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银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建中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夏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克,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宪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永昌路379-385号。
法定代表人:邵宪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林,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成,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温州市银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宪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宪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银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项,依法改判宪江公司返还拖欠的租金87113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宪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虽生效的(2018)浙03民终46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厂房于2018年1月30日腾空,但该事实并非是上述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宪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1月30日腾空。银丰公司提供的温州市龙湾永强供电公司收件回执单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在2018年4月8日电表销户之前一直处于供电状态。2018年4月1日涉案厂房的三张照片证明厂房有日光灯照亮、有机器设备及正处于搬迁状态。一审证人姜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拍照的经过及其目击涉案房屋当时正在搬迁的事实。二审中,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持续供电到2018年4月,且2018年2月到4月之间的供电量与之前的供电量相当,但宪江公司在一审中却陈述因涉案房屋在2018年1月份之后没有用电,所以无法提供2018年1月之后的用电单据,明显是虚假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银丰公司就本案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腾空时间为2018年4月8日,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腾空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明显错误。
宪江公司辩称:银丰公司在之前生效的判决中并未就腾空时间提出异议,宪江公司从2018年1月就没有用电,并腾空了涉案厂房,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4月份腾空,不能推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银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宪江公司返还拖欠的租金8711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为6098元);2.宪江公司返还变压器回收值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宪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租厂房场地的协议》,银丰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建中南街179-185号厂房四间及西面场地出租给宪江公司,租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32万元,每年租金须提前一个月付清。合同中约定“甲方(银丰公司)提供30KW变压器,租用期内由乙方负责保管使用,使用期满完好交还甲方(银丰公司)…”。宪江公司已将2017年度的租金32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给银丰公司。后银丰公司涉及政府拆迁征收,双方无法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协议,宪江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搬离并腾空了涉案厂房,2017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宪江公司均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厂房内的变压器经《温州市银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拆迁损失价值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中列明价值6000元,且宪江公司已将变压器变卖。
一审法院认为,银丰公司与宪江公司司签订的《关于租厂房场地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银丰公司请求宪江公司支付2017年12月31日以后至2018年4月8日的涉案厂房的租金,但银丰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宪江公司占用厂房至2018年4月8日。宪江公司抗辩称,(2018)浙03民终4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宪江公司已于2018年1月30日腾空承租的涉案厂房,宪江公司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故银丰公司要求宪江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截止2018年1月30日的厂房租金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租厂房场地的协议》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年租金32万元,每个月的租金标准为26666.67元,宪江公司需支付银丰公司截止2018年1月30日的租金共计26666.67元,另银丰公司根据合同中关于“…一次性付清租金…年租金32万元,租金需提前一个月付清”的约定,请求宪江公司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此外,银丰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租厂房场地的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中关于变压器保管、归属的约定,宪江公司在厂房腾空后未将上述协议中记载的“30K变压器”归还银丰公司,请求宪江公司支付变压器赔偿款6000元。宪江公司抗辩称银丰公司厂房中原有的“30K变压器”已烧毁,征收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变压器属于宪江公司自身购买的50kv的变压器,银丰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宪江公司针对变压器的保管、毁损、归属问题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于宪江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银丰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宪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银丰公司厂房租金2666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宪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银丰公司变压器赔偿款6000元;三、驳回银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银丰公司负担655元,宪江公司负担485元。
二审期间,宪江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银丰公司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宪江公司一审提供的历月电费明细表;2.银丰公司二审调取的历月电费明细,拟证明宪江公司在本案一审中隐瞒其并未腾空的事实,截至2018年4月份,宪江公司均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宪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宪江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腾空完毕,拆迁单位确认腾空后,才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银丰公司,宪江公司用电账户中2018年1月至4月确产生电费,是因为新厂房尚不具备供电条件,经拆迁部门同意,宪江公司借用原厂房用电。宪江公司之前的用电量保持在4000元-5000元,而2018年3月的用电量仅1640元,四月份用电时间不足十天,用电却将近4000元,上述数据说明2018年的用电与宪江公司生产经营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一审中宪江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原法院查明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宪江公司腾空涉案厂房的时间。银丰公司二审提供的历月清单虽显示涉案厂房2018年2月到4月间产生了电费,但涉案厂房存在用电情况并不等同于宪江公司仍占有使用涉案厂房,银丰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生效的(2018)浙03民终46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宪江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腾空涉案厂房,银丰公司在(2018)浙03民终4620号案件中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现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宪江公司支付涉案厂房截至2018年1月30日的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银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银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启东
审判员杨宗波
审判员刘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