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掟告成都东亚房地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某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居间合同 居间人 合同成立 买卖合同 违约金 利率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19

201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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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东亚房地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银。 被告文某。

诉讼记录

原告成都东亚房地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东亚房地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银、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东亚房地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通过原告在温江设立的“万科营销部”提供的居间服务与代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对居间服务费、权证过户代办费、按揭贷款的费用及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其中7.2条明确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按房屋成交价的2%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即人民币10200元(大写:壹万零贰佰元整)。”第7.3条约定“由于丙方已经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签订并尽到自己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甲、乙双方不能依本合同之条款成交房屋,导致丙方未能收取居间服务费用,则丙方有权要求违约一方依据合同成交的5%支付违约金,以弥补丙方居间服务费的损失。”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以现金带少了为由要求待产权过户当日再支付。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协助办理完过户所有手续,被告以钱没有带足为由要求改天再支付,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甚至不接听原告电话。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损失3803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辩称,被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娃娃读书,后因为迁户口政策发生变化,被告无法及时为孩子上户口,导致孩子交纳高价读书。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曾约定能够上户,保证孩子读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房屋出卖人代某(甲方)、房屋买受人被告文某(乙方)、居间方原告(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文某购买代某位于涌泉林泉南街99号1栋2单元5层2号住宅一套,房屋价款510000元。原告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合同7.2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按房屋成交价的2%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即人民币10200元(大写:壹万零贰佰元整);7.3约定由于丙方已经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签订并尽到自己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甲、乙双方不能依本合同之条款成交房屋,导致丙方未能收取居间服务费用,则丙方有权要求违约一方依据合同成交的5%支付违约金,以弥补丙方居间服务费的损失。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代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收取报酬的时间点为促成的合同成立时。本案中,案外人代某与被告文某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位于温江区涌泉林泉南街**号*栋*单元*层*号住宅的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签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买方迁户口时间为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户问题达成口头协议,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0200元。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因合同中约定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房屋不能成交,需违约方支付成交价5%的违约金,本案买卖双方已经成交,故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居间服务费102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居间服务费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东亚房地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0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成都东亚房地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被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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