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61465X。
法定代表人:陈磊,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锡闽,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飞,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杨友花,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丰城市。
诉讼记录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徐俊飞、杨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锡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飞、杨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徐俊飞、杨友花达成的合同编号为791084021643号的《个人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徐俊飞、杨友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6000元及支付利息190906.91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诉讼请求金额为1296906.91元;3、判决对被告的抵押物【抵押物信息:徐俊飞名下位于西湖区××),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的一套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109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俊飞、杨友花与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21643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109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60个月,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79108402164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1、被告就109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同意用徐俊飞所有的位于西湖区××),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本金109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房屋在南昌市房管局办理他项登记。就上述109万元的银行授信,原告与被告徐俊飞、杨友花在2013年9月4日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可以在授信金额109万元的额度内通过定向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由原告垫付定向支付,原告对此给予一定延后结算期(一天)。延后结算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申请人定向垫款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原告垫付款,最终产生被告与原告的借贷款;2、周转易产生的贷款为年8.7%,每月支付贷款利息一次,产生周转易贷款后,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申请使用周转易功能产生一笔贷款:在2014年11月15日产生贷款109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固定利率为年8.7%。2015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86000元,利息190906.91元。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抵押责任,但各被告均不能有效承担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徐俊飞、杨友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民事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徐俊飞、杨友花与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签订【编号为791084021643】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
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供109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60个月,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79108402164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一份。
证明:1、被告就109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同意用徐俊飞名下位于西湖区××),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的一套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109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就借款抵押房屋在南昌市房管局办理他项登记。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徐俊飞、杨友花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
证明:1、被告可以在授信金额109万元的额度内通过定向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由原告垫付定向支付,原告对此给予一定延后结算期(一天)。延后结算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申请人定向垫款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原告垫款款项,最终产生被告与原告的借贷款;2、周转易产生的贷款为年8.7%,每月支付贷款利息一次,产生周转易贷款后,则贷款期限为12个月。
证据五、银行清单一份。
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产生贷款109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固定利率为年8.7%。
证据六、欠款单一份。
证明: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08.6万元,尚欠欠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287934.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俊飞、杨友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俊飞、杨友花与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21643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9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到2018年11月13日止。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徐俊飞、杨友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9108402164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1、被告就109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同意用徐俊飞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在南昌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就上述109万元的银行授信,原告与被告徐俊飞、杨友花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可以在授信金额109万元的额度内通过定向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由原告垫付定向支付,原告对此给予一定延后结算期(一天)。延后结算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申请人定向垫款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原告垫付款,最终产生被告与原告的借贷款;2、周转易产生的贷款为年8.7%,每月支付贷款利息一次,产生周转易贷款后,则贷款期限为12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申请使用周转易功能产生一笔贷款:在2014年11月15日产生贷款109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固定利率为年8.7%。2015年1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08.6万元,尚欠欠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287934.29元,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已按约向被告徐俊飞、杨友花发放了借款109万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徐俊飞、杨友花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08.6万元,尚欠欠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287934.29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现被告徐俊飞、杨友花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拍卖被告徐俊飞所有的位于西湖区××),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委托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律师费用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徐俊飞、杨友花签订的编号为791084021643号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被告徐俊飞、杨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08.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287934.29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三、如被告徐俊飞、杨友花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徐俊飞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子安路88号A座1504(第15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4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0元,由被告徐俊飞、杨友花共同承担2122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