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明靓,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周凤苹,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原告郭明靓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长春市新民大街1号、71号、201号、211号、吉林大路3302号、明德路908号、大兴路2号、解放大路2660号、3628号。
法定代表人:华树成,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驰。
委托代理人:房雨霞,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郭明靓诉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靓的委托代理人周凤苹、徐铁枫,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驰、房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明靓诉称:2015年2月22日16时25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医院并重症监护。2015年3月5日,原告因脑外伤自重症监护病房转入脑外科行手术治疗,此时,原告头部、骶尾部及左足发现破溃,被告医院给予原告骶尾部两次换药不见明显好转,后转入被告医院(总院)烧伤科医疗。总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患者头部、骶骨部及左足因长时间受压而破溃。入院查体:头部、骶尾部及左足可见多处皮肤破溃创面。头部可见两处破溃创面,大小分别为4cm×2cm、2cm×2cm;骶尾部可见一处圆形破溃创面,直径为6cm,创面表皮己坏死、己形成黑痂;左足跟及左外踝处分别可见一处破溃创面,直径为2cm,表面以坏死痂皮覆盖。2015年3月24日,行骶尾部扩创、VSD安置术。2015年3月31日,再行骶尾部扩创、局部皮瓣转移术。原告住院30天,花医疗费9万余元。2015年4月20日出院,转入吉林省电力医院康复治疗。综上,被告在原告车祸入重症监护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及疏于护理,以致造成原告压疮形成,而压疮势必对其它病症的恢复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故此,被告应对自己的不当医疗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7840.37元(实际97240元,医保核销49400.22元);2、误工费4554.5元(1个月×4554.5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护理费3722.4(30天×124.08元/月)元;5、伤残赔偿金371485.12元(20年×23217.82元×80%);6、护理依赖724627.2元(20年×365天/年×80%);7、医疗依赖120000(20年×12月×500元/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1-4项被告100%赔偿,合计59117.27元;以上5-8项,被告赔偿50%,合计658056.16元,两项共计717173.43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辩称:一、原告因车祸于2015年2月22日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前3小时因车祸致全身多发伤,出现意识不清、呼吸困难,血压、心率不能维持,在被告处急救,病情危重,入院后临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外伤、多发骨折、额骨骨折、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乳突骨折、眼眶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尺骨、桡骨、股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颅内积气,皮下气肿,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酸碱平衡失调-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应激性胃溃疡,上消化道出血。治疗期间分别在急救医学科(2月22日-3月5日)及神经外科(3月5日-3月20日)住院,患者于3月20日转至总院烧伤外科继续治疗,后经烧伤科治疗患者压疮临床治愈。患者因车祸入院时己经出现严重的循环系统衰竭、呼吸衰竭,生命垂危,向家属交待病情,随时可因脑疝等并发症导致死亡。医生告知家属该患者病情危重,由于患者脑出血、十一处骨折、被动体位等,需制动,由此极易发生压疮、肺栓塞、感染加重等一系列不良后果,家属表示知情,并签字。
入院当天急救医学科护士对患者家属进行告知,该患者需要卧床,皮肤长期受压不均衡,可致“难免压疮”的情况,家属表示知情并签字。同时护理上予以气垫床减压,护士每日按摩患者骨突出皮肤,保持床单及患者皮肤干燥清洁,予以美皮康—压疮预防护理贴保护皮肤等护理措施,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和皮肤情况。该患入院第10天(3月4日),护士在为患者擦拭大便时发现其臀部出现了“难免压疮”立即告知医生,医生查看后给予皮肤护理医嘱,每日2次。同时告知家属,家属表示理解知情。3月5日转神经外科治疗脑部外伤的同时,神经外科医生请手足外科医生会诊,给予压疮的对症治疗。
患者的头部创面考虑与患者外伤后局部皮肤挫伤有关。患者车祸外伤,左侧肢体有骨折,给予石膏固定,脚跟、脚踝处压疮考虑为石膏固定造成。同时,患者病情危重,需要密切关注生命体征与各项化验结果,因治疗需要反复在右侧肢体及手部采血、静脉穿刺,造成右侧肢体与手部淤青。难免压疮的定义为:有些疾病需要限制翻身,或因病人一些自身条件(如严重水肿、恶病质、强迫体位等)现有护理手段难以预防压疮的发生,称之为难免压疮。难免压疮大部分都是因为强迫体位(生命不稳定、高位截瘫、骨盆骨折、心力衰竭等),最后导致久卧床褥疮严重。卫生部“十二五”规划教材,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基础护理学》对压疮的发生的原因、压疮的预防都有明确说明,我院认为患出现“难免压疮”是患者疾病导致的,我院在诊治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医疗常规之处。
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出示的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该司法鉴定是原告方的诉前的单方行为,原告方给鉴定所提供的只是客观病历,不是原告在我院治疗的全部病历,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原告的整个诊疗情况,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或自行调取全程病历,鉴定依据不足,也没有召开原、被告同时到场的听证会,只片面的听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听取被告的陈述意见,该鉴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片面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是由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抽签确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鉴材是经过法庭听证会和经过原、被告质证确认固定了的证据,鉴定鉴材充分,使用全程病历,客观、真实反映了患者的全部诊疗过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鉴定资质,并开了听证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结合大众司法鉴定所两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共5条,与被告有关的只是鉴定意见第1条,详见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回答,其余2-5条都是原告原发疾病,也就是车祸所造成,与被告无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只应按照鉴定意见第1条,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同意承担医疗费23920.19元;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是车祸造成的,原告应向肇事方主张误工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同意承担护理费1861.20元,合计27281.39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医疗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是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也就是由车祸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鉴定人李达、夏怀然出庭接受质询更加明确以上伤残赔偿金等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车祸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以应由原告承担。
五、原告提出重新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及理由和证据支持,被告不同意重新司法鉴定,请求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25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本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街交汇处西90米新华印刷厂门前时,×××号小型客车车辆左侧前部与道路南侧路灯柱碰撞,至车辆损坏,驾驶员郭明靓及车内乘客华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急救,当日门诊诊断:原告全身多发伤,出现意识不清、呼吸困难,血压、心率不能维持,在被告处急救,病情危重。入院后临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外伤、多发骨折、额骨骨折、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乳突骨折、眼眶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尺骨、桡骨、股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颅内积气,皮下气肿,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酸碱平衡失调-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应激性胃溃疡,上消化道出血。由于病情危重,难以完成相关手术,以“外伤”入住被告处的重症医学科,同时入住重症监护室,在重症监护室治疗11天。2015年3月5日,原告从重症监护室转入神经外科行颅内血肿清除术,此时原告的头部、骶尾部、左下肢出现破溃。由于形成压疮,2015年3月21日,原告到被告的总部烧伤外科住院治疗30天,将压疮治愈后,原告转至吉林省电力医院。原告在烧伤外科治疗压疮花费医疗费97240元,其中医保核销49400.22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母亲周凤萍认为,被告在原告入住重症监护室期间,因护理不当,致使原告压疮形成,故申请委托鉴定,鉴定事项为:1、吉大一院二部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压疮的形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院方过错与其他不利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4、医疗依赖;5、护理依赖。2015年10月13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大一院二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压疮的形成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责任。过错与其他不利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郭明靓颅脑损伤达三级伤残。被鉴定人郭明靓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郭明靓医疗依赖费用约需500元/月。此次鉴定花费9300元。原告据此鉴定意见,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压疮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还有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医疗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717173.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因原告不能向鉴定机构提交完整的病历,且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召开听证会、没有向被告调取原告的全程病历、原告送鉴的材料不全、鉴定依据不足、只凭原告单方陈述等原因,致使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带有倾向性、片面性,不能客观反映压疮形成的真实性,不能做为本案定案证据,所以向本院提出,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压疮的形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院方过错与其他不利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2016年4月5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大司鉴所【2016】法临字第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存在对郭明靓护理过程中未尽到对局部皮肤予以积极护理、尽早发现患者早期压疮苗头及时给予对症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郭明靓因头部、骶尾部及左足多处皮肤破溃创面不得不转至总医院烧伤科治疗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以百分之伍拾为宜。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医疗过错与郭明靓目前肢体瘫痪、不能与他人进行语言交流不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郭明靓目前肢瘫三肢以上肌力三级以下符合伤残壹级。4、被鉴定人郭明靓目前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郭明靓目前存在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壹仟圆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收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全程病历、《基础护理学》的教课书、鉴定意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的重症监护室急救期间头部、骶尾部及左足处形成压疮,原告通过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向被告索要赔偿,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两份鉴定意见如何采纳。因诉前原告单方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中,原告向鉴定机构送检的住院病历等鉴定材料,只是原告住院过程所有住院病历中的一部份,且鉴定机构也未向被告调取原告的全程病历、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听证等,所以,原告诉前的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全部的医疗过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所以经被告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大司鉴所【2016】法临字第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送检材料全面,能够客观全面的反映医疗全部过程,故本院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存在对郭明靓护理过程中未尽到对局部皮肤予以积极护理、尽早发现患者早期压疮苗头及时给予对症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郭明靓因头部、骶尾部及左足多处皮肤破溃创面不得不转至总医院烧伤科治疗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以百分之伍拾为宜。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医疗过错与郭明靓目前肢体瘫痪、不能与他人进行语言交流不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郭明靓目前肢瘫三肢以上肌力三级以下符合伤残壹级。4、被鉴定人郭明靓目前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明靓目前存在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壹仟圆人民币。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据此鉴定意见,被告应对原告在烧伤科治疗中产生的费用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78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722.40元,被告同意赔偿上述费用的50%,共计27281.39元,因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被告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的伤情系因车祸受伤引起的,应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治疗结果,误工费的产生与车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压疮的形成与被告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误工费2277.25元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医疗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支持自己观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9300元,因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中4650元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保护25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明靓医疗23920.19元、误工费2277.25元、护理费1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465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6708.64元;
二、驳回原告郭明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2元,由原告郭明靓负担10245元,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君
代理审判员赵爽
代理审判员胡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