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香菊,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梅,系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守祥,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诉讼记录
原告杨香菊与被告杨守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杨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香菊诉称:2016年9月5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汉阳鹦鹉大道古琴台公共汽车站等车时,被被告逆向骑行的武汉CA1128电动自行车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00162521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守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香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5天,共花费医药费3866.36元。2016年12月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香菊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30日,此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5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自费治疗,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守祥辩称:我的电动自行车逆行撞到原告的身体侧面,但没有将原告撞倒在地。报警后交警队认定我为全责属实,当天我送原告去医院检查,没有查出什么很明显的问题。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我就要求她走司法程序,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原告的要求过高,要求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9时30分,杨守祥驾驶武汉CA1128号电动车逆向行驶与正在汉阳区鹦鹉大道古琴台公交站等车的杨香菊相撞,致使杨香菊受伤。杨香菊伤后即被送往武汉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回家后原告感觉不适于9月7日入院治疗,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杨香菊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药费3866.36元。2016年12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香菊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5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30日。杨香菊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守祥负全部责任,杨香菊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8月3日,杨香菊与武汉华隆陆景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杨香菊从事园林绿化维护保养工作;工资为3300元/月。杨香菊自2016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停发了其工资。
关于原告杨香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66.36元;2、后期治疗费35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住院5天,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4、营养费75元(住院5天,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5、护理费3133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计算,即32677元/365天×35天=3133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误工费5424元(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月,误工期按50天计算,即3300元/月×12月/365天×50天=5424元)。上述7项共计16273.36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守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杨香菊发生碰撞,致使杨香菊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杨香菊的合理损失杨守祥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守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守祥应承担杨香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6273.36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守祥赔偿原告杨香菊交通事故损失16273.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香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15元,原告杨香菊已预交,由被告杨守祥负担,被告杨守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18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侃
人民陪审员刘理娟
人民陪审员付北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