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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连与李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人身权利 注意义务 赔偿责任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 鉴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20-03-10

201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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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富连,女,1928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嘉婷,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晨,男,1984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诉讼记录

原告王富连与被告李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被告李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富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医院护理费共计57014.72元;2.后续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4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995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8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20栋1号)因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踢伤,事故发生时,周围邻居闻声赶到现场,并向八宝山西里派出所报警,后警察将原告送至医院,经检查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血肿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所致,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17时许,李晨将其驾驶的汽车停靠在石景山区老山西里×号楼×单元门前,李晨在车内停留。其后王富连从自家端着碗出门后,将碗内的水和菜叶倒在了李晨停放的车辆上。随后,王富连与李晨因此事发生争执,王富连倒地受伤。随后,王富连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共住院10天,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症,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拆线;2、腰部勿负重;骨盆骨折暂不能下地活动;3、术后一、二、三、六个月门诊复查,此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复查时间;4、随诊,住院期间陪住壹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经询问,原告王富连主张因此次伤情发生医疗费53532.22元、医疗器械(腰托)费1175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74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晨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的发生与其无因果关系。王富连主张后续护理费10800元,经询问,王富连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系出院后发生的3个月护理费。 关于受伤原因,原告王富连主张系与被告李晨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其进行了踢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未与原告王富连发生身体接触,王富连摔倒原因系李晨下车后,王富连后退时自己摔倒。本院依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老山派出所调取笔录卷宗,关于事发经过李晨称:“2018年1月26日17时许,我开车到老山西里办事,我将车(×××)停放在老山西里×号楼×单元最东边那家的窗户下面,我把车熄火了,但是我没有下车,我准备打电话联系人,这时候有一个老太太从×号楼×单元门出来,她当时手里拿个碗,她向右转直奔我过来,将碗里的菜饭泼在我车前挡风玻璃上,我现在是愣了一些,这时候老太太往×单元门走,我随后我就下车找她理论,我对朝她喊‘你为啥泼我车,你泼什么东西’,这时候老太太就回过头了,我对她说‘你凭啥泼我车’,她说‘我没有没有看见’,我说‘你可能没有看见,旁边那么多车怎么就泼我车’,老太太随手就把手里的碗扔在地上了,然后她就躺倒在地上了,后来我就报警了。”、“2018年1月26日17时许,我开车到石景山区老山西里×栋×单元门口,把车头朝西停放,我当时就把车灭火了,我在车里坐着玩了十多分钟手机,这时一个老太太从×单元出来,手里拿着一个小碗,朝着我的车过来了,站在我的车前面,什么都没说就将小碗里的水和菜叶泼在我的前风挡玻璃上,泼完她就转身往回走,我下车追上去,叫了一声哎,问她为什么泼我车,她说没看见,我说不可能没看见,她说就是没看见,我说她是针对我车的,她还说没看见,我说这边这么多车你为什么不泼,这个老太太当时就将右手里拿着的碗仍在地上了,同时她往侧面躺,她还喊说我推她了,我说没推,之后我就报警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2018年1月20多号,下午4点多钟,我开车到石景山区老山小区办事,我将车停在一栋楼的单元门口右侧窗台前的路边,后来害怕我的车挡着我停车靠着这家人的出行,我将车向后倒了大约有半米,我就在车上玩手机,在玩的过程中,有一个人往我车上泼水,我抬头一看是一个老太太在我的车正前方向车头相反的方向走,她手里拿了一个碗,我先愣了一下,就看见老太太正往我停车的单元门口走,马上就要进去了,我车驾驶员的位置下车,我朝老太太走去,我走到车前方大约1.20米的位置对老太太说‘你为什么往我车上泼水’,老太太停下来了,站在单元门口,她说她没有看见,我说‘你不可能没有看见,你单元门前就有一台车,你没有泼,你出来之后右转才泼我的车,你不可能没有看见,你为什么要泼我的车’。她就说没有看见。我又问了几句为什么泼我车,老太太还是说没看见,在我们两个人说的过程中,老太太面对我往后退,退了大约一、两步,老太太在退的过程中就摔倒了,接着我就记得她用一只胳膊杵着地,具体哪只胳膊我不记得了,她在地上对我说是我把她弄倒的,我一看这种情况就急了,我就站着朝路边喊了几声‘我可没推你呀’。接着我对老太太说‘你可别讹我,你别不承认我的车是你泼的’,我就回到我的车上将车载记录仪打开并没有启动车辆,我当时报警了,具体时间我就不记得了,我又下车了,当时现场有几位围观看着的了,老太太对周围的人说是我把她碰倒的具体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警察了解一下现场情况,将老太太送往医院看病,将我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关于事发经过,在询问笔录中王富连称:“2018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我一个人在家吃饭,过了一会儿,我听见东边的×号楼有人说话,就端着碗出去了,碗里有一些水和几个菜叶,我走到窗户前,有一辆白色汽车停在路上,我就将碗里的水和菜叶倒在车上了,车上就下来了一个男的,他就骂我,我说没看见,他让我给他洗车去,我说洗车没问题,但你不应该踹我,他当时下车后骂了我几句就用脚把我踹了几脚,踹到我的右侧大腿上下,我当时就摔倒了,我是往后摔倒的,脸朝上,他接着还朝我左右脚脚心踢了三下,这个男的在旁边还是骂人,还说我是装的,之后的是我就不清楚了,等我清醒时警察已经来了,旁边有很多人,但发生事情时,应该就们二个人在场,没别人看见,警察让他打急救电话,他也不打,后来别人不知谁打的电话,我被送到医院看病了。我知道的就这些。” 在证人的询问笔录中,赵某、张某、肖某均未看到王富连如何倒地受伤。 本次诉讼中,经王富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致伤物及致伤方式因果关系推断进行鉴定。2019年5月2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富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致伤物及致伤方式推断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富连L1椎体压缩骨折、骨盆骨折系外力作用下摔倒导致不除外,与2018年1月26日摔倒存在因果关系。王富连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富连虽主张因李晨对其进行了踢踹故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晨存在踢踹行为。综合本案案情,王富连将碗中的残留物倾倒在李晨停放的车上,李晨下车因此与王富连发生争执后,王富连倒地受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的争执行为在一定程度会造成对王富连的精神压迫,致使其摔倒,对王富连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次争执的起因在于王富连,且王富连对于其本身仍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酌定李晨对于王富连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富连各项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王富连主张医疗费53532.22元、交通费74元、辅助器具费(腰托)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8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虽无加强营养之遗嘱,但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应有营养费发生,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42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系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虽无出院后护理医嘱,但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出院后应有护理费发生,故本院共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112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李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富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198.49元; 二、驳回王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王富连负担1614元(已交纳);由李晨负担1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鉴定费6800元,由王富连负担4080元(已预交);由李晨负担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欣 人民陪审员朱宁 人民陪审员王树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海燕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付作庄

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董嘉婷

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