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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谢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合同约定 预付款 承包经营 民事责任 债权人 承诺 利率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28

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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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春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以下简称兴旺煤矿)。 法定代表人:罗大忠,系该矿投资人。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承勇,系该矿投资人。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 被告谢华春。

诉讼记录

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谢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景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因需向被告兴旺煤矿购买原煤,经原告与兴旺煤矿口头协商确定首批供应原煤单价为280元/吨,后期单价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原煤由兴旺煤矿负责运至原告指定的水城县发耳电厂,运费由原告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六盘水向阳分理处向被告兴旺煤矿转帐预付款30万元,被告兴旺煤矿收款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供货,供货结束后,原告委托贵州和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旺煤矿对帐。经结算被告兴旺煤矿共计向原告供应原煤610吨,总价款为165800.8元(其中的443.36吨原煤按280元/吨计算,价款为124140.8元,166.64吨原煤按250元/吨进行计算,价款为41660元);原告预付的30万元货款,尚余134199.2元。原告多次要求兴旺煤矿退还余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退还。2015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谢华春以个人名义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60000无,同年9月30日前偿还74200元,并在原告与被告兴旺煤矿的对帐单后亲笔书写还款承诺:“此款已定期于9月15日前偿还60000元,9月30日前付余742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兴旺煤矿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原煤合意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口头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兴旺煤矿不仅没有交付相应价款的货物还拒不退还多余货款,其行为不仅违背诚信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华春在原告催收后承诺还款,并且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被告谢华春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兴旺煤矿隶属于被告勇能公司,被告勇能公司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货款134199.2元;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7576元(暂从2014年11月算至2016年1月,共计14个月,每月按2%计算),以上合计:171775.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向阳分理处汇款300000元给兴旺煤矿的事实。3、钟山区煤炭管理运煤放行单、过磅单,证明被告兴旺煤矿向原告供应原煤610吨,价值165800.8元。4、(1)2014年9月1日授权委托书,(2)结算单,(3)2016年1月12日贵州和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我公司委托贵州和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与兴旺煤矿接洽对帐并且负责领取退回预付款134199.2元的事实。5、被告谢华春亲笔书写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谢华春对退还原告货款做出承诺的一个事实。6、网上下载的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两份文件,证明勇能公司与兴旺煤矿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兴旺煤矿、勇能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称,它只能证明谢华春个人同意退还原告相应的煤款,系其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兴旺煤矿和勇能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支付多余的货款,但是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双方约定得有资金占用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只能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本案的被告谢华春系兴旺煤矿的承包人,他个人给原告承诺书写的退还款日期不能视为公司的承诺,应视为其个人的行为。所以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其货款的日期待庭审中再进行质证。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旺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能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勇能公司及兴旺煤矿的诉讼主休资格。经质证,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2、3、4、6,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5,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1,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认定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因需购买原煤,经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口头协商确定首批供应原煤单价为280元/吨,后期单价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原煤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负责运至原告指定的水城县发耳电厂,运费由原告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向阳分理处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转帐预付款300000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收款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供货。供货结束后,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贵州和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进行对帐。经结算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共计向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供应原煤610吨,总价款为165800.8元(其中的443.36吨原煤按280元/吨计算,价款为124140.8元,166.64吨原煤按250元/吨进行计算,价款为41660元);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预付的300000元货款,尚余134199.2元。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六盘水市兴旺煤矿退还余款。2015年9月2日,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谢华春在结算单背面书写承诺:“此款已定期于9月15日前偿还6万元,9月30日前余74200元。谢华春9、2(签名)。”经查实,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兼并重组,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将其采矿权于2014年1月20日转让给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方式为合资合作。谢华春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承包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就原煤购销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购买原煤,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预付煤款30000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向阳分理处账户汇款300000元及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处尚有原告交付的预付款134199.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谢华春作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承包人,只是被告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虽有承包行为,但承包人谢华春对外是以是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法律事实,依据合同法规定,应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承担责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承包经营模式下,承包人系以发包单位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创设债权债务关系。针对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鉴于发包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承包经营期间并不消失,发包企业作为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企业外部关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企业仍应对自己债务负责。换言之,在对外关系中,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发包企业司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华春书面承诺在期限内返还原告预付款,是在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盖章的结算单上签字承诺,该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作出的行为,且该承诺未明确由谢华春个人返还原告预付款,原告请求由被告谢华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34199.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按本金60000元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本金134199.2元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冉景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君玉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第一百七十四条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