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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城县永固焊接材料厂、张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借款合同 保证合同 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 贷款 利息 担保 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投资 个人财产 合伙 清偿 合伙企业 驳回 股份 授权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7-23

2015-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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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阜城县光明东路19号。 组织机构代码:32003600-2. 法定代表人:修朝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系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白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城县永固焊接材料厂。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大白乡大白村。 组织机构代码:09228019-2. 负责人:张金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城县盛源铸造机械厂。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大白乡大白村。 组织机构代码:72882257-6. 负责人:韩良。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韩良。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农商行)与被告阜城县永固焊接材料厂(以下称永固厂)、张金生、阜城县盛源铸造机械厂(以下称盛源厂)、韩良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被告永固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池、被告张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池、被告盛源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永固厂在原告处办理保证贷款1450000元人民币,被告盛源厂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被告永固厂因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销售,导致原材料等均作废,于2014年6月已经停产,被告于2014年4月已经欠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盛源厂也拒绝偿还,鉴于被告已经停产、拒绝结息,保证人拒绝偿还本息,两被告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 两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农商银行资产免受损失,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固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永固厂未在原告处办理过保证借款1450000元人民币;二、原告也未向被告永固厂发放过贷款;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张金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答辩同永固厂的答辩。 被告盛源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盛源厂承担永固厂借款合同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永固厂已明确答辩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既然借款合同不存在,依附于主合同的担保也不存在,况且盛源厂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韩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盛源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永固厂、张金生是否在原告处借款?二、被告盛源厂、韩良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永固厂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借款资金已到位的事实; 证据二、永固厂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国税及地税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投览人张金生的身份证。证明永固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 证据三、保证合同、盛源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及地税的税务登记证、执行事务合伙人韩良的身份证。证明盛源厂予以担保及担保人的企业性质; 证据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放款完全是按照永固厂的要求依法进行的; 证据五、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 证据六、全体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名录。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永固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金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盛源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永固厂、张金生的申请,向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白支行调取了申请人与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信用社贷款合同约定的专用账户(账号:21×××79)在2014年4月份是否收到大白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及支取情况的明细查询账单。

被告质证

被告永固厂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第一页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当时我们是向大白信用社提出的申请,不是向原告提出的。对证据一的第二页予以认可,但此证据不是向原告提出的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一的三页至十一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向原告提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关于证据一的第十二页,是当时签订借款合同后,当日按大白信用社要求填写的,该款项,大白信用社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永固厂账号发放贷款;关于证据一的第十三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永固厂及张金生不认识何姓收款人,素不相识,不可能将巨额资金转付到他的名下,永固厂不知原告这份证据从何而来,大白信用社应该提供何姓收款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对于证据一的第十四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大白信用社在未受到委托的情况下,把永固厂的钱汇给何姓收款人,我们不认可;对于证据一的第十五页,该证据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上显示汇款1450000元人民币是在永固厂账户中汇出,实际这笔借款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入过永固厂的账户,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我们认为该材料带有原告的公章只能作为原告的陈述对待,不能作为证据,没有河北银监局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出示该文件经办人的签字,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金生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同永固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清楚;对证据六不发表意见,对保证合同不知道。 被告盛源厂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一至十二页,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十三页有异议,原告与永固厂签订的支付委托书,并没有约定委托支付收款人,仅是委托了收到贷款委托的账户后,对金额的支付,对没有委托支付收款人的委托,况且庭审中不认识委托收款人,十三页证据是与贷款合同的日期为同一日,当时贷款合同未经审批,贷款没有到达,不可能委托支付收款人,况且该协议是永固厂与大白信用社签的,不能作为原告诉讼的依据,对证据一的第十四页有异议,上面汇款人没有本人的签字,公章是交易贷款时所盖的,不能作为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依据,不能作为认同同意支付收款人款项的依据。对证据一的第十五页有异议,该证据系内部操作的,不能作为发放贷款的依据,贷款的到位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汇入为依据,不能以此作为贷款到位的依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永固厂代表人的意见;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该保证合同因违背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保证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附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成立,而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内容中完全独立于主合同,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独立的保证合同虽双方当事人签字但违背了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我国法律规定不承认独立担保合同的独立性;二、该保证合同的条款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及条款均属于霸王条款,加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既显示公平又违背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依据。对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基于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作为诉请盛源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及内容中霸王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况且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张金生的贷款未用于流动资金,改变用途,盛源厂不应再承担责任;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案诉讼后韩良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曾向被告张金生了解借款情况,张金生声称其贷款用途是购买盘条,作为厂子的流动资金,但其同大白信用社签订合同后,并没收到合同的任何款项,致使流动资金无法周转,导致永固厂停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购买盘条532吨没有履行,张金生没有收到,不存在张金生付款收取货物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实被告张金生与何姓人员的交易履行行为,在证据四没有查清之前,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据。 被告韩良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同盛源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六保证合同因为张金生贷款不是购买盘条,他是以贷还贷,我不能给担保,上次庭审中,借款1450000元没有打到张金生的账户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盛源厂。 原告农商行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充分说明贷款人资金的发放情况。 被告永固厂、张金生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说明大白信用社把1450000元人民币贷款打入永固厂账户后当天即转走的事实。 被告盛源厂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永固厂调取的明细账查询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乙方为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信用社,而交易机构为阜城农商行,当时没有改制,没有成立而注明的交易机构,不具有合法性也缺乏真实性。 被告韩良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盛源厂的质证意见。

证据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的贷款申请书是被告永固厂向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信用社提交的,其上加盖有借款人永固厂、永固厂负责人张金生、保证人盛源厂的印章,并有张金生的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的借款申请书真实记载了永固厂因购买原材料盘条而需要向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信用社借款的事实,申请书加盖了永固厂及负责人张金生的印章,并由张金生签字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企业借款合同是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信用社与永固厂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程序、内容均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的借款借据加盖有借款人永固厂及其负责人张金生、贷款人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信用社及其信贷主管任俊杰的印章,并由张金生、任俊杰签字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借款人支付委托书是永固厂提交给贷款人的用于委托贷款人代其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的书面凭证,加盖有借款人永固厂的印章,并由张金生签字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电汇凭证是由贷款人制作的,并加盖有借款人永固厂及其负责人张金生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的放款通知书与前述六份书证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证明了永固厂与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将1450000元人民币借款支付给永固厂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贷款人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信用社与保证人盛源厂签订的,客观真实的记载了盛源厂为永固厂在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信用社的1450000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并由盛源厂负责人韩良、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信用社信贷主管任俊杰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与证据一中的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形成了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证明了永固厂与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将145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给永固厂用于购买盘条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是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关于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是盛源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时报备的合伙的相关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明细查询账单,客观的记载了大白信用社于2014年4月11日将1450000元人民币借款支付给永固厂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阜城县永固焊接材料厂是一家经营焊接材料制造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金生,阜城县盛源铸造机械厂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韩良和张金生,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韩良。2014年3月3日,永固厂因有一批焊丝合同,需购买原材料920吨,应支付货款4000000元人民币,当时自有资金资金2000000元人民币,尚缺少资金2000000元人民币,于是,永固厂向大白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阜城)农信借字(2014)第21702014973533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固厂向大白信用社借款1450000元人民币,用途为购买盘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2日,利率为月息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之日,永固厂在大白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和贷款发放、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阜城县永固焊接材料厂,账号为21×××79,永固厂同意大白信用社对该账户实施监控。还约定了借款人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数种情形以及出现上述危机债权的情形后贷款人可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多项措施。借款人永固厂、负责人张金生、贷款人大白信用社、负责人任俊杰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同日,大白信用社与盛源厂签订(阜城)农信保字(2014)第2170201456064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盛源厂为永固厂在大白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还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规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盛源厂、负责人韩良、贷款人大白信用社、负责人任俊杰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而后,永固厂依照合同约定向大白信用社提交由永固厂盖章、张金生签字的借款人支付委托书以及申请对外支付贷款资金的证明材料即借款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上述手续完备后,贷款人依规报请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核,审核批准后,大白信用社与永固厂签署借款借据,大白信用社将借款1450000元人民币付至永固厂在大白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并由该账户电汇至借款人支付委托书指定的账户。2014年4月永固厂偿还一次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被告永固厂拒付,2014年6月永固厂因故停产,原告要求保证人盛源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盛源厂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99612元人民币。 另查明: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白支行等20家分支机构,经中国银监会河北银监局核准开业,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1月28日,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机并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被告永固厂在借款期间停产,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永固厂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并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金生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负无限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永固厂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永固厂的投资人为张金生,张金生应对永固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盛源厂的合伙人张金生、韩良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源厂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盛源厂因保证合同而负担保之债,企业合伙人张金生、韩良应对盛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均主张与大白信用社签订过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银监会河北银监局做出的冀银监复(2014)366号文件已明确批准,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且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机并开业。因此,本案原告承担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后,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赋予的起诉权,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阜城县永固焊接材料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99612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金生对阜城县永固焊接材料厂的借款本金1450000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99612元人民币元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三、被告阜城县盛源铸造机械厂、张金生、韩良对阜城县永固焊接材料厂的借款本金1450000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99612元人民币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9373元人民币,由被告阜城县永固焊接材料厂负担,被告阜城县盛源铸造机械厂、张金生、韩良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仲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婷婷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洪池

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 第二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 第二条第二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 第二条第三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第二条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