲方取得移民局批准件,乙方应将甲方已缴纳的服务费扣除3000元外的其余款项在60个工作日内退还;如果由于申请人个人原因没有得到I-526申请批准和移民签证(如被禁止入境美国、自己不想进入美国、有刑事犯罪记录、提供虚假材料、体检不合格)等,乙方将终止与甲方所签订的协议,乙方收取的服务费不退还给甲方;(免责声明)申请人不得就美国投资移民相关任何问题,私自与投资公司、投资处、区域中心或律师等甲方的合作方直接联系,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申请人责任;在协议有效期间,甲方自行撤销对乙方的委托,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私自与乙方的境外合作方进行联络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对甲方已交的服务费不予退还;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取得EB5签证或被美国政府书面通知不适宜取得EB5签证时止;(附加条款,单列一段,字体加粗)申请人对投资项目已充分认知,因项目所产生的风险由申请人自己承担等。
同日,王芊芊向金征远公司支付《投资移民协议》项下服务费25000元。金征远公司给王芊芊出具相应《收据》。
据金征远公司提交的王芊芊于同日签署的《认购协议》记载:王芊芊同意按照以下方式收购一个单位(一个单位相当于70000股已发行股份总额中的1000股)的XXX公司的股权;XXX将提供投资于绿盒子xxx公司的资金,以将有机固体废物流改制成商业上适销的绿色能源和薄纸制品;王芊芊承诺向XXX公司投资55万美元,以便完成王芊芊对XXX公司股权的发售作出的申请;50000美元将用于支付绿色底特律区域中心管理费,剩余的50万美元将是王芊芊对XXX公司作出的资本投资,其应由绿盒子用于创造就业机会;王芊芊收到发售文件的副本,王芊芊已阅读并理解发售文件及购买一个单位股权有关的风险,且已就XXX公司的股权发售寻求了独立的专业人员意见;王芊芊将聘请自身选择的移民律师代表王芊芊根据移民投资申请永久居民身份,但是绿色底特律区域中心有权审批王芊芊的律师选择,以确保该律师在EB5事宜上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从而顺利处理王芊芊的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和I-829企业家解除条件申请;如果王芊芊的I-526或I-829移民签证申请或身份调整申请因任何原因(法律疏忽除外)而被美国移民局拒绝,则王芊芊不应对XXX公司、其关联方或提交本人相应事项的律师及任何该等人员的高管、合伙人、员工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索赔,王芊芊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获得退款,在提交I-526之后获得I-526批准之前,自愿选择取消相应投资,退款应为50万美元,在I-526获得批准之后,如果决定取消对XXX公司股权的认购,则应收到50万美元的退款,管理费不退还;王芊芊同意支付首期55万美元给XXX公司,以完成其对该公司股东股权的发售做出的申请。《认购协议》附录载明电汇银行账户为XXX公司名下尾号为72的银行账户。《认购协议》下方载有王芊芊签名及XXX公司授权代表公司股东安某某的签字。
据金征远公司提交的王芊芊与达伦律所签订的《律师与客户协议》记载:王芊芊聘请达伦律所编制并提交区域中心I-526申请;在美国领事馆基于有条件绿卡的EB5投资申请,或在美国内调整身份(I-485),提交有条件绿卡颁发申请(I-829);应付款为15000美元,以上律师费不包括政府申请费;达伦律所不对结果作出保证,未保证相关申请裁决所需的时间或期限;如果I-526申请由于除王芊芊过错以外的原因被拒绝,则王芊芊应在所有救济用尽后,被退还先前支付的15000美元律师费,但不应被退还任何政府、申请方面的费用;如王芊芊决定在I-526裁决作出前撤销申请,则应向王芊芊发放尚未挣取的5000美元I-829律师费;王芊芊可指示达伦律所与区域中心和其他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王芊芊的中国移民中介)讨论自己的相应事项等。
2014年8月1日、2015年4月2日,金征远公司分别给王芊芊出具《收据》,载明:代收客户王芊芊EB5移民项目律师费1万美元、5000美元,汇率分别为6.1854、6.0289,折合人民币分别为61854元、31044.5元。
2015年3月4日,王芊芊向《认购协议》附录载明的XXX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汇款55万美元。同日,绿色底特律区域中心首席执行官、负责人安某某给王芊芊出具确认函及XXX公司成员证书。其中,确认函载明:XXX公司已收到王芊芊用于绿盒子-底特律项目的55万美元。XXX公司成员证书载明:王芊芊是XXX公司1000份成员权益的注册持有人,仅可由证书持有人亲自或通过律师按照公司组织章程和经营协议的条款,在交出恰当背书的证书后在公司的记录薄上转让。
同年3月5日、3月6日,XXX公司分别向绿盒子xxx公司汇款25万美元,共计50万美元。
同年5月4日,金征远公司向达伦律所汇款16500美元,汇款附言为王芊芊案件。
同年6月22日,美国移民局发布王芊芊移民受理通知,显示:案件类型为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优先权日为2015年6月18日,付款信息为由达伦律所转交申请费1500美元;移民局办公室已受理上述案件,正在处理中;如对通知或案件状态有疑问,可联系客户服务电话。
2016年9月11日,王芊芊的母亲李某向金征远公司员工张某发送微信,询问区域中心是否得到移民局的认可、是否了解投资人资金去向。张某答复区域中心有829批准函,资质没有问题;区域中心已将投资人的资金打到项目上,金征远公司正在核实项目如何使用资金。9月12日,李某询问绿盒子项目是否有预批函。张某答复之前项目可能有预批函,但现在没有。11月8日,李某要求金征远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张某称李某有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绿盒子的宣传资料,需要其他材料可以告知金征远公司。11月9日,李某询问投资款去向。张某回复根据区域中心的说法,已将资金打给绿盒子底特律,后续情况绿盒子项目方没有提供,区域中心也没有。李某要求金征远公司提供合作方信息。11月16日,张某告知李某安某某的电子邮箱地址、律师事务所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同意王芊芊向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询问进展情况。
同年11月24日,张某向李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上周金征远公司相关负责人已前往美国。该电子邮件附件《工作简报》载明:金征远公司一直在通过多种方式与绿色底特律区域中心负责人西某进行联系,但一直未获有效回复;北京时间2016年11月9日上午11:00左右与其进行了最近一次的电话沟通,针对绿盒子负责人有刑事记录这一点,西某回复是近2年才有的,相关项目的会计师报告是不真实的;项目操作期间,客户打款之后,西某也将全部投资款从区域中心转入绿盒子项目,且之后不断索要、确认投资款的去向以及项目财报,但是没有得到绿盒子负责人的回复,西某认为其已经尽到了作为区域中心负责人的义务,也是受害者,并打算在2016年12月底起诉绿盒子;西某称之所以现在才决定起诉是因为一旦起诉,投资人的I-526申请会被拒绝,所以之前一直做不了决定,建议投资人也单独聘请律师起诉绿盒子,追回投资款;金征远公司一直与绿盒子项目负责人进行联系,但至今也未获有效回复;在区域中心和项目方都不积极响应的情况下,金征远公司积极地咨询了美国律师以及投资人的递案律师,并长期保持沟通,咨询绿盒子现在的进展以及带来的可能的潜在问题;金征远公司在各方不予以积极响应的情况下,本着为客户认真负责的态度和意愿,在重重困难下仍未停止探明真相的道路,相关负责人在十月底、十一月初专门赴美对递案律师、诉讼律师、美国证券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员进行拜访;现在美国证券委员会正在对绿盒子、绿色底特律区域中心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金征远公司已配合美国证券委员会的调查;金征远公司将继续配合协助跟进美国项目方和区域中心状况,进行相关了解和沟通事宜,必要时随时配合王芊芊启动法律程序以维护合法权益,建议王芊芊尽快采取相应磋商、调查措施保护合法权益。
2017年3月21日,张某向李某发送电子邮件,就王芊芊询问的绿盒子公司、绿色底特律区域中心等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律师费金额、诉讼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败诉方赔付能力、诉讼对I-526审理影响等问题进行答复。
同年3月30日,张某向李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美国移民局就I-526进展进行了回复。该转发的电子邮件显示电子邮箱后缀为达伦律所律师助理的KatieGarcia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23日、3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询问美国移民局(xxxxxx@uscis.dhs.gov)王芊芊有关移民申请的进展,美国移民局回复称王芊芊的申请在等待延长审查,导致暂时延迟申请的裁决,如有变化,申请人或/和注册律师将收到通知。
同年4月14日,张某向李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附件为王芊芊签署的项目认购协议、运营协议、项目方收到款项后的相关文件及I-526接收函。
同年4月20日,张某通过电子邮件向李某发送美国移民局于2013年7月17日发布的I-924接收函。该函载明:安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向美国移民局提交I-924表格《投资移民试点项目下的区域中心申请》,该申请是请求批准修改前获批准的投资移民项目下的一个区域中心的指定;安某某另提交了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寻求美国移民局审批Ho案中预期的综合商业计划所支持的一个实际项目;2010年8月30日,美国移民局批准了绿色底特律区域中心作为一个指定的区域中心参加投资移民项目,获得了对密歇根州等地理区域、造纸厂等行业种类和资本投资项目的批准;自通知生效之日,美国移民局批准了额外的地理区域、行业种类、绿盒子项目的区域中心组织结构等。金征远公司持有该函公证认证材料。
同年10月10日,金征远公司员工闫某向李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金征远公司于当日收到递案律师关于绿盒子事宜相关意见及律师与西某沟通后西某的回复。其中,西某表示:所有资金已经转给绿盒子,根据运营协议,XXX公司仅在收到绿盒子偿还资金后才能还款;听说若向移民局宣称美国公民欺骗EM5投资者,且真诚进行投资,移民局可能会签发签证。
同年11月29日,金征远公司向李某转发安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发送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经过无数次要求,绿盒子公司未向其反馈项目信息;建议XXX公司以违约及诈骗为诉由对绿盒子xxx公司及绿盒子公司提起诉讼,移民律师表示不会自动影响I-526移民申请;根据认购协议,投资人必须先撤销移民申请,才能要求XXX公司或绿色底特律区域中心还款;如果投资人的案子还在审理状态就要求还款,移民局会不理解等。
诉讼中,王芊芊表示:《投资移民协议》中“免责声明”“附加条款”属于免除金征远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金征远公司承诺移民申请获批时间为6-8个月,但未履行承诺,向王芊芊推荐项目时违反了审慎审查义务,后项目公司及负责人涉案侵占和欺诈,投资款被挥霍,未及时、准确向王芊芊通报信息,违反了有关合同义务;王芊芊的投资款应全部进入涉案项目,创造10个工作岗位才能符合移民条件,现投资款被项目负责人挥霍,不可能再创造工作岗位;王芊芊怀疑金征远公司收取了部分投资款,申请法院向金征远公司或北京市公安局调取金征远公司与美国出入境服务机构就EM-5投资移民服务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向金征远公司调取与绿盒子xxx公司签订的项目代理协议。
金征远公司表示:王芊芊出资购买XXX公司股权,该公司投资于绿色盒子xxx公司创造就业机会,用以满足美国移民局对投资移民者创造就业机会的要求;金征远公司未获XXX公司、绿盒子xxx公司任何返佣或提成,与绿盒子xxx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未签订过任何协议;2017年9月,涉案项目绿盒子xxx公司负责人被美国证监会起诉,后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2019年3月27日,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助理检察院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达伦律所涉案项目负责人的刑事案件已经判决,王芊芊在受害人名单中,现正在进行退赔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服务合同是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投资移民协议》明确约定王芊芊委托金征远公司办理申请EB5签证服务事宜,王芊芊交纳服务费及申请签证的相关费用,金征远公司提供办理信息、咨询服务、代为办理申请移民的相关手续,可以认为该服务协议内既包含委托事项,也包含了服务内容。
关于合同效力,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王芊芊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移民协议》中“免责声明”“附加条款”属于免除金征远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其一,金征远公司对协议“附加条款”以另起一段、字体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标注,应认定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对王芊芊进行了提示。其二,《投资移民协议》中“免责声明”虽约定未经金征远公司书面同意,王芊芊不得与投资公司、区域中心或律师等境外机构进行联络,但实际履行中,金征远公司在王芊芊的要求下告知其相关主体联系方式并同意王芊芊进行联络。综上,上述协议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定王芊芊与金征远公司签订的《投资移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现王芊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投资移民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就移民获批时间而言,《投资移民协议》未约定金征远公司承诺王芊芊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的时间,金征远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发布的宣传网页上载审批速度5-6个月系预计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征远公司曾向王芊芊承诺过移民申请的获批时间。其二,就项目选择及移民风险而言,《投资移民协议》以另起一段、字体加粗的“附加条款”形式列明王芊芊对投资项目已充分认知、自行承担项目所产生的风险。王芊芊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上述协议内容知悉且认可。涉案项目负责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时间晚于王芊芊与金征远公司签订《投资移民协议》时间,亦晚于美国移民局受理王芊芊有关移民申请时间。金征远公司在推荐绿盒子项目时,该项目并未出现不良现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征远公司在向王芊芊推荐投资项目时存在重大过错。其三,就申报进展而言,协议约定金征远公司应及时告知王芊芊办理手续进展情况。实际履行中,金征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告知王芊芊办理进展、美国考察、与相关主体沟通情况,在王芊芊要求下告知其相关主体联系方式并同意王芊芊进行联络。依据现有证据,美国移民局已于2015年6月受理了王芊芊有关移民申请,现仍处于审核期间,审批结果不明,现无证据证明美国移民局已明确拒绝王芊芊的移民申请,亦无证据证明王芊芊的上述申请至今未获批准系由金征远公司过错导致。综上,现王芊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投资移民协议》,依据不足。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诉讼中金征远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投资移民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解除之日应为金征远公司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王芊芊要求金征远公司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证明金征远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金征远公司存在因技术或操作原因应予退款的情形,鉴于金征远公司同意退还王芊芊服务费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王芊芊要求金征远公司赔偿的投资款、移民律师费、移民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第一,针对投资款,王芊芊直接向XXX公司支付了其诉请主张的投资款55万美元,XXX公司将其中50万元汇至绿盒子xxx公司,王芊芊称怀疑金征远公司收取部分投资款、与绿盒子x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收取返佣,金征远公司予以否认,王芊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王芊芊相应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第二,针对移民申请费,《投资移民协议》明确约定,王芊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金征远公司偿还其支付给其他部门或机构的费用,金征远公司收取的服务费25000元不包括王芊芊向美国移民局交纳的移民申请费等。依据现有证据,美国移民局收悉了由达伦律所转交的王芊芊移民申请费并受理了其移民申请。第三,针对移民律师费,金征远公司向王芊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律师费为代收,且依据现有证据,金征远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达伦律所,后王芊芊与达伦律所签订了《律师与客户协议》。可见,上述款项实际的收取主体均非金征远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存在金征远公司应向王芊芊赔偿上述款项的约定或法定情形。王芊芊要求金征远公司赔偿投资款及利息、移民律师费、移民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芊芊与被告北京金征远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签订的《(EB5)投资移民委托申请服务协议》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金征远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芊芊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芊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2元,原告王芊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