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晓玲,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原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高店路东段39号。
法定代表人杨馨,该镇镇长。
出庭责任人倪俊,女,汉族,1980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单位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胡小玲诉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光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2017)川0181行赔初3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1、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胡某房屋损失22451元;2、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胡某屋内物品损失301600元;3、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胡某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川01行赔终1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川0181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郭悦,被告红光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跃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小玲系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铁门村村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有房屋。2005年8月,因居住需要,原告胡某向其户口所在地社、村递交拆旧重建住房申请。经批准后,原告胡某在原宅基地处建成约2249.07平方米的房屋。因红光镇193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告的房屋被列为征收范围。被告未经合法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胡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向郫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郫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依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红光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故原告胡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红光镇政府履行国家赔偿义务,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原告胡小玲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铁门一社处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1983.03万元,其中包括:1.房屋价值:2249.07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17992560元;2.强拆导致屋内物品损失共计301600元;3.精神损失164046元;4.强拆后导致在外租房费用:1833.8元/月×24月=44011元(房租1600元/月,物管费133.8元/月,停车费100元/月);5.遭强拆造成的出租房屋收入损失:572400元(550元/间×22间×24个月=290400元;500元/月×22间×24个月=264000元;底楼铺面出租750元×24个月=18000元);6.应合法征收而未征收补偿,强拆后补偿利息损失:17992560×2.1%/年×2年=755688元(利率采用2016年银行两年期利率)。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胡某房屋享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原告建房是经过批准,因被告不作为造成原告胡某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且在土地及房屋的征收中遭遇强拆。按照证据3的规定,应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和各区(市)县现行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包括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郫县,所有权性质系私房,房产来源系公转私回建”;2.《申请》、《铁门村村调委会及一社的处理意见》、《承诺书》;3.《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8]127号)。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胡某的房屋所在地于2005年就被调整为城镇规划区,被告红光镇政府没有认定原告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强制拆除的职责,被告对原告房屋强拆的行为违法,包括4.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7年第25号)及《郫县人民政府关于红光镇并村(社区)并组有关事宜的批复》(郫府函[2005]94号)、《郫县人民政府关于郫筒街道办事处和犀浦等镇人民政府规范社区建制的批复》(郫府函[2012]177号);5.《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6.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5]23号)、《关于红光镇193片区土地整理项目规划情况的回函》。
第三组证据7.《郫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郫行复决[2015]第15号),载明“本案中,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已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尚在就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期间即对申请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没有依法保障申请人的程序权益,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确认被申请人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胡某房屋的行为违法”,证明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原郫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据此提出本案诉讼。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胡某房屋在被强拆前的原貌及屋内设施物品情况,包括8.自摄房屋全貌视频;9.《公证书》及视频;10.强拆前房屋照片(11张);11.强拆导致物品损失的清单。
第五组证据12.《房屋出租协议》及租房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房屋被强拆后一直租房居住,并支付租赁费用。
第六组证据13.由成都市房管部门主办的成都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网络截屏红光镇龙城国际楼盘二手清水房销售图(2张),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区在2017年提起行政诉讼时房屋售价8000元/平方米。
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红光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截止起诉前均没有作出赔偿决定,包括14.胡某于2017年4月17日《行政赔偿申请书》;15.EMS快递单及查询妥投单(共4张)。
第八组证据证明本案是征地行为而非简单的拆除违法建筑,包括16.《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府复决[2015]111号),载明“本案中,征地报批前郫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征收土地及听证权利告知书》,但未经多数被征地权利人确认,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征收土地及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回执》上有社区集体及三名被征地权利人代表的签章签字确认,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本案《批复》被撤销……维持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成都市2013年度第136批(郫县)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成府土[2013]578号)”;17.《行政复议答复书》。
重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是: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郫县设立成都市郫都区的批复》川府函(2016)238号,证明残值评估报告不具备真实性;2.《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胡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告知书》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44号;3.郫县国土资源局向郫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胡某土地征收行政争议有关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房屋在2013年已经被纳入四川省政府作出的578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范围,本案不是单纯的行政执法,而是征地拆迁行政行为在先。
被告质证
被告红光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是:1.证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房屋已被原告自行拆除,并修建诉争的违法建筑,该产权证与本案无关;2.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对诉争房屋建设时仅向所在村社进行申请,但并未取得被告红光镇政府的审批,该房屋系违法建设;3.证3与原告诉请赔偿无关联性;4.证4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红光镇铁门村变更为社区的相关情况;5.证5-6与本案无关;6.证7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系被告红光镇政府的程序违法;7.证8-10,仅能证明诉争房屋进行公证(2014年10月31日)拍照时情况,与赔偿请求无关;8.证11系原告自行整理,原告将其房屋面积计算为2249.0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测绘报告证实诉争房屋面积为1250.69平方米,对该清单中原告所列物品被告均不认可;9.证12-13与本案无关;10.证14-15,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在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11.证16-1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重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红光镇政府辩称,原告胡某请求被告红光镇政府赔偿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赔偿,但以案情相近的生效裁判文书为参考,被告红光镇政府仅有义务就原告胡某被拆除房屋的可回收建筑材料的残余价值进行赔偿。虽然该残值评估报告在委托函盖章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评估过程及结果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认可案涉房屋按残值评估价22451元予以赔偿。另外,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为1250.69平方米;原告案涉房屋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建筑,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红光镇政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诉争案涉房屋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建筑,包括2.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载明“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作出郫红府拆决字[2015]第4-10号《关于责令胡某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载明“胡某在修建前虽已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但并未获得乡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不能视为已经满足了建设条件。红光镇政府经过现场调查取证,认定胡小玲的建设行为不符合《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属于未经批准修建住宅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关于责令胡某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申453号《行政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正确,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第三组证据5.成都智天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证明原告诉争房屋面积为1250.69平方米。
第四组证据证明相似的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赔偿案件,法院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仅就当事人合法享有的被拆除建筑物的残余价值进行赔偿,包括6.郫县人民法院(2012)成郫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7.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8.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19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申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第五组证据10.四川吉祥房地产土地评估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残值估价报告》,证明估价机构评估出的原告诉争房屋残余价值为22451元。
重审中提交证人代某(时任红光镇拆迁办主任)、黄某(四川吉祥房地产土地评估代理有限公司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言及测绘、估价时现场照片,证明残值估价实际现场调查和完成报告电子文档时间是2015年4月2日,出具书面报告是2017年5月份,估价过程及结果是客观真实的。
原告胡某发表质证意见,1.证1的三性无异议;2.证2-4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是单纯的违章建筑处罚案件,而是有征地拆迁行为在先,故被告红光镇政府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证5的三性有异议,最终的测绘结论不能完整反应房屋的面积情况;4.证6-9与本案无关;5.证10委托估价的日期是2015年4月2日,估价机构作出估价结果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原告房屋被责令限期拆除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当时房屋并未被定性为违章建筑,也未被拆除,被告作出《房屋残值估价报告》不正确,对其三性不认可。对重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人证言口述时间无其他书面证据支持;2.证人对2015年4月2日在胡某的限期拆除决定还未作出前,被告就委托实施房屋残值估价,并未提出合理的说法,反而印证认定违法建筑并违法拆除只是拆迁的手段。
在重审中,原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并提交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通知书》,载明“胡某不服(2016)川01行终50号行政判决申请监督一案,成都市检院提请省检院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通知书》,载明“胡某行政其他纠纷检察监督案已于2018年7月17日决定受理”。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就胡某行政其他纠纷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故原告中止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房屋单价认定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13、16-17以及重审中新提交的证据2-3系土地征收相关材料,与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并不矛盾,与本案原告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6-9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5《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原告认为测绘方法不适当,但并未提供相关标准和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10《房屋残值估价报告》、证人证言及估价测绘照片(经当庭核实照片“属性”显示“修改时间为2015年4月”)相互印证,证实估价测绘实际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出具书面估价报告是2017年,被告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时,其行政区划已调整为“郫都区”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小玲于2005年经郫县红光镇铁门村村委会同意,将旧房拆除并在原宅基地位置重新修建房屋。其后,胡某在社拆旧建新建成1250.69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015年4月1日,被告红光镇政府对胡某涉嫌违法建设立案调查。4月2日,被告红光镇政府派员进行现场勘验,并就涉嫌违法建设一事对胡某调查询问,就拟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告知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听取申辩和陈述意见。并委托成都智天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实测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250.69平方米;委托四川吉祥房地产土地评估代理有限公司作出《房屋残值估价报告》,评估认定案涉房屋被拆除后的残余价值为22451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红光镇政府作出《关于责令胡某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责令胡某于2015年4月16日前,将违法修建于郫县红光镇原社建筑面积为1250.69平方米的房屋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红光镇人民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胡某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郫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红光镇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下午,对原告胡某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5年8月31日,郫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确认红光镇政府强制拆除胡某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红光镇政府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原告胡某的书面赔偿申请后,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胡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驶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红光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胡某房屋的行为,已在胡某申请行政复议案中,被郫县人民政府以郫行复决[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原告胡某在决定书生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被告红光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被告红光镇政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故原告胡某有权请求被告红光镇政府因强拆房屋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房屋价值17992560元的诉求,因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行申453号《行政裁定书》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胡小玲在修建房屋前虽已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但未获得乡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不能视为已满足建设条件,被告红光镇政府经过现场调查取证,作出《关于责令胡某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予以维持。故,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胡某被强制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250.69平方米,且其房屋系违法建筑,同时原告胡某未提出8000元/平方米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被拆除的房屋价值按2249.07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17992560元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拆除建筑物虽具有违法性,但不能因此否认胡某对案涉房屋建筑材料等可回收物的所有权,部分建筑材料在拆除后仍具有残余价值,可再利用。被告红光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未能按照法定程序确保胡某对建筑物中可回收建筑材料进行及时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红光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光镇政府提供的残值估价报告确定残余价值部分的损失为22451元,该损失范围及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残值估价报告系2017年5月出具书面的,且其中的《委托书》也系当时补盖公章,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估价报告的过程和结果客观真实。故对原告胡某主张的房屋价值损失,本院以残值估价报告确定的数额22451元为限,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主张强拆导致屋内物品损失共计3016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红光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到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原告胡某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动产已妥善处置。本案中被告红光镇政府虽提供房屋的残值评估报告,但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动产保管的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红光镇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原告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对案涉动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应适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红光镇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房屋内物品损失30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胡某未举证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主张强拆后在外租房费用:1833.8元/月×24月=44011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中被告红光镇政府违法强拆案涉房屋,造成原告胡某在外居住,并产生租房费用,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及相关费用支付证据,被告对胡某是否仅有唯一住房,不符合对外租房的客观条件等事实未提供抗辩证据。故对原告胡某该项主张金额,有合同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胡某遭强拆造成的出租房屋收入损失572400元和强拆造成应得征收补偿款利息损失75568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胡某在该违法建筑上出租房屋不具有合法性,该出租收入不应作为合法权益的损失计入赔偿范围中,且两项主张均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玲房屋损失22451元。
二、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玲屋内物品损失301600元。
三、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玲强拆后在外租房费用44011元。
四、驳回原告胡小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兰娟
审判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陈晓辉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驶行政职权时有虾类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