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南浦路16号。
主要负责人束爱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军,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汉宜公路易家岭。
法定代表人:万县民,该公司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正军、陈勇、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万达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规定或约定均将被保险人的损失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外,鉴于郭正军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中,郭正军、陈勇、五三万达汽运公司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郭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勇、五三万达汽运公司、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745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15时许,陈勇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湖北省天门市石河镇石南路155号门前地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正在头北尾南停驶的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后关闭后厢后墙板的郭正军撞伤。2015年3月22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正军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日,主要诊断为右手食、中指外伤,花费医疗费25281.58元。出院医嘱:预防感染,定期换药,术后2-3周门诊复查、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功能康复训练,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20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正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手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郭正军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陈勇赔偿郭正军20000元。
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郭正军购买、使用,但登记在五三万达汽运公司名下。2014年11月30日,郭正军与陈勇签订买卖协议,将该车转让给陈勇。陈勇将该车挂靠在五三万达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2014年7月18日,五三万达汽运公司以郭正军的名义为该车在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
郭正军的居住地为湖北省天门市石河镇石南路,与其妻杨红梅婚后育有一子郭宇恒,生于2000年2月18日。其母吴友枝,生于1951年9月11日,随郭正军居住,育有一子二女。一审法院计算郭正军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37.60元、误工费为7677.86元、护理费为25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勇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倒车,将郭正军撞倒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勇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五三万达汽运公司经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五三万达汽运公司有义务督促陈勇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确保车辆技术安全,并依法投保交强险等,双方依法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车在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正军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陈勇和五三万达汽运公司连带承担。陈勇和五三万达汽运公司连带承担的部分,由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陈勇和五三万达汽运公司连带承担。
郭正军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郭正军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酌定支持200元。郭正军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2000元过高,酌定支持1000元。郭正军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陈勇在诉讼中表示,其赔偿给郭正军的20000元属对郭正军的补偿,不再向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持异议。
郭正军与陈勇于2014年11月30日达成旧车买卖协议,郭正军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陈勇,陈勇购买后,将该车挂靠在五三万达汽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陈勇具有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利益,郭正军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请求赔偿。本案中,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郭正军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关于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郭正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郭正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7139.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7.60元)、误工费7677.86元、护理费2559.2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558.60元。此款由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正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郭正军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9576.75元。郭正军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5981.85元(105558.60元-10000元-79576.75元),由陈勇和五三万达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由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应赔付郭正军各项损失共计105558.60元。判决:一、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赔偿郭正军各项损失共计105558.60元;二、驳回郭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郭正军能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
交强险合同存续期间,郭正军于2014年11月30日将涉案肇事车转让给陈勇,此后陈勇将该车挂靠在五三万达汽运公司从事营运,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管理人和驾驶人。本案事故发生时,郭正军并非涉案肇事车的实际驾驶人,对危险无法预见和防范,对涉案肇事车没有实际控制能力。郭正军虽是交强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已发生变化,成为普通的第三者。故郭正军可以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
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对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代理审判员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