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金三角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寿美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A楼。
法定代表人:叶伟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陶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明,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绍兴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锦公司)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运输公司)、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中远运输公司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7月18日、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远运输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玖锦公司所有账户自2015年4月至今的交易明细,因中远运输公司未提供任何账户信息,不符合申请调查取证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另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六个月、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亦不予准许。原告玖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及中远船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玖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损失26394.24美元、运费损失人民币2147.25元及利息(26394.24美元以2016年6月12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5593折合人民币173127.74元,以人民币17527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外商就一批涤纶梭织印花布订立购销合同,约定:CNF意大利那不勒斯,总价26394.24美元。后原告通过被告中远船务公司向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订舱,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接收货物后,被告中远船务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发了编号COSU6100715760的提单,载明:装货港宁波,卸货港那不勒斯,整箱货,堆场至堆场等。2016年2月初,外商仍未付款赎单,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发现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导致原告货款及运费损失。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签发了涉案提单,系契约承运人;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承运了涉案货物,系实际承运人,两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答辩称,1.原告玖锦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M/SARDOR,收货人为DAVINMODESRL,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即便其持有正本提单也无权要求中远运输公司承担所谓的无单放货责任;2.中远运输公司就原告诉称的涉案货物失控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初步调查,涉案货物系收货人凭伪造的假提单提走,假提单与真提单高度相仿,真伪难辨,中远运输公司已尽到合理谨慎义务,放货过程并无过错;3.原告未能有效证明涉案货物的贸易关系、实际货值、货款支付情况等有关货物损失事实;4.原告无权主张运费损失,涉案贸易术语为CFR,即成本加运费,货物价格中已包含运费,故原告在货款损失外另主张运费损失,重复计算了运费;5.根据目的港意大利当地法律规定,中远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不承担任何责任;6.本案具有中止审理情形,应等待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7.原告主张人民币损失及贷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答辩称,1.涉案提单载明中远船务公司系代理中远运输公司签发提单,故中远船务公司并非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具有中止审理情形,应待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原告玖锦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提单;
证据2.宁波世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帆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3.订舱资料;
证据4.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据5.装箱单;
以上证据1-5,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实际托运人,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系契约承运人、被告中远运输公司系实际承运人。
证据6.邮件;
证据7.集装箱流转记录;
以上证据6、7,用以证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了货物。
证据8.报关信息;
证据9.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
证据10.售货合同;
证据11.商业发票;
以上证据8-11,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26394.24美元。
证据12.海运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海运费人民币2147.25元。
证据13.原告工商变更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名称于2016年5月5日由绍兴县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伪造的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被高仿伪造提单骗走,两被告已尽到谨慎处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更改收货人保函,用以证明伪造提单系列诈骗案件发生后,案外人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3月就发往同一收货人的货物要求更改收货人。
证据3.公司注册情况调查报告;
证据4.公司注册文件;
以上证据3、4,用以证明伪造提单系列诈骗案件中所涉收货人NewSitex,S.R.L,TREDS.R.L.及DavinModeS.R.L.系同一人或家族实际控制,原告是否参与或配合实施了诈骗行为,目前尚不能排除。
证据5.系列诈骗案所涉他案货物出口报关单、目的港进口报关单指令及报关单,用以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诈骗案所涉货物出口价值虚高,仅凭出口环节的销售合同、发票及报关单不足以证明其真实价值。
证据6.宣誓书,用以证明根据意大利法律,两被告就原告诉称的无单放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玖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认为:对证据1提单、证据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7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据13原告工商变更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世帆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订舱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资料系原告与世帆公司间形成,两被告无从了解;对证据5装箱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对证据6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邮件未经公证认证,发件主体也不明;对证据8报关信息、证据9出口放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正式报关单;对证据10售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买方签名人身份及所代表的公司无法核实,也未经公证认证;对证据11商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2海运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海运费已包含在货物价值中。
对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玖锦公司认为:对证据1伪造提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未提供原件,且两被告具有辨别提单真伪及风险防控义务;对证据2保函、证据3调查报告、证据5出口报关单、进口报关单指令及报关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未提供原件,且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注册文件、证据6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6宣誓书仅为意大利律师的个人意见,应为证人证言,但该律师未出庭陈述,两被告亦未提供意大利法律,且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玖锦公司提供的证据1提单、证据7集装箱流转信息、证据13原告工商变更信息,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世帆公司证明,系原件,证据3订舱资料、证据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5装箱单,均加盖了世帆公司公章,以上证据显示的提单编号、托运人及收货人、集装箱编号、集装箱箱型等信息与证据1提单可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对证据4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证据6邮件,发件人、收件人身份信息不明,无翻译件,且与证据7集装箱流转信息不符,不予认定;证据8报关信息、证据9出口放行通知书、证据10售货合同、证据11商业发票,显示的货物品名、单价、总价等可相互印证,且证据8报关信息、证据9出口放行通知书中显示提单编号、集装箱编号、目的港等与证据1提单可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证据12海运费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伪造的提单,在我国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且原告玖锦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2保函、证据3调查报告、证据5出口报关单、进口报关单指令及报关单,无原件,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注册文件,虽经公证认证,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宣誓书,已办理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0月15日,原告玖锦公司与国外买方DAVINMODESRL签订买卖合同,向其出售一批涤纶梭织印花布,约定:合同金额26394.24美元,付款条件CNFNAPLES等。同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世帆公司订舱、报关等。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记载涉案货物数量及单位为32992.8米、单价0.8000美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中远船务公司代理被告中远运输公司签发了编号COSU6100715760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M/SARDOR,收货人DAVINMODESRL,装货港宁波,卸货港意大利那不勒斯,集装箱号DFSU1549832,提单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等。涉案货物到达卸货港后被提走。原告至今仍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但未收到涉案货款。2016年9月16日,意大利康瑟西艾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AlbertoSerino经中远运输公司咨询出具宣誓书,就“在记名提单下所运的货物未凭正本提单被交付给记名收货人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对托运人的损害请求负有赔偿责任”,发表以下法律意见:……从意大利法律的角度而言,无论何时只要记名提单的可转让性依据提单条款或所适用的外国法被排除了,则承运人对将记名提单下所运的货物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不负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远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2016年5月5日,原告名称由绍兴县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原告玖锦公司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则主张提单属性适用中国法律,涉案货物交付环节的纠纷,适用卸货港意大利法律。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卸货港在国外,未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亦发生在国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涉案提单已记载提单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原告玖锦公司、被告中远船务公司是否适格
1.原告玖锦公司是否适格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原告则认为,涉案货物系以原告名义出口,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原告支付了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及海运费,原告系实际托运人。本院认为,就此问题原告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纳;中远运输公司的抗辩意见未能综合全案证据,有失偏颇,不予采纳。
2.被告中远船务公司是否适格
涉案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且记载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系代理中远运输公司签发提单,中远船务公司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中远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玖锦公司以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系契约承运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中远船务公司仅代为签发提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抗辩应待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意大利司法机关已在审理相关犯罪行为案件;其次,收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中远运输公司提取货物,犯罪行为指向的是中远运输公司,该犯罪行为与中远运输公司本案中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单交货义务造成原告玖锦公司损失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依据;再次,根据司法主权原则,外国法院的审理结果并不当然成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抗辩,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高仿伪造提单提取,其已尽到承运人的合理谨慎义务,交付货物并无过错。本院认为,中远运输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取这一情况,且其作为承运人,具有辨别提单真伪的优势及义务,其未能正确履行提单审查义务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另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6宣誓书,按照意大利法律,其在未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对原告玖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宣誓书属证人证言,两被告未依法申请宣誓人出庭作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质询,且本案已排除适用意大利法律,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原告玖锦公司可主张的损失金额
1.涉案货款损失
原告已提供售货合同、商业发票、报关信息、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未能举证推翻,故其关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6394.24美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海运费损失
原告玖锦公司与国外买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CNFNAPLES,CNF即CFR成本加运费,海运费已包含在货款价款中。被告中远公司关于原告在货款损失外另主张运费损失、重复计算了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在货款之外另主张海运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利息
原告玖锦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视为其因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3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6394.24美元及相应利息(以2016年6月12日美元汇率6.5593折合人民币173127.74元,以人民币173127.7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绍兴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绍兴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世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邵颖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第二款……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