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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建平超期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关键字]: 国家赔偿 罚金 撤回起诉 羁押 赔偿金 精神损害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2-09

201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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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余建平,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付云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余建平认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数罪并罚中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发回重审最终判决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其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期间被羁押,其羁押期限折抵生效判决服刑期限后,被超期羁押18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因错误判决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445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赔偿义务机关在错误判决申请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017年1月12日,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余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龙、王永豪的诉求和意见,其认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部分罪作了无罪处理,由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正确,造成赔偿请求人被超期羁押,应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余建平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日,以其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后由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信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建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余建平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即2013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1)信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到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3月28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余建平以滥用职权罪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余建平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建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余建平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赔偿请求人余建平申请本院因判决错误致使其被超期羁押184天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本案赔偿请求人余建平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后转逮捕,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作出(2011)信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2015年6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建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以上判决可以认定,该刑事案件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并未作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而是再次提起公诉,重审判决并没有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而是作出了有罪判决,赔偿请求人申请重审无罪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生效之前已被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被超期羁押的184天属判决生效之前被羁押的日期,判决生效之前被羁押的日期属合法审查期限,依法国家不予赔偿。综上,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对赔偿请求人申请本院因错误判决被超期羁押184天,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445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余建平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付云龙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永豪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
  •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项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项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三项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四项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