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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信息

2017-01-25

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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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银行,住址: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王某,系某银行职工。 被告徐某,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靖边县新区丽景花园。 被告王甲,女,19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新区丽景花园。 被告甲公司。住所:陕西省靖边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记录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徐某、王甲、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王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甲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徐某、王甲和被告甲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被告甲公司开发的位于靖边县文化西路的“丽景花园”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38793元人民币,被告首付168793元,余款370000.00元向原告办理了房贷按揭。2013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徐某、王甲签定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还款按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双方约定该借款直接划入“锦玉名苑项目部”在原告的开户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某、王甲提供借款370000.00元并打入指定账户,被告徐某、王甲所购上述房屋为原告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靖房预靖边县字第017737号。2016年1月10日后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且被告甲公司在被告徐某、王甲违约的情况下不予承担其保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864.31元及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徐某、王甲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三、判令被告甲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国建设银行靖边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靖边县支行组织合法性。 第二组: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单身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情况。 第三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靖边县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事实。 第四组:预抵押登记权证、中国建设银行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经过靖边县房管所抵押登记,真实有效。 第五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用于证明贷款发放的事实。 第六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用于证明甲公司对该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王甲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开发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违建,造成房屋多方验收未果,同时导致房屋预期的居住环境及质量安全系数无法达标,被告与森达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被迫暂停按揭款,该借款应该由被告森达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王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公证书中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担保条款的第十二条保证条款里第一项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条款的第十二条保证条款里第八小条违约责任,保证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贷款人有权采取:1、要求保证人纠正违约行为,2、要求保证人提供新的担保,3、要求保证人赔偿损失,4、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 第二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第四章商品房交付条件、交接手续不齐全,没有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私用说明书》、《住宅份分户验收表》,没有按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未跟上(幼儿园等)。 第三组:广告宣传单一份,用于证明房地产存在虚假宣传,宣传单与事实房屋不符。 第四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我们多次与森达地产协商未果,被迫停止支付按揭贷款。 被告甲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元对原告所举证据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元提供的四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原、被告所涉及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森达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合同关系,与我们没有关系。

证据认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七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某、王甲和被告甲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被告甲公司开发的位于靖边县文化西路的“丽景花园”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38793元人民币,被告首付168793元,余款370000.00元向原告办理了房贷按揭。2013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徐某、王甲签定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还款按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双方约定该借款直接划入“锦玉名苑项目部”在原告的开户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某、王甲提供借款370000.00元并打入指定账户,被告徐某、王甲所购上述房屋为原告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靖房预靖边县字第017737号。2016年1月10日后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王甲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徐某、王甲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某、王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但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354864.31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徐某、王甲共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1670.49元,逾期利息为19366.23元,事实清楚,对已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其余借款由于尚未到期,虽然合同内容中约定了解除合同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条件,但因该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加重了被告徐某、王甲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原告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甲公司应当在保证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王元抗辩被告森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居住环境及质量安全系数无法达标,被告房地产有违约问题,应该由被告森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徐某、王甲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1670.49元及其利息19366.23元(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被告甲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被告徐某、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光全 审判员周永东 审判员黄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新春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