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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没收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31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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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其荣,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8月3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诉讼记录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挺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冯凯捷、人民陪审员张陈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0时许,吸毒人员蔡某在雷州市附城镇榜山村文化楼附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其荣称要购买130元毒品,张其荣同意后双方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不久后,张其荣驾驶其父亲张庆炳的二轮摩托车到约定的地点,接着蔡某付给张其荣现金130元,被告人张其荣便将1小包毒品交给蔡某。交易完毕后,公安干警将张其荣与蔡某现场抓获,并缴获张其荣贩卖的可疑毒品1小包、毒资130元、通信工具手机1部及摩托车1辆等物品。经称重及鉴定,涉案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其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其荣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其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在公安机关特情安排下,购毒人员蔡某在雷州市附城镇榜山村文化楼附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其荣称要购买人民币130元毒品,被告人张其荣同意后,双方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不久,被告人张其荣驾驶其父亲张庆炳的二轮摩托车到约定的地点与蔡某相遇,接着蔡某付给被告人张其荣毒资人民币130元,被告人张其荣便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蔡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其荣与蔡某现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张其荣贩卖的可疑毒品1小包、毒资人民币130元、联想牌白色外壳平板电脑手机1部及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1辆。涉案的1小包可疑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涉案扣押的1小包毒品,于2016年8月15日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城外派出所与被告人张其荣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21克。被告人张其荣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张其荣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均无异议。 又查明,涉案缴获的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9月10日已由侦办机关发还被告人张其荣的父亲张庆炳。 再查明,被告人张其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其荣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蔡某的证言;3、物证: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21克及联想牌白色外壳平板电脑手机1部等物品清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8102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7、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称量笔录;8、被告人张其荣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被告人张其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荣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数量为净重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其荣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其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又鉴于被告人张其荣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联想牌白色外壳平板电脑手机1部,是被告人张其荣供其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资人民币13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张其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其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联想牌白色外壳平板电脑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挺卫 审判员冯凯捷 人民陪审员张陈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欣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五十六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二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