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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育明与杨晓蕊、杨木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买卖合同 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 婚姻 债权人 违约金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4-27

2018-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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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育明,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爱、胡奉勇,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蕊,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杨木财(曾用名:朱木财),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李江,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诉讼记录

原告卢育明诉被告杨晓蕊、被告杨木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杨晓蕊申请追加李江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李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卢育明及委托代理人周可爱、被告杨晓蕊、被告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木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人民币729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60306元货款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800元自2016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848元自2016年5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分批次向被告杨晓蕊、杨木财供应钢板等货物,平时由该两被告指派人员上原告处提货,被告杨晓蕊于210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0306元,另被告杨木财分别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5月6日到原告处提货,产生货款3800元和8848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完供货义务后,现被告拒不清偿货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鉴于被告杨晓蕊向法院申请追加其前夫李江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同意追加李江为共同被告,由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晓蕊答辩称,对本案60306元货款没意见,但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杨木财立欠条的二笔货款,是杨木财的个人债务,与我们无关。 被告杨木财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江答辩称,不清楚该三笔债务,该承担就承担,不该承担的就不承担。

被告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杨木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货物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共五组证据和被告杨晓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蕊和李江于2008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7月经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输送设备企业,被告杨木财是该企业下属员工。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晓蕊、杨木财供应钢板等货物。2015年9月22日,被告杨晓蕊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306元。2016年4月9日及2016年5月6日,被告杨木财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元和8848元合共12648元,被告杨木财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货款,但三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庭审期间,被告杨晓蕊主张在被告杨木财上述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时,其与原告通过电话确认系被告杨木财个人购买,结欠货款系被告杨木财的个人债务,原告对被告杨晓蕊的主张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被告杨晓蕊结欠的货款是否为被告杨晓蕊与被告李江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杨晓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3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杨晓蕊与被告李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企业需要,由被告杨晓蕊向原告购买货物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杨晓蕊与被告李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晓蕊与被告李江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晓蕊与被告李江对被告杨木财结欠原告货款合共12648元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木财上述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时,原告与被告杨晓蕊通过电话确认系被告杨木财个人购买,由被告杨木财立欠条交原告收执,故结欠货款12648元应确认为被告杨木财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杨晓蕊与被告李江对该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木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晓蕊与被告李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连带付还原告卢育明货款人民币603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木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卢育明货款人民币126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800元自2016年4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8848元自2016年5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杨晓蕊与被告李江共同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杨木财负担人民币43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少聪 人民陪审员陈少洁 人民陪审员陈英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冶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周可爱

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胡奉勇

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