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纯科。
委托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华。
委托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增瑞。
原审第三人蒋波。
原审第三人龙敏。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杨纯科与上诉人邓建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纯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荣、上诉人邓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英、原审第三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乌增瑞、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纯科与邓建华要好,平日里叫“老亲”。邓建华准备与他人办一个锰烧结厂,并将此事告知了“老亲”杨纯科。杨纯科到实地也进行了考察。两人经商量,杨纯科出资500000元,不参与管理,只收本利1400000元,由邓建华入厂。2013年11月10日,杨纯科通过建行转款400000元、经工行转款100000元,共计500000元钱转给邓建华。由邓建华出具收据给杨纯科。收据载明:“杨纯科投入给我办企业资金计人民币500000元,从投资之日起,我在第一、二年每年付给杨纯科投资利润500000元,第三年付给利润4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邓建华与乌增瑞、蒋波、龙敏等人商量在东安县石期市镇羊角坪变电站处办一个锰烧结厂,并写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出资500000元占2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邓建华将杨纯科的款转给了出纳蒋波。邓建华与杨纯科实际上为一股占20%。邓建华与蒋波等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生产,由于各种原因,厂没有正常生产,现已停产,留下的只有设备,盈利或亏损没有清算。杨纯科按照约定时间向邓建华收款,邓建华答复厂子亏损了没有钱。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判认为,原、被告就投资、分配、管理等达成的协议,采取原告出资不出力保底分红、被告出力出管理包分红的模式。原告与被告实际上为一股占锰烧结厂的20%股份,系合伙关系。投资有风险,合伙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同担。但原、被告约定的协议内容违反了关于合伙的原则规定,其协议保底条款无效。锰烧结厂未经清算,无法确定为亏损。按照公平原则及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将投资本金返还给原告。原告的利息损失与被告的经营损失抵销。原、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关系,是另一层法律关系,若有问题可另行处理。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的行为是借贷行为,是名投资实借款。从起诉状、收据看,体现出投资特征,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性,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借贷关系,故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与原告是代理关系,其投资款本息不负担,应由第三人与原告按合伙关系处理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第三人本息不退还的主张,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建华返还原告杨纯科投资款500000元;驳回原告杨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杨纯科负担5000元,被告邓建华负担63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纯科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本案并非合伙纠纷,而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应支付合法利息25万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5万元。
原审被告邓建华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占有锰烧结厂的20%股份,在锰烧结厂亏损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全部的50万元投资款,而应当查明合伙组织锰烧结厂的剩余资产情况和亏损。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50万元投资款的亏损也应由上诉人邓建华和杨纯科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杨纯科与邓建华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协议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对外一般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或者依法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协议,也称为合伙合同,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协议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它是一种共同行为。这就是说,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它与一般的合同属于双边行为是不同的。要成为合伙人,必须毫不保留地接受合伙协议的全部条款。另一方面,它具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内容。合伙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所以,合伙协议必须包含该内容。各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邓建华向杨纯科出具的50万元“收款收据”,与合伙特征以及合伙协议的特征不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首先,邓建华与杨纯科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违背合伙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显然,杨纯科只愿享有收益而不愿承担风险,更没有实质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其次,杨纯科与邓建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双边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为”的特征。合伙关系具有较强的人和性,合伙成员的入伙、退伙都应是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下的共同行为。本案其他合伙成员并未参与杨纯科与邓建华的双边协议,不能理所当然地将杨纯科与邓建华的双边法律关系,推而广之适用于全体合伙成员。因此上诉人邓建华认为其与杨纯科系合伙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是指法定主体之间资金融通的一种行为。本案中,杨纯科将50万元直接支付给邓建华,并未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期望三年后获得成数倍的“利润”,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但双方之间的约定的“利润”不能视作“利息”。“利润”一般是指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后的收益,营利性组织有可能因经营不善而无“利润”可言,也有可能因经营良好而获得可观的“利润”,其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利息”固定收益的法律特征。因此,杨纯科与邓建华关于“利润”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于上诉人杨纯科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杨纯科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上诉人杨纯科承担5050元,上诉人邓建华承担1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爱民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刘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