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时佳,女,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钧,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千旗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钧。
诉讼记录
本院受理原告顾时佳与被告吴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第三人的实际经营地法院审理,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300万元投资款及退还股权,原告是接收货币的一方,亦为退还股权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吴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