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关键字]: 独创性 著作权 侵权行为 复制权 展览权 合作协议 赔偿数额 公证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8-31

2016-07-20

28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仇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鲜花港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宏博,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副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被告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刘东明、赵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儿童和家庭领域的传媒和娱乐企业。2010年11月,经英国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依法取得《小羊肖恩》(Shaunthesheep)等系列卡通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权,并有权就相关侵权行为起诉。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放置“小羊肖恩”的卡通造型,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公证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被告在公证书内记载的活动场地摆放的卡通形象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小羊肖恩的卡通形象,两者有相似之处但不能等同。涉案卡通形象也并非为被告摆放的,而是由与被告合作的广州佶佶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摆放的,因此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卡通形象是被告整个百合文化节活动中众多卡通形象之一,所占比例微乎其微,面积小数量少,被告也不单独就卡通形象收费,摆放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在2015年7月5日活动结束已经撤掉了,涉案卡通形象已经不再摆放。被告所办的百合文化节活动主要是百合花的展览,参加活动需要购买门票,大人的票价10-20元左右,小孩免费,动漫嘉年华只是在场地中的点缀占比很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6497”。该证书载明,原告经AardmanAnimationsLtd(英国)授权,在合同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取得了美术作品《小羊肖恩和小小羊提米系列》(共22幅)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后附有“肖恩”等美术作品形象,“肖恩”为羊型形象,头部及四肢为黑色,脸部为椭圆形,眼睛为圆形,耳朵为向外申展的半椭圆形,四肢较为细长,身体、头顶、尾巴部分均有白色卷毛。 2015年4月13日,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AardmanAnimationsLtd)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包括“小羊肖恩”等文字和卡通形象(含名称、标记、设计师、标识符、肖像、视觉表现型和衍生形象)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内容包括原告获准在其认为必要时,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保护和行使上述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全部权利,其有权采取行动的著作权范围涵盖权利人已经公开发表的全部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被授权人在中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的所有小羊肖恩和小小羊提米系列美术作品;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方提出和解谈判申请,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收取侵权者支付的赔偿金、合理的维权费用等任何费用等权利。 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鲜花港南路9号北京国际鲜花港,对该地点摆放的“小羊肖恩”卡通形象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十一张。公证员收取照相机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留存于公证处;照相机中的照片三十一张刻录成光盘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公证书载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照片(共二张)为李静于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原告当庭确认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为与公证书粘连的二张照片中所记载的两个站立的“小羊肖恩”形象。其中将时间标注为2015/06/1514:59的照片中右中后方摆放的涉案侵权形象、将时间标注为2015/06/1515:08的照片中左中部摆放的涉案侵权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进行比对,两者虽在身体颜色方面存在不同,但在整体外观、肢体动作、面部表情方面两者表达内容基本一致。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请求。 另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的(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英国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系涉案“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鉴于中国与英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该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经该公司授权获得“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资格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告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37号公证书、(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39号公证书、(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42号公证书(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2955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143公证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不是适格被告且涉诉卡通形象并非其提供并放置,提供了其作为甲方与广州佶佶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国际鲜花港百合文化节之动漫嘉年华合作协议》复印件,协议载有甲乙双方根据自身资源特性共同合作举办北京国际鲜花港百合文化节之动漫嘉年华活动,进驻时间2015年6月6日-6月12日、百合展览时间2015年6月13日-7月5日、非花展时间2015年7月6日期-7月19日,乙方应按上述规定时间完成布展和撤展工作并确保所有展品的完整性;甲方为此次活动提供摆展场地及内外的门头广告喷绘内容简介等,乙方负责提供活动期间现场摆展所需的动漫展品(见合作方案附表1),乙方保证本次展出中的展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引起的侵权及索赔全部由乙方处理,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应当给予充分赔偿。该协议附表(一)部分展品图片包括名称为“小羊肖恩”、数量“羊肖恩总数100只”,图片内容不同,但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肖恩”美术作品形象特征一致。原告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小羊肖恩”卡通形象,系通过独特的表现手法对小羊形象所进行的独创性的创作,具有艺术价值并可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范畴。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英国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系涉案“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鉴于中国与英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该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经该公司授权获得“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资格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告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系发生在其举办北京国际鲜花港百合文化节活动期间,被告对该活动提供场地并收取门票,系商业行为,因此应对在其场地举办的展览活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对平面美术作品以立体形式加以使用,构成了对该平面美术作品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展览权的侵犯。本案被告在其举办的活动场地摆放“小羊肖恩”立体模型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构成近似,其行为应视为是一种以立体的方式商业性使用原告平面美术作品“小羊肖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展览权。被告对上述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与合作的相对方广州佶佶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北京国际鲜花港百合文化节之动漫嘉年华合作协议》,因此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而该协议的附表(一)中的部分展品图片包括了名称为“小羊肖恩”的图片,且该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形象基本一致,故被告了解北京国际鲜花港百合文化节之动漫嘉年华活动现场摆展的动漫展品内容,因此协议进一步说明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以涉案卡通形象并非其提供并放置其非适格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原告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世红 审判员高翡 人民陪审员肖碧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岳源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郭晓

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二条第二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十一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十一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十一条第三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十一条第四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二条第二款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十一条第一款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十一条第二款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十一条第三款
  •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十一条第四款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 第二条
  •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 第四条第八项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 第二条
  •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 第四条第八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