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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福龙、张院军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键字]: 非法占有 自首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8-31

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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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延平,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经安塞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2015年6月29日经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经安塞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2015年6月29日经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诉讼记录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通过提审被告人、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24时许,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决)提议盗窃,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庞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张某某乘坐刘某某的摩托车,三人窜至安塞县坪桥镇赵家湾村坪北经理部P25平台P59-88井,盗窃变压器一台、油管吊卡两个、电瓶两个,后将被盗物品藏匿于安塞县王家湾乡党渠一过水桥涵洞内。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451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安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庞某某、张某某进入井场共同盗窃的事实,故刘某某的供述予以认定,二被告人辩称没有进入井场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起主要的实施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在被通辑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二人为主犯错误,所盗窃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取保期间逃脱是由于庞某某妻子患病,之后又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综合上述因素,二人均请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公司坪北经理部保卫科报称,2008年3月19日晚,坪北经理部井下项目组在P25平台P59-88施工过程中被盗变压器一台、吊卡一对、蓄电池两个。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08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某、刘某某在王家湾家中喝酒,喝到晚上12时许,刘某某说让他把三轮车开上,到坪桥江汉油田井场上给他偷的装一壶柴油。他当时想他的三轮正好要烧油了,就和张某某、刘某某一起开他的三轮车到坪桥赵家湾一个井场的公路边。刘某某抱出来一个铁箱子,又从井场拿出来两个电瓶、还有两个不知道是什么的铁东西(指吊卡),他们抬到三轮车上,把三轮车开到王家湾党渠一个过水桥上,把东西放在桥下的桥洞里。第二天听说刘某某被抓了,他和张某某怕的就跑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某、二虎子(安某某)、庞某某在庞某某家里喝酒,后二虎子走了。刘某某说负责照看的井场有油,一起偷一些油卖钱,他和庞某某都同意了。他们从庞某某家出发,庞某某开着三轮车,他和刘某某开着刘某某的摩托车到了赵家湾刘某某照看的井场,他们将摩托车和三轮车停放在公路边然后进入井场,刘某某从井场一辆洗井车上将吊卡放下来然后卸掉,他们将吊卡搬到三轮车上。后又回到井场,刘某某用扳手将洗井车的电瓶卸下来,他们又将两块电瓶放到三轮车上,刘某某从一个房子里面拉出来一台变压器,他们也一起抬的放到三轮车上,庞某某驾驶三轮车先走,他和刘某某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一直到了党渠附近的一个下水道附近,他们将偷来的东西藏在下水道里面,三人就离开了。听说刘某某被抓,他和庞某某就逃跑了。 4、同案犯刘某某供述,他是江汉坪北经理部井下作业队试油队工人。2008年3月19日晚上10时许,他在庞延平(即庞某某)家吃狗肉喝酒,晚上12时许,庞延平问他井上有没有原油,他说没有,他们说穷的不行了,他说穷的不行偷人走。他们三个人在庞延平家拿了两把活动扳手,庞延平开三轮,他骑摩托带着张某某到了赵家湾江汉基地P25平台的上路口。他们到值班室,值班室没有人,他见值班室窗户底下放一台变压器,就从值班室把变压器拉出来,抱起来放在庞延平背上,庞延平背着从门出去了。他和张某某到修井车上,看见一只吊卡在井上,另一只吊卡在空中吊着,他们就把吊卡卸下来,他和张某某每人抱一个吊卡从墙上扔出去。他俩又到修井车旁发现有两个电瓶,就用活动扳手把电瓶卸下来,庞延龙把电瓶抱出去。他们出去后把东西放到三轮车上,庞延平开上三轮往王家湾方向走,庞延平打电话说在庙界,他俩就回家了。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江汉油田坪北经理部试油队工人,2008年3月19日晚上9时许,他和朱延平、刘某某在住处喝酒,途中刘某某说晚上出去要搞点东西,喝完酒刘某某骑上摩托车走了。晚上11时许,他看了一下井场东西都在,就把门关上回到住处睡觉。第二天早上6时许,发现井场大门开着,井口放的一个吊卡不见了,值班室门也开着,放在值班室里的一台变压器不见了,修井车上装的两个电瓶也不见了,他就到队上打电话报案。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19日晚上9时许,他到朱延平宿舍,和朱延平、刘某某、高某某三人喝酒,10时许,他回了宿舍,刘某某骑摩托车走了。他和刘某某住一个宿舍,刘某某3月19日晚上没有在宿舍住。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3月21日下午,他妻子和安塞县王家湾乡庙界村的张明明联系,张明明说盗窃的事有线索了,他就叫了张某某和庞塞林(庞延林),他们三人在党渠公路的一个涵洞里找到了两个电瓶、一台变压器和一对油罐吊卡。庞塞林说是一个放羊的人看见的。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21日下午2、3时许,庞延林给他打电话说一个放羊的人在王家湾乡党渠公路上的一个涵洞里发现了电瓶、吊卡、变压器,他就叫了刘某甲、庞延林找到了那个涵洞,后给派出所打了电话。 9、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19日晚上,他和庞延平(即庞某某)、张某某、张来平、刘某某在庞延平家喝酒,喝完后刘某某又到他家喝酒,后庞延平、张某某、刘某某三个人走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安塞县公安局对作案现场坪桥长庆油田分公司坪北经理部进行勘验检查,以及被盗物品的照片。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刘某甲、张某某持有的电瓶两个、变压器一台、油管吊卡一对。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HX-ADC-3型低压防爆变压器一台、风帆牌195A电瓶两个、BD闭销环式27/8"吊卡一对,总价值15451元。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庞某某对张某某、刘某某进行辨认,张某某对庞某某、刘某某进行辨认,庞某某、张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14、坪北经理部供应站证明,2008年3月19日晚,坪北经理部井下项目组在P25平台P59-88施工过程中被盗2007年3月购买的HX-ADC-3型低压防爆变压器一台、BD闭销环式27/8"吊卡一对、2008年2月购买的风帆牌195A电瓶两个。 15、安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7月11日,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6、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庞某某、张某某在逃信息。 17、归案经过证明,庞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安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8、户籍证明,庞某某生于1969年4月4日,张某某生于1980年11月13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财物,二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与同案刘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并进入井场实施盗窃,应认定为主犯。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但原审已综合考虑二人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判处,处刑适当,故对二被告人请求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懿 审判员冯东峰 代理审判员刘生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航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