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萍,女,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樊中明,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段义敏,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诉讼记录
原告李萍与被告樊中明、段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中明、段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樊中明、段义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樊中明向原告李萍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樊中明拒不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樊中明偿还本金,并支付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共计10800元。因被告段义敏与被告樊中明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段义敏对被告樊中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樊中明向原告李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21日,被告樊中明再次向原告李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两笔借款均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樊中明拒不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萍与被告樊中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但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为无息借贷。对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借款期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仅以4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段义敏与被告樊中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段义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段义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樊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萍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樊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兰兰
人民陪审员杨霞
人民陪审员程高容