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符某1,男,200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符某2,男,200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符某1、符某2的母亲。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
法定代表人:唐心奇,该村委会主任。
诉讼记录
原告符某1、符某2与被告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达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1、符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方、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心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符某1、符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符某1、符某2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每人各7200元,四原告共计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某(原告符某1、符某2的母亲)出生在道达村,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该村,在该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尽管后来"外嫁",但婚后户籍未迁出道达村,且一直居住在该村,在该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福利也由被告办理,在其丈夫所在的村委会没有分配到土地,也没有享受到任何待遇,因此,其在道达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是其生存权的基本保障。原告符某1、符某2出生后户口也随父母落户在道达村,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福利均由被告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海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一家均具有被告道达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不能因为是所谓的"外嫁女"而予以歧视。
被告道达村委会自从将本集体的海沙地承包出租给他人种植以来,取得了高额的土地租金及征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从2011年起至2014年2月止,先后多次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但就未发放给原告一家。尔后,原告一家诉至法院请求发放,最终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认原告一家属于被告道达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向原告一家发放了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原告一家本以为今后将会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但被告于2016年12月、2017年9月12日先后两次分别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1000元、6200元时,仅发给原告符某1、符某2的母亲唐某,即未发放给原告符某1、符某2,严重侵犯了二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道达村委会答辩称,我们村委会发放海沙地承包款,是基于每一个人有土地确权的基础上,才能给的,女婿和孩子是没有的,这个钱是村委会讨论过的,基于村民讨论意见的。我们发这个钱是村民自治,不应受到法律的干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外嫁女"唐某系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人,2000年11月1日生育长子符某1,2009年7月3日生育次子符某2。唐某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出道达村,在嫁入地没有分配到承包地,也没有分配到征地补偿款,长期在道达村居住、生活。原告符某1、符某2出生后,随其母唐某在道达村上了户口,村民选举和农村合作医疗等事项均在道达村办理。原告符某1、符某2已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因"海沙地"收益款分配问题向法院起诉,经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18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给唐某、符某1、符某2每人发放4500元。共计13500元。但是,被告道达村委会后来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9月12日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本村"海沙地"对外发包收益款1000元、6200元,共计7200元时,只发7200元给"外嫁女"唐某一人,未发放给原告,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合作医疗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书》、《民事调解书》等复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道达村"海沙地"承包收益款该不该发放给原告?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外嫁女"唐某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出道达村,在嫁入地没有分配到承包地,也没有分配到土地补偿款。其子女符某1、符某2出生在道达村,其户口随母唐某落户于道达村,村民选举和农村合作医疗均由被告道达村委会办理。符某1、符某2从出生而原始取得道达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关于道达村"海沙地"承包收益款该不该发放给原告的问题。道达村委会已认可"外嫁女"唐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与其他村民一样,也给唐某发放土地承包收益款7200元,但不给其子女发放。原告符某1、符某2出生后随其母唐某在道达村落户,村民选举和农村合作医疗都在道达村办理,已原始取得道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告符某1、符某2诉请判令被告道达村委会支付"海沙地"承包收益款每人各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符某1、符某2具有被告道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道达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符某1、符某2诉请判令被告道达村委会支付承包地收益款每人各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道达村委会答辩称,分配承包地收益款,只给"外嫁女"一人发放,女婿和子女是没有的,这是村民讨论决定的,我们是村民自治的辩论意见,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该村"外嫁女"案件,以前也起诉很多,有些是道达村委会参与调解,同意给发放的,有些是法院已经判决过生效的,被告道达村委会应当依法办事,履行好自己的义务,自觉妥善处理解决好这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村民委员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符某1、符某2每人各支付"海沙地"承包收益款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