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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冶成明与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土地使用权 处分 建设用地 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 合同 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 分公司 土地证 企业法人 土地转让 强制性规定 合同约定 变更登记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7-01

201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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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冶成明,男,1965年4月15日生,回族。 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福云,男,1957年7月15日生,回族。

诉讼记录

原告冶成明与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成明,被告代表人马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成明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56号(土地证号:格国用[96]字第090号商业用地,图号:31.40-36.25)商业用地中的其中514.98平方米商业用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土地转让款154494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56号(土地证号:格国用[96]字第090号商业用地,图号:31.40-36.25)其中的514.98平方米商业用地的土地变更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6月2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银海开发总公司给马福云下发通知,内容:一、“格尔木市分公司”名义上由总公司管理,属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二、“格尔木分公司”的全部投资和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马福云承担,即可以以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也可以以马福云个人名义进行,但必须依法经营,遵纪守法。三、如总公司及分公司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格尔木分公司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马福云个人处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银海开发总公司加盖公司总印章。1996年4月格尔木市土地管理局给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批准使用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56号商业用地,用地面积19340.6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667.53平方米,批准使用年限三十年,土地四至:东至通宁路,南至昆仑公园,西至巷道,北至金峰路。1996年4月12日格尔木市土地管理局给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填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中附有土地四至图纸。1998年7月15日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因债务问题将批准使用的土地西北角面积1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2015年1月1日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将格尔木市土地管理局划拨给被告的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56号商业用地,用地面积19340.63平方米中的其中部分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当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同载明如下内容:甲方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乙方冶成明,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一、甲方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56号,土地证号为:格国用(96)字第090号商业用地,图号为:31.40-36.25,土地面积514.9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二、转让金每平方300元,合计154494(壹拾伍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三、甲方提供相关证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办理过户前处理完所遗留有牵扯到的一切事宜。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若达不成共识,诉之有关部门仲裁。该合同由原告冶成明签字,并加盖有“青海省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印章。2015年3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出具解除抵押证明,因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债务已清偿,2015年6月11日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中载明解除抵押。2015年6月16日青海省第一测绘院对原告冶成明自被告处转让的土地地籍调查并填写“地籍调查表”,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冶成明,性质个人,土地坐落格尔木市通宁路,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号:10-(3)-119,所在图编号:31.45-36.40,宗地四至:北巷道,东通宁路,南马乾林,西格尔木华亮置业有限公司。批准用途商业,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经本宗地及邻宗土地使用者现场指界,界限清楚,权属来源合法,权属无争议。调查员处有张君魁签字。地籍勘丈记事:使用权站仪、钢尺进行全解析法测量和勘丈。共勘丈6条界址边,6界址点。经检查,界址点设置完好,数据准确。勘丈员处有周文龙签字。同时,该调查表附有冶成明土地界址图,显示土地面积514.98平方米。 另查明,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注册号6328011201006,代表人马福云,成立日期1997-06-16,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2016年4月22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企业状态:吊销。 上述事实有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银海开发总公司给马福云下发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转让协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人可以依法将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度处分的权利。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也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具有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均可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处分其权利,其中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亦应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是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1996年4月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经格尔木市土地管理局批准,依法取得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56号(土地证号:格国用[96]字第090号商业用地,图号:31.40-36.25)的土地使用权,该处土地批准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30年,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为集体企业,符合特定条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使用权人,即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系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状态虽为吊销,但并未注销,系本案适格主体。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使用的该土地中的514.98平方米土地依法转让给原告,其转让的该部分土地在批准使用年限内,《土地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17日青海省第一测绘院对原告冶成明自被告处转让的土地地籍调查并填写“地籍调查表”,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冶成明,批准用途商业,土地界址图显示土地面积514.98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56号(土地证号:格国用[96]字第090号商业用地,图号:31.40-36.25)其中的514.98平方米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冶成明办理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56号(土地证号:格国用[96]字第090号商业用地,图号:31.40-36.25)中514.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冶成明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裴淑文审判员贺敏红人民陪审员武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虹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九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二条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