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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善乐诉被告林德州、林胜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民间借贷 利率 利息 清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1-04

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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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善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林德州,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被告林胜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诉讼记录

原告陈善乐诉被告林德州、林胜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州、林胜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善乐诉称,要求被告林德州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4%计算);被告林胜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德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林胜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林德州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善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德州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林胜徐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满,被告只偿付三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德州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林胜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自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和法庭上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德州向原告陈善乐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偿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胜徐自愿为被告林德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德州、林胜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林德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善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胜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胜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德州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遐通 人民陪审员吴志镔 人民陪审员方天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赖育升

相关法律条文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九十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