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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玄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殷瑞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销售合同 给付 违约金 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20-04-07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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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玄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39864051G。 法定代表人张晨。 委托代理人师学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一智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7PMJ9D。 法定代表人张利华。 被告殷瑞山,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云,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子东,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殷瑞山、马云、马子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玄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典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一智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智研公司)、殷瑞山、马云、马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师学娟、张冬光,被告殷瑞山、马云、马子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一智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玄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华一智研公司系业务合作伙伴,合作方式为华一智研公司向原告购买硬件配件,并按合同订单结算货款。2019年8月2日,华一智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被曝失踪,员工纷纷离职,公司陷入停滞状态。张利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殷瑞山系公司董事长、股东,马云系公司副总经理、股东马子东父亲,马子东系公司股东。在华一智研公司经营期间,张利华、殷瑞山、马云、马子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的货款已达746295元,目前华一智研公司债权人纷至沓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一智研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4629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延期付款的产品价值总额的0.5%即3731.47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殷瑞山、马云、马子东对华一智研公司欠付的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一智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殷瑞山辩称:华一智研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华一智研公司与玄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独立的业务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华一智研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我是自2019年7月4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成为公司股东,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利华下落不明期间,公司业务一直是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利华、在实际经营管理。期间,我仅是华一智研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并未对公司业务进行实际经营管理。作为公司股东,我已经按《公司法》的规定对认缴的出资额进行了实际缴纳,对华一智研公司履行了股东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对于玄典公司的债务,我没有给付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被告马云辩称:华一智研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华一智研公司与玄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独立的业务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华一智研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我不是华一智研公司的股东,我仅是华一智研公司的雇员,原告不能因我是公司股东马子东的父亲,就将我起诉列为被告。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起诉是不正确的,让我承担责任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被告马子东辩称:华一智研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华一智研公司与玄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独立的业务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华一智研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我是自2019年7月4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成为公司股东,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华下落不明期间,公司业务一直是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利华在实际经营管理。作为公司股东,我已经按《公司法》的规定对认缴的出资额进行了实际缴纳,对华一智研公司履行了股东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对于原告原告玄典公司的债务我没有给付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8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3)1个、SD(intel)6个,货款2275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81228BJ-1)。2018年12月29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I5)1个、CPU(E5)4个,货款1121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81229BJ-1)。2018年12月29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10个,货款2105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81229BJ-1)。 2019年1月3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固态硬盘3个,货款855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103BJ-1)。2019年1月7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5个、CPU(6130)2个,货款3597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107BJ-1)。2019年1月8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36个,货款8208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108BJ-1)。2019年1月10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1个,货款2725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110BJ-1)。2019年1月10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3)10个,货款 2120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110BJ-1)。2019年1月17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I7)2个,货款430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170BJ-1)。2019年1月21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白金)1个、CPU(E5)1个,货款24725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121BJ-1)。2019年1月23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内存(金士顿)1个、CPU(I3)1个,货款425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123BJ-1)。 2019年3月13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I5)10个、CPU(I3)15个,货款25675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313BJ-1)。2019年3月26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2个,货款1064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326BJ-1)。2019年3月28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10个、CPU(E5)23个、CPU(E3)32个,货款12934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328BJ-1)。 2019年4月2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6个、CPU(金牌)6个,货款5946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402BJ-1)。2019年4月8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硬盘(三星)3个、CPU(e5)20个,货款8314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408BJ-1)。2019年4月8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39个、CPU(e5)4个,货款8054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408BJ-1)。2019年4月11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I5)40个,货款4900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411BJ-1)。2019年4月12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G)1个、CPU(I3)1个,货款76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412BJ-1)。2019年4月15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3)3个、内存(金士顿)6个,货款333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415BJ-1)。2019年4月19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4个,货款580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419BJ-1)。2019年4月24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G4400)2个、CPU(G4560)2个、CPU(E5)27个、CPU(E3)4个,货款7077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424BJ-1)。2019年4月28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10个、CPU(E5)30个、CPU(E5)4个,货款8280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428BJ-1)。2019年4月30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内存(金士顿)50个,货款1350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430BJ-1)。 2019年5月20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48个、CPU(E3)28个,货款17878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520BJ-1)。2019年5月30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2个、CPU(e3)1个,货款845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530BJ-1)。 2019年6月24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固态硬盘(三星)2个、固态硬盘(三星)1个,货款515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624BJ-1)。 2019年7月17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3)10个、CPU(e3)48个,货款12662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717BJ-1)。2019年7月22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5)2个,货款530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722BJ-1)。2019年7月31日,玄典公司(卖方)向华一智研公司(买方)出售CPU(e3)1个,货款425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G20190731BJ-1)。 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上述《销售合同》第2条均约定“定货周期及交货方式:货到60天付款”。关于违约责任,上述《销售合同》第5条均约定“除不可抗拒事件,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条款。如有争执,按合同法执行”。原告玄典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为延期付款的产品价值总额的0.5%。 玄典公司依约向华一智研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其中,最后一批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19日,华一智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华向玄典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746295元未支付。玄典公司主张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上述货款应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并自该日起按延期付款产品价值的0.5%计算违约金。殷瑞山、马云、马子东对未付货款金额无异议,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玄典公司提交华一网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网科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高管图照片,证明华一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殷瑞山、股东系马云、殷瑞山、张利华,华一网科公司与华一智研公司是关联公司,高管混同,华一智研公司恶意转移公司财物。殷瑞山、马云、马子东表示华一网科公司与华一智研公司系独立法人,且华一网科公司成立后未进行相关业务,不存在华一智研公司的股东恶意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形。 玄典公司提交借条复印件3张、还款及补偿合同书复印件1张,证明马云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1月25日、4月1日借给张利华724万元、424.5万元、171万元,殷瑞山、马云就上述未还清借款与张利华签订还款及补偿合同书,殷瑞山、马云作为华一智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采用高额借款利息的方式逃避公司债务。殷瑞山、马云、马子东表示因张利华欠马云款项,马云同意通过由殷瑞山、马子东债转股的形式出资入股华一智研公司,现马云已就上述借款将张利华起诉至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殷瑞山、马云、马子东提交:1、华一智研公司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殷瑞山、马子东于2019年7月4日入股前,华一智研公司有应收账款7856758.71元;2、记账凭证、收据,证明殷瑞山、马子东已实际向华一智研公司出资;3、华一智研公司股东会决议、往来账务处理明细,证明以债转股出资的情况;4、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华一智研公司当时的实物价值及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玄典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殷瑞山、马云、马子东通过债转股的方式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一智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一智研公司与玄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玄典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华一智研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上述《销售合同》均约定货到60天付款,现玄典公司主张根据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日期(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账期,故华一智研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给付货款。现华一智研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玄典公司要求华一智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462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华一智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玄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玄典公司因华一智研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 玄典公司主张殷瑞山、马云、马子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求殷瑞山、马云、马子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马云并非华一智研公司股东,玄典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殷瑞山、马子东的财产与华一智研公司的财产混同、殷瑞山、马子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了华芯博瑞公司的利益,故玄典公司要求殷瑞山、马子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华一智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玄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四万六千二百九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华一智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玄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七十四万六千二百九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玄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原告北京玄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一智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玄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其其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陆建国

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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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