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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强制性规定 合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28

201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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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硕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丁祖昱,该公司执行懂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玉红、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原、被告签订《沈阳银河丽湾乐居-抵房协议(广告已刊发)》,约定被告用一套价格为684710元的“皇城酒店公寓”商品房冲抵欠原告的广告发布费用54万元,差价144710元用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广告服务。签订协议至今,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与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其他人签订相关房屋的合同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的合同权利一直不能实现,严重侵害其合法经济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沈阳银河丽湾乐居-抵房协议(广告已刊发)》;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款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一、不同意解除该抵房协议,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进行合同签署、备案等工作,但原告方一直未予答复,至今未将过户的第三人名称告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前期义务后,被告可以进行房产过户。二、如原告向被告主张现金,则被告对于广告价款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只在抵房方式支付的情况下才承认原广告合同两份所认定的金额。三、原告主张的《银河丽湾-乐居-2011年-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标准协议》、《银河丽湾-乐居-2012年-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标准协议》及《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合同》三份合同中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分别签订了《银河丽湾-乐居-2011年-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标准协议》、《银河丽湾-乐居-2012年-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标准协议》及《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合同》三份合同。上述三份协议约定广告费用总计人民币54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广告费用。后原、被告签订《沈阳银河丽湾-乐居-抵房协议(广告已刊发)》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百度品牌专区发布广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截止2013年3月26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而实际未支付的广告款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现甲方以其拥有的壹套“皇城酒店公寓”商品房冲抵全部广告款,具体冲抵金额见本协议约定;上述用于冲抵广告款的商品房的具体情况为:该商品房现为现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51号,房号2603室,建筑面积105.34平米;该商品房总房款为人民币陆拾捌万肆仟柒佰壹拾元(¥684710.00),其中总房款中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用以冲抵本协议中已发生的广告款;剩余房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柒佰壹拾元(¥144710.00),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价值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的微博托管服务、首页广告发布或其他等值服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未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浪乐居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设计费用总计¥150000.0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催促被告履行抵房义务,现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无法对抵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银河丽湾-乐居-2011年-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标准协议》、《银河丽湾-乐居-2012年-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标准协议》、《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合同》、《新浪乐居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沈阳银河丽湾-乐居-抵房协议(广告已刊发)》、投放证明及邮寄回执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沈阳银河丽湾-乐居-抵房协议(广告已刊发)》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现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沈阳银河丽湾-乐居-抵房协议(广告已刊发)》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上述协议虽然解除,但协议中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仍继续存在。因此,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广告款。鉴于原告对该部分债权已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且双方就债务的履行已进行多次协商,故被告关于上述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沈阳银河丽湾-乐居-抵房协议(广告已刊发)》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另购买价值150000元的广告服务,且在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约定另行签订《新浪乐居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发布了广告。因此,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广告费。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银河丽湾-乐居-抵房协议(广告已刊发)》;二、被告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6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收取5350元,由被告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申请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针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沈阳银河丽湾一乐居一抵房协议》履行部分所涉及到的事实存在异议。事实上上诉人在签订《沈阳银河丽湾一乐居—抵房协议》后曾积极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要求其提供房产备案人的身份信息以便上诉人为其办理房产备案手续,并且《沈阳银河丽湾一乐居一抵房协议》所涉及的房产根本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目前为止没能履行该份抵房协议的主要原因是广告费发票金额问题。根据抵房协议所约定的广告费金额为54万元以及15万元。被上诉人理应依据此金额为上诉人开具广告费收款发票。而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只能为上诉人开具54万元及145200元的广告费发票并要求双方重新签订抵房协议。这才导致双方至今无法履行《沈阳银河丽湾一乐居一抵房协议》。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以《沈阳银河丽湾一乐居一抵房协议》所涉房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该份抵房合同,系明显法律适用错误。该抵房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原审法院在抵房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合同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判决解除该份抵房合同,通过判决针对广告费支付的方式进行变更,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抵房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发送律师函,催告上诉人履行抵房协议中的抵房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及时间同我方完成抵房协议的履行。因此,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催告后,解除抵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抵房协议解除之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双方之前所确认的债务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未按其要求开具发票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未开具发票构成拒付广告费用的理由,且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现也同意按照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故对于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应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对于抵房协议经历一审、二审仍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协议,并根据实际广告费金额判决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69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光宇 审判员丁玉红 代理审判员王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娜

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张硕文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曹磊

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