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
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忠,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诉被告孙德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芹,被告孙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12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的苏E×××××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10月3日17时17分,被告醉酒驾驶该车辆与郭崇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崇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交警认定,孙德忠醉酒后驾车,且事发后叫同车乘员刘兴顶替离开现场,未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了120700元。原告认为,被告醉酒后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德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交强险的顶层设计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该条明确规定只有社会救助机构才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其次,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明确提到了交强险追偿的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孙德忠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
2014年11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出具皋公交认字(2014)第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日17时17分左右,孙德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与如皋市长江镇养殖线交叉路口,碰撞同向左转弯由郭崇华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郭崇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两车损坏。对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为:孙德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发现情况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且事发后叫同车乘员刘兴顶替离开现场,未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崇华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孙德忠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崇华承担次要责任。
郭崇华的法定继承人就上述交通事故所导致损害的赔偿事宜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皋港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崇华的法定继承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794842.65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火化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未支持财物损失),判令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0元。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已按照上述判决全额履行。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和孙德忠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0000元,现其向孙德忠进行追偿,应审查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德忠系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向郭崇华的法定继承人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20000元,均为针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并未包含财产损失的赔偿,就该120000元其有权向孙德忠追偿。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主张的700元案件诉讼费,系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费用,其向被告孙德忠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要求孙德忠赔偿1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孙德忠应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损失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孙德忠负担27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14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德忠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伟凯
代理审判员陈静超
人民陪审员钱梅珍
相关法律条文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