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永武,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蓉,江油市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云,男,汉族,生于1944年4月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陈永平伯父。
委托代理人:魏长秀,女,汉族,生于1950年2月2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陈永平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成林,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诉讼记录
康永武因与陈永平、唐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永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启蓉、陈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云和魏长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14时24分许,陈永平驾驶川B3B7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成林从江油市含增镇往中坝镇方向行驶,行至省302线640KM+900M地段超车时与前方康永武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康永武、唐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1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康永武承担次要责任,唐成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永武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江油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成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8477.89元,陈永平对唐成林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38477.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陈永平承担70%的责任即10134.93元。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康永武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10月20日,康永武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0月28日,康永武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门诊换药,术后15天拆线;出院后休息2月。康永武支付医疗费5023.16元。2015年4月17日,康永武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赔偿1201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在一审中,唐成林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遂缺席审理。
在二审审理中,康永武提交了一份康绍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康永武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在其承包的绿化工程项目挖树、栽树,给他的工资每天120.00元,他又于2015年3月至今在其承包的绿化工程项目栽树。欲以此证明其存在误工费及标准。对此,陈永平质证认为不属实。
另查明:康永武系农村户籍。唐成林是川B3B78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为川B3B789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陈永平与唐成林系朋友关系,陈永平系借用唐成林的车辆使用,在借用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农村居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江油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认定康永武因此次交通事故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0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614.16元(76.77元/天×8天)、交通费80元,共计5957.32元。
以上事实,有康永武身份证、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903医院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永平与康永武驾车发生碰撞致使康永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油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陈永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康永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纳。陈永平所驾车辆系唐成林所有,唐成林未按规定为该车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康永武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由唐成林承担理赔责任;陈永平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费用的70%承担理赔责任,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
康永武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无法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核定为80元。康永武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医疗费限额,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限额已经在第一次住院后理赔完毕,故上述费用应由陈永平赔偿3684.21元(5263.16×70%),其中护理费、交通费应由唐成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694.16元,陈永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永平辩称已经理赔完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唐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唐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永武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4.16元;二、被告陈永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永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84.21元;三、被告陈永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康永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康永武负担30元,被告陈永平负担2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康永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不支持误工费不正确。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农闲在城镇打工,农忙时在家务农,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使没有标准也可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行业标准工资表中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和支持。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永武辩称:对康永武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由康永武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康永武的上诉请求以及各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各方当事人对康永武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50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14.16元、交通费80元等共计5957.32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康永武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时的误工费。康永武因取内固定需行第二次手术,根据其出院证明载明的住院时间和遗嘱休息时间,康永武存在误工损失属实。虽然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江油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赔康永武伤残赔偿金,但此伤残赔偿金是以其伤残等级为依据,仅针对与康永武劳动力贬损程度相应的劳动收入减少的补偿,其赔偿标准并不能涵盖其全部劳动收入。对康永武在二审中提交的康绍刚出具的证明,鉴于陈永平不予认可,且康绍刚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鉴于康永武属于农村户籍,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居住于城镇以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人均纯收入7895元计算,康永武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误工费应为1470.85元(7895元÷365天×68天)。
综上,康永武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支持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陈永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永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84.21元”、第三项“被告陈永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项“驳回原告康永武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唐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永武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4.16元”为唐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康永武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65.01元(614.16元+80元+147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康永武负担30元,由陈永平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永武负担50元,由陈永平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