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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刑初字第183号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共同犯罪 从犯 减轻处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4-07-14

201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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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陈青青,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诉讼记录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管一璞、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薄云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青青、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到7月下旬,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中医院家属楼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非法拘禁受害人龚某某、陈某某二人。2013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冷水滩区中医院宿舍楼将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均系从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受害人龚某某被被告人蔡某骗来永州市冷水滩区,后蔡某将龚某某带入冷水滩区中医院家属楼4栋2单元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龚某某进入房间后,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等人不让龚某某离开该房间,蔡某每天都安排人员看管龚某某。同年7月2日早上,蔡某、李某某、吉某某、张某某等人搜走龚某某身上的贵重物品,由蔡某安排李某某、吉某某不间断的给龚某某上课,逼问出龚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随即从龚某某的银行卡内取钱,用作购买传销组织产品。直至2013年7月18日18时许,龚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至此龚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400余小时; 2013年7月10日10时许,受害人陈某某应其网友马某某(在逃)的邀请到永州市冷水滩区玩耍。陈某某到达冷水滩区河西步步高超市后,马某某将陈某某带入冷水滩区中医院家属楼4栋2单元1楼的出租房。陈某某进入房间后,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等人就强行搜走陈某某身上的贵重物品及手机等物,并逼问出陈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使用暴力手段强迫陈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蔡某每天都安排人员看管陈某某,并不间断的给陈某某上课,不让陈某某离开该房间。直至2013年7月18日18时许,陈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至此陈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90余小时。 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蔡某、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龚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受害人龚某某对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龚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他们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莫某某证实,2013年6月26日,他被其网友李某甲骗至冷水滩区中医院家属区4栋的租住房里从事传销活动,该房间的管家是蔡某、廖某某,门都是反锁的,蔡某管理房门钥匙,看守他们的人还有李某某、吉某某;3、对受害人龚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就是2013年7月1日至7月18日19时许在冷水滩区零陵中路中医院家属宿舍4栋2单元非法拘禁他的人;4、对受害人陈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就是2013年7月10日至7月18日19时许在冷水滩区零陵中路中医院家属宿舍4栋2单元非法拘禁及殴打他的人;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系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犯罪时已成年;7、收条、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李某某的家属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龚某某的损失,受害人龚某某对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指使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李某某的家属案发后已赔偿了受害人龚某某的经济损失,受害人龚某某对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花 人民陪审员管一璞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罗春艳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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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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