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邹国臣,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李春玲,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群星农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吕冬梅,职务:主任。
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城郊乡农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王翠艳,职务:主任。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邹国臣、李春玲因与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群星农村信用合作社、乌兰浩特市城郊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公证债权一案,不服本院(2008)乌法民执字第1485号执行裁定书(4份)、(2009)乌法民执字第1485号执行裁定书、(2011)乌执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该些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邹国臣、李春玲申请再审称:2008年,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在未经立案审批时,即对申请人尚未生效的公证债权,先后下达了(2008)乌法民执字第1485号等4份执行裁定书、(2011)乌执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对本案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拍卖程序违法、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该些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是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二申请人申请再审所要撤销的裁定书是法院针对该债权文书执行中所涉及执行事项下达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二申请人申请再审要求撤销的执行裁定不属此规定中的裁定,依法不可以申请再审。
综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邹国臣、李春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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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汝建
审判员:白楚鲁
审判员:吴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