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䎟告齐兴龙诉被告李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关键字]: 给付 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利息 民间借贷 利率 返还 保证 连带责任 债权人 保证期间 缺席判决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5-11

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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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兴龙,男,1962年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被告:李永凯,男,1985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申伟花,女,1972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薛维,女,1971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慧霞,女,1976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诉讼记录

原告齐兴龙与被告李永凯、申伟花、薛维、张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凯、申伟花、薛维、张慧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负担利息132000元,合计53200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永凯因买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同年6月23日偿还,被告李永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凯双方协商更改欠条内容,将还款时间变更为2016年4月23日。被告申伟花、薛维、张慧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负担利息132000元,合计5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公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凯、申伟花、薛维、张慧霞未作答辩。 原告齐兴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齐兴龙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6月23日前,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月3‰,发生诉讼的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本金、诉讼费、代理费及车费……此款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于债权人和担保人协商达成一致,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4月23日连本带息连同违约金一次性还清,年息36%,李永凯,2015年6月23日,担保人:薛维、申伟花、张慧霞,2015年6月23号”; 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三份,内容为2015年3月24日原告齐兴龙分两次通过孙建强向被告李永凯卡内共转账386000元; 三、还款协议书一份及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如被告李永凯未按时还款,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石河子市XXX房屋以250000元折抵欠款。 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齐兴龙给付被告李永凯借款386000元,被告申伟花、薛维、张慧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四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综合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凯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及时将款项给付被告李永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永凯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其至今未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凯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载明向被告李永凯转款386000元,原告称其余14000元为借期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永凯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86000元,借期内利息为14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伟花、薛维、张慧霞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申伟花、薛维、张慧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申伟花、薛维、张慧霞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32000元(400000元×3%/月×11个月)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超出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6月20日为2个月,故四被告需负担的利息应为:15440元(386000元×24%÷12个月×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兴龙偿还借款本金386000元,借期内利息14000元及逾期利息15440元,合计415440元。 二、被告申伟花、薛维、张慧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申伟花、薛维、张慧霞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凯追偿; 三、驳回原告齐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公告费51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凯、申伟花、薛维、张慧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广志 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凌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红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