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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原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金华和盛堂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利息 保证 购销合同 挂靠 假药 没收 出卖人 标的物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10-09

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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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原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十八里工业区桐乡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64759252Q。 法定代表人:吕文福,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跃文,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和盛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玉泉西路803号(骆家塘文化活动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698285246N。 法定代表人:黄丽卿,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和盛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强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和盛堂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和盛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假药并非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淞堂有限公司)生产,也不是由该公司向和盛堂公司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涉案中药饮片系颜满想从安徽亳州康美采购,该药品并非由纪淞堂有限公司生产。其次,案外人颜满想向和盛堂公司提供中药饮片的行为,不能视为纪淞堂有限公司的行为。在和盛堂公司没有提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资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依据其提供的《中药饮片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认定涉案中药饮片系纪淞堂有限公司向和盛堂公司供应,明显错误。更为重要的是,在药品流通领域,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和盛堂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或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情况下,也不能够认定纪淞堂有限公司与和盛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和盛堂公司提供的《中药饮片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均存在瑕疵。《中药饮片购销合同》上作为卖方的纪淞堂有限公司除了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之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都是空白。销售清单上也没有审核人员的签名,质保协议上的签订日期也是空白,无法证实此质保协议是何时签订,无法保证其真实性。二、一审法院认定和盛堂公司因自身行政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和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由强正公司承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行政处罚所涉及的财产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中赔偿损失的范畴,不能转嫁,不能追偿。和盛堂公司被行政处罚是因为其从非法渠道采购中药饮片被认定假药,该处罚针对的是其销售假药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能简单以行政罚款、行政没收等导致财产减少认定为民事权益受损。一审庭审中,和盛堂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看,自2017年3月到2018年9月,和盛堂公司因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先后被监管部门进行了八次行政处罚。作为多年从事药品经营的法人企业,其因销售假药受到行政处罚,但其行为的非法性无疑,其无权对自身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处罚损失及其他损失向他人追偿。否则,其既违法又受到保护,显然有悖于法律精神。况且,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也明确告知其救济途径,即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和盛堂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因其违法行为遭受的包括罚款等在内的各种损失予以支持,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此种支持势必给公众造成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受到民事诉讼的保护之错误认识,与法律精神相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强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盛堂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盛堂公司向强正公司购买了15个批次涉案中药饮片,有加盖双方公章的购销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作为凭证。后该15个批次中药饮片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后被认定为假药并被处以没收假药、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强正公司一方提供的药品不符合质量规定的违约行为给和盛堂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判决由强正公司承担和盛堂公司因涉案中药饮片质量不合格而被处以的罚没款、利息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正确。二、涉案中药饮片确系由强正公司提供。首先,颜满想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有法人授权委托书为证),与和盛堂公司关于涉案中药饮片的交易行为,即代表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本案中,除了代理人颜满想洽谈协商交易外,还有加盖双方印章的购销合同以及销售清单证明了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签订合同之后,强正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的中药饮片品种、数量等要求进行了供货。所以,强正公司所称的颜满想向和盛堂公司提供涉案中药饮片的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合同相对方系强正公司与和盛堂公司,证据确实充分,完全正确。其次,质量保证协议书中约定,强正公司一方应当提供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开具的发票。故开具发票是强正公司应尽的义务,强正公司以和盛堂公司提供不出涉案药品的发票为由,借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最后,从第一批被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的砂仁、红景天、山慈菇的检验报告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扣押财物清单上载明的药品批号与销售清单上相应药品的批号相符,列明的生产厂家均为纪淞堂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明确列明被认定为假药的15个批次中药饮片的生产厂家均为纪淞堂有限公司,所列的批号也与销售清单相符。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中药饮片并非强正公司一方生产,其通过向第三方采购并转售给和盛堂公司,作为销售者也逃避不了被追责的后果。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权衡了双方利益作出认定,判决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并未限定受损害方所遭受的损失范围,强正公司诉称的“行政处罚所涉及的财产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中赔偿损失的范畴,不能转嫁,不能追偿”并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其在提供不符合质量的中药饮片时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导致和盛堂公司被处以行政处罚而造成相关损失的后果。因此,和盛堂公司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理应由强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于罚没款项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依法支持,而对于停产停业损失并未支持。然而,不可否认,由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中药饮片抽检得出涉嫌假药的结果后,管理部门对和盛堂公司进行药品GSP检查而导致被收回GSP认证证书及停业整顿。虽然涉案中药饮片问题并非唯一原因,但实际作用不容小觑。一审判决对停业损失不予支持,已综合考虑、权衡了双方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强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和盛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强正公司赔偿给和盛堂公司罚没款项165997.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强正公司赔偿给和盛堂公司销售可得利益损失21388.7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由强正公司赔偿给和盛堂公司停产停业损失17305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由强正公司赔偿给和盛堂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损失157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强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纪淞堂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改名为强正公司。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3日和盛堂公司(需方)与纪淞堂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中药饮片购销合同》两份,《质量保证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蜂房、防风、砂仁、红景天、山慈菇等共计15个批次中药饮片,合同对药品的品名、数量、金额以及交易方式等均有约定,合同价格共计60127元。该两份购销合同上均加盖有“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质量保证协议书》上,则加盖了“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纪淞堂有限公司将《中药饮片购销合同》约定的中药饮片予以交付,并出具了“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共两份),该销售清单上均加盖了“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和“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纪淞堂有限公司还向和盛堂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工作人员颜满想为浙江地区经济合同代理人,签发期2017年4月1日,有效期一年;同时,在纪淞堂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表、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毕业证书上,均加盖了“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6月9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纪淞堂有限公司供应的砂仁、红景天、山慈菇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论显示,上述三种中药饮片不符合规定。2017年7月28日,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和盛堂公司进行调查,扣押了纪淞堂有限公司供应的15个批次中药饮片,并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婺)市监检字〔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砂仁、红景天、山慈菇等假药199.1kg;没收违法所得24080元,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141917.58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65997.58元,上缴国库。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2018年决定书第04号《收回〈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决定书》,因和盛堂公司采购部分药品时供货单位的发票索取不到位,企业计算机系统备份的经营管理数据未存放在安全场所,企业收货、验收工作欠到位,企业从纪淞堂有限公司购进的15个批次中药饮片涉嫌为假药,收回和盛堂公司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责令整改纠正,不得从事经营活动。2018年10月11日左右,和盛堂公司取回了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18年9月10日,和盛堂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了罚没款165997.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盛堂公司销售生产单位为纪淞堂有限公司的中药饮片时,被认定为假药,为此,中药饮片被没收,并被罚款,和盛堂公司为此缴纳了罚没款165997.58元。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签订合同的主体。《中药饮片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的供方一栏为纪淞堂有限公司,并加盖了纪淞堂有限公司的公章,向和盛堂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纪淞堂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表、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上,均加盖有纪淞堂有限公司公章,因此,与和盛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交付中药饮片的主体是纪淞堂有限公司。因纪淞堂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强正公司,因此,强正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作为供方,应对《中药饮片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和盛堂公司因销售的中药饮片被认定为假药,为此被没收,并被罚款,并缴纳了罚没款165997.58元,而该中药饮片是由纪淞堂有限公司提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和盛堂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出卖人即强正公司赔偿。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和盛堂公司向纪淞堂有限公司购进的中药饮片,其销售可得利益为21388.76元,故对和盛堂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和盛堂公司主张因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被回收,造成停产停业,该损失应由强正公司赔偿。《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被回收,是由于和盛堂公司采购部分药品时供货单位的发票索取不到位,企业计算机系统备份的经营管理数据未存放在安全场所,企业收货、验收工作欠到位,企业从纪淞堂有限公司购进的15个批次中药饮片涉嫌为假药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而非提供假药这单一原因造成。该部分损失,应由和盛堂公司自己承担。另外,和盛堂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据可依,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和盛堂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强正公司合理的抗辩,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由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金华和盛堂医药有限公司罚没款损失165997.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金华和盛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可得利益损失21388.76元;三、驳回金华和盛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金华和盛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由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 二审期间,强正公司向本院提供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亳食药监稽函(2017)341号复函1份,证明纪淞堂有限公司与和盛堂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涉案中药饮片不是由纪淞堂有限公司提供。和盛堂公司质证认为,对复函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强正公司的待证目的。首先,复函称相应药品并非纪淞堂有限公司销售,销售清单等不是纪淞堂有限公司所出具,以及印章不是纪淞堂有限公司所出具,与一审中强正公司对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等真实性的认可相矛盾。第二,复函中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脱离了购销合同等能够证明销售主体的客观证据而做出的主观臆测。第三,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单方面做出认定的复函内容未经过调查核实,也未向和盛堂公司核实,与事实不符。第四,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和盛堂公司提供的加盖有纪淞堂有限公司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结合强正公司二审中也认可颜满想系纪淞堂有限公司中药材、中药饮片销售人员等情况分析,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和盛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中药饮片是否为原纪淞堂有限公司提供,二是强正公司应否承担和盛堂公司的罚没款损失、销售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一、经查,和盛堂公司提交的纪淞堂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表、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以及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等材料上,均加盖有纪淞堂有限公司印章,强正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前述印章的真实性,故应认定颜满想系代表纪淞堂有限公司与和盛堂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二审中,强正公司认可颜满想系纪淞堂有限公司中药材、中药饮片的销售人员。而颜满想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时亦陈述,其挂靠纪淞堂有限公司,涉案中药饮品系其在纪淞堂有限公司包装后销售给和盛堂公司。故强正公司上诉主张和盛堂公司与纪淞堂有限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涉案中药饮品非纪淞堂有限公司提供等意见,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和盛堂公司销售纪淞堂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中药饮品被认定为假药,且和盛堂公司因此受到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由原纪淞堂有限公司更名的强正公司应赔偿买受人和盛堂公司的相应损失。和盛堂公司主张的罚没款损失及销售可得利益损失等,均系强正公司一方违约造成,一审法院判令强正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强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2元,由上诉人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良飞 审判员宋文茹 审判员盛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吕倩茜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潘建云

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陈珊珊

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